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因被拖欠工资放火报复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24 来源:无诉案例网
拖欠工资 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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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本案系因雇主周某明长期拖欠上诉人黄某某工资,黄某某又自觉无法解决而心生怨恨,进而采取过激手段纵火报复泄愤,雇主周某明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上诉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接到报案和未立案的情况下主动向雇主周某明承认作案、承担责任,其悔罪程度较一般的自首要深。二审期间被害人周某明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一份,表示不再追究上诉人黄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对黄某某免除处罚或者判处缓刑,且周某明到庭确认了该《谅解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书原文

黄某某放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3-6-6

  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

  辩护人盛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立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被害人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原在被害人周某明经营的无牌服装加工厂工作。2012年9月19日7时许,黄某某在位于龙岗区XX街道XX路X巷X栋X楼XX的服装厂车间内吸烟,想起之前与该厂老板周某明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的事情心生怨恨,遂用打火机将车间靠近阳台边上的布料点燃,最后导致车间发生大火,致使500条女式休闲裤、两卷布料以及若干辅料被烧毁。2012年9月21日晚,黄某某在与被害人周某明等人吃夜宵时主动坦白了放火的事实,次日被害人周某明报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两卷布料及裤子价值人民币16200元(辅料无法价格鉴定)。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明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劳资纠纷心生怨恨进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明显偏重,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系因劳资纠纷引起的,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放火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因被害人长期拖欠上诉人黄某某工资导致黄某某长期积怨而引发;上诉人黄某某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黄某某系初犯。综上,请求对上诉人黄某某免予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明于二审期间提交《谅解书》一份,表示不再追究上诉人黄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对黄某某免除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劳资纠纷心生怨恨进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案发后,上诉人黄某某向其工厂的负责人周某明主动承认了放火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周某明随后报警将上诉人黄某某抓获归案。黄某某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某因与所在工厂的劳资纠纷积怨在心,进而将车间靠近阳台边上的布料点燃导致车间发生大火,致使500条女式休闲裤、两卷布料以及若干辅料被烧毁。该行为不仅给被害人周某明造成相当的经济损失,而且还严重威胁到事发地点周边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并无不当。本案系因雇主周某明长期拖欠上诉人黄某某工资,黄某某又自觉无法解决而心生怨恨,进而采取过激手段纵火报复泄愤,雇主周某明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上诉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接到报案和未立案的情况下主动向雇主周某明承认作案、承担责任,其悔罪程度较一般的自首要深。二审期间被害人周某明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一份,表示不再追究上诉人黄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对黄某某免除处罚或者判处缓刑,且周某明到庭确认了该《谅解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过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对上诉人黄某某再予减轻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永鹰

审判员李生荣

审判员周祖文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月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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