北京门头沟区法院发布劳动争议五大典型案例

2017-05-16 来源:北京法院网
社会保险 劳动关系 工伤 解除 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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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险必须缴纳,不得以补偿的方式发放给劳动者

  【核心提示】

  公司与职工约定公司向职工支付保险补助,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案情简介】

  孙某应聘到某物业公司,就职初谈到社会保险问题,物业公司称特殊情况下员工可申请不由单位上保险,由单位每个月给员工发放保险补助200元,该补助自员工离职时一次性给付。该物业公司的《员工手册》亦载明不由单位上保险的事项。孙某考虑到自己正在采用40-50保险方式,故提出不由单位上保险,要求享受单位不上保险的补助待遇。2014年5月31日孙某离职,但物业公司拒绝支付其保险补助。故孙某起诉,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其约定的不上社会保险的补偿款3600元。

  【裁判结果】

  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保险补助,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故本案裁定驳回孙某的起诉。

  【法官提示】

  保险必须缴纳,不得以补偿的方式发放给劳动者,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提示劳动者要提高保险意识,不要只图眼前利益,与用人单位约定以现金补助代替缴纳保险,这种约定不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还会给将来的补缴保险带来麻烦,损害自己的切身利益。


  二、用人单位内部股权转让不影响劳动关系

  【核心提示】

  前后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处理的是公司内部前后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劳动者无关,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石某于1979年12月被招工至化工厂工作,并于2008年1月与化工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5日,化工厂发生股权变更,前股东某合作社将其对化工厂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现股东立根集团。2011年3月4日,化工厂名称变更为化工公司。故石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化工公司自1979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化工公司不同意石某的请求,主张原公司改制时,立根集团与合作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员工安置事宜由原股东某合作社承担,且公司改制至今员工的生活费一直由某合作社支付,故化工公司与石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石某自1979年12月始与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化工厂虽然在改制过程中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均发生变化,但化工厂并未注销,其与名称变更后的化工公司系同一法人主体,无论化工厂还是化工公司,均未与石某解除过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法院最终确认石某与化工公司自1979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提示】

  前后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处理的是公司内部前后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劳动者无关,公司不能以此否定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如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书面解除手续并支付相应补偿。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即使劳动者已不再上班,其工资实际由原股东支付,也不影响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工伤需赔偿工伤待遇

  【核心提示】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职工刘某发生事故后,电联修造厂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在事故发生后至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应由电联修造厂负担。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8年8月到电联修造厂工作。2013年11月8日,刘某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因电联修造厂未为刘某申请工伤认定,故刘某于2014年11月2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未能报销。为此,刘某起诉要求电联修造厂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110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刘某于2013年11月8日发生事故,而电联修造厂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某于2014年11月2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在事故发生后至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应由电联修造厂负担。刘某在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最终法院判决电联修造厂赔偿刘某医疗费6853.82元。

  【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及时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将导致自工伤发生后至申请认定前的工伤待遇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该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对于用人单位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要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四、劳动者签订解除补偿协议后不能随意反悔

  【核心提示】

  张某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各项补偿费用,其中包含但不限于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张某亦予以收取。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张某无权再主张其他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3年3月到南格公司(化名)工作,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3年底因南格公司厂址拆迁,造成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予以张某一次性货币补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同时约定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合同纠纷。后张某反悔,认为该协议书的补偿金额只是按工龄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未对劳动法律中规定的其它事项进行任何补偿,内容显失公平,故张某起诉要求给付2003年至2013年12月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假工资、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交养老保险补偿金、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等共计176080元。

  【裁判结果】

  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张某与南格公司签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南格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各项补偿费用总计27812.52元,其中包含但不限于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全部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补偿,自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合同纠纷。南格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依约向张某支付了上述款项,张某亦予以收取。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张某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提示】

  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相当的判断力,理应知晓并应当承担签字行为可能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公民在签订重要文件前应当弄清楚相应的法律规定及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在与公司解约时确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注意保留证据,有助于日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劳动者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要注意仲裁时效

  【核心提示】

  劳动者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适用一年的一般仲裁时效,劳动者应当在知道权利受侵害后及时行使权利。

  【案情简介】

  刘某自2004年2月20日始到某公司工作,于2014年4月18日辞职。2014年8月27日,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700元。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支付刘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00元。该公司认为刘某主张的2013年8月27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起诉要求无需支付上述带薪年休假工资。

  【裁判结果】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确有必要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刘某主张的2012年的年休假最晚可以延续到2013年12月31日休,那么从2014年1月1日起视为刘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刘某2014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刘某主张的2012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刘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未休带薪休假工资3700元。

  【法官提示】

  法律为敦促公民积极的行使自身权利,故而规定了时效制度,公民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后的一定时间内积极、主动的维护自身权利,否则将视为公民放弃了该项权利。劳动者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适用一年的一般仲裁时效,公民应当在知道权利受侵害后及时行使权利,如果待离职后一起行使权利,则存在丧失部分胜诉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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