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蓬江区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2017-05-17 来源:南方网
劳动关系 书面劳动合同 社会保险 收入证明 不胜任解除 工伤 加班 仲裁时效 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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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应认定劳动关系

  【核心提示】

  离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或者返聘原单位不再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或原工作单位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张某入职时已满60周岁,其与公司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张某入职江门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入职时已满60周岁,后张某向蓬江法院起诉,要求该物业公司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法院判决支持了张某被拖欠的工资请求,但认为张某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遂驳回张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

  【法律分析】

  退休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劳动者劳动权的终止。离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或者返聘原单位不再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或原工作单位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两倍工资

  【核心提示】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即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王某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

  王某入职某装饰材料专营店,担任仓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支付工资报酬等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认定该装饰材料专营店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员工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400.89元。

  【法律分析】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即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如果用工超过一年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


  三、劳动者承诺放弃购买社保或已经领取了用人单位发放的社保补贴,仍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义务

  【核心提示】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予以免除。韦某与冷冻厂通过规章制度、临时用工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韦某不参加社保及由单位在工资中发放应缴纳的社保费等内容,属于无效的约定。

  【案情简介】

  韦某入职某冷冻厂担任叉车司机,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双方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的《江门市蓬江区远洋冷冻厂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和《承诺书》显示,韦某自愿放弃交纳社会保险,由公司将购买社保中公司应负担的费用补贴入工资中。2016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诉至蓬江区法院,韦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800元,冷冻厂则提出反请求,要求韦某返还公司以"生活福利"、"社保福利"名义多发放给韦某的款项13507.36元。经审理,法院判决某冷冻厂因未给韦某购买社会保险,应当支付韦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403.26元;同时判决韦某应返还某冷冻厂以"社保福利"的名义发放的款项3064.92元。

  【法律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予以免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规章制度、临时用工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劳动者不参加社保及由单位在工资中发放应缴纳的社保费的内容,属于无效的约定。劳动者若反悔重新主张社保利益,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都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坚持依法用工,规范用工。


  四、用人单位"好心"帮员工开具高收入证明,却遭员工反诉索赔

  【核心提示】

  莫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某印花厂为帮助莫某获得赔偿开具不实工作证明,后莫某以上述工作证明申请工伤认定,并以前述收入证明要求印花厂承担工伤赔偿,双方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

  【案情简介】

  莫某搭乘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时,某印花厂为莫某出具了《停发工资证明》和《工作证明》,证明莫某是该厂员工,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且莫某治疗和休息期间未有工资发放,法院在处理该纠纷时采纳了上述证明中的工资标准和误工损失。该诉讼结束后,莫某以上述工作证明申请了工伤认定,并以前述收入证明向蓬江区仲裁委提起工伤赔偿请求,要求某印花厂在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过错情况下依法承担其工伤赔偿10余万元。该印花厂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陈述其为莫某开具《工作证明》,说明其工资为3300元/月仅是为了帮助莫某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方案,该案调解结案。

  【法律分析】

  类似本案中,因劳动者遭受第三人侵权损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收入证明,用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而后劳动者以此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非常常见,但有些用人单位开具不实工作证明,甚至因私交或其他利益因素为不是其单位劳动者的人员开具虚假工作证明,由此引发争讼的案例在审判实践中不鲜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可以"兼得",这一部分用人单位法制意识淡薄,在出具虚假证明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忽视了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

  事实上,用人单位出具虚假工资证明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行为也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法院可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提高法律风险意识,规范内部管理体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实事求是、客观谨慎地出具工作或收入证明。


  五、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核心提示】

  证券公司以职工伍某不能胜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伍某,亦未额外支付伍某一个月的工资,公司构成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伍某入职江门某证券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公司删除了伍某工作需要的工号,导致伍某未能继续正常工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果,之后,伍某未继续回公司上班。该证券公司即作出《关于解除与伍某劳动关系的通知》,但未直接送达给伍某本人,伍某亦表示未曾收到该份通知。双方因劳动关系的解除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伍某要求证券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160元,证券公司则表示伍某无法胜任其工作岗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经审理,法院认定该证券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解除与伍某的劳动关系时已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伍某,亦未额外支付伍某一个月的工资,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伍某支付27160元。

  【法律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不能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不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需满足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原工作岗位上无法胜任工作;2、有证据证明对该劳动者进行了培训或调整岗位,而在培训或调岗后该劳动者均不胜任工作;3、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4、提前30日发出书面通知给该劳动者,或者在额外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后当天发出通知;5、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六、建筑公司违法分包,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向受伤的劳务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核心提示】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情简介】

  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一项江门市商品房工程外加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罗某,罗某遂招用了邹某到工地为其看管材料,邹某在该工地内被一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受伤,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2016年,邹某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包该工程的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伤赔偿款138127.80元,建筑公司则认为,他们并没有与邹某签订劳动合同,邹某系由罗某招用,与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无需向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判决该建筑公司应当向邹某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137947.80元。

  【法律分析】

  本案中,从管理形态上看,建筑公司没有与邹某签订劳动合同,邹某无需遵从建筑公司的规章制度或接受其管理,邹某的劳动报酬也不直接来源于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与邹某确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排除建筑公司作出赔偿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七、企业高管人员主张加班费,原则上不被支持

  【核心提示】

  杨某在该公司工作时任职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协调各个部门的工作,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的特点、性质或职责范围特殊,工作时间难以用标准工时予以衡量,加之杨某与公司间约定的工资数额相对较高,因此杨某再主张加班费时难以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杨某入职某电装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协调各个部门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1000元/月。2016年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赔偿产生争议,诉至蓬江区人民法院,其中杨某要求公司支付其入职以来的加班费191488元。经审理,法院认定杨某在该公司工作时任职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协调各个部门的工作,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的特点、性质或职责范围特殊,工作时间难以用标准工时予以衡量,且在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的情况下,公司实际每月为杨某发放11000元的工资总额,杨某要求公司另行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通常企业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之间一般采取的是约定较高薪资的不定时工作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者在明确知道其工作特点、性质或职责范围特殊,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不可能像普通员工那样工作内容相对简单而可以按时上下班,可以推定双方已对该项工作的复杂性有一定预见,加之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相对较高,则劳动者再主张加班费,难以得到支持。


  八、劳动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应积极举证

  【核心提示】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

  【案情简介】

  罗某到江门市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担任施工员,双方因拖欠的劳动报酬产生争议,诉至蓬江区人民法院,罗某要求该建筑公司按照5500元/月支付被拖欠的工资。该建筑公司则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故拒绝支付。经审理,法院认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因江门市某建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罗某主张的5500元/月支付其工资38500元。

  【法律分析】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很多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为了确保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对于特定事项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譬如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由用人单位提供,一旦用人单位怠于举证将承担不利后果。有些用人单位败诉正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涉及诉讼就逃避,对裁判机关发出的举证通知等材料不能积极应对,未就相关事实提出抗辩意见或提供有效证据,仲裁机构或法院才根据证据规则依法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裁判;用人单位即使占据充分道理也应当积极举证,通过证据将事实呈现在仲裁员或法官的面前。

  根据当前裁判理念,对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的,在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原则上可不予采纳认定。由此看来,用人单位不仅要举证,还要做到及时举证。


  九、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者主张权利要及时

  【核心提示】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者应当从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及时提出申请,否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2年8月16日入职某家居厂,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某家居厂向其支付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44565.51元。经审理,法院认为杨某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形,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定前置程序,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劳动争议纠纷的时效期间区别与普通民事纠纷,劳动者应当从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及时提出申请,否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十、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报酬,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核心提示】

  作为某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李某以关闭手机等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经当地人社局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案情简介】

  李某是江门市某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共招聘26名工人进行生产,从2015年5月份开始,李某开始拖欠工人工资,并于2015年7月离开该厂,以关闭手机等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经蓬江区人社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后,李某仍不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后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审理,确认李某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300356.14元,并且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认定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法律分析】

  很多用人单位或经营者还停留在欠薪之后补足工资就了事的观念上,但实际上在刑法经过修正后已经加大了惩治欠薪的力度,法律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是单位有此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同样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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