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顺因讨薪纠纷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拖欠工资,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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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被告人陈永顺未能理性对待厂方的欠薪问题,酒后持刀连捅五人,造成的后果严重,表明其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且被告人陈永顺未能赔偿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五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陈永顺辞工后厂方故意拖欠其工资,经陈多次追讨仍借故不予结算,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责任,在量刑时酌定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厂方对陈诉求的拖沓态度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推动作用,有别于其它直接的预谋犯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判决书原文

陈永顺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4-12-16

  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28号

  (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谭某乙,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澳美迪风扇厂法人代表,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锦北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赵某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澳美迪风扇厂主管,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花秋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蒲某某,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澳美迪风扇厂仓管,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县板升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谭某甲,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澳美迪风扇厂股东,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叶某某,女,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澳美迪风扇厂财务,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锦北村。

  被告人陈永顺,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赵某某、蒲某某、谭某甲、叶某某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代理检察员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顺及其指定辩护人招雪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赵某某、蒲某某、谭某甲、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顺原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澳美迪风扇厂的搬运工,因工资问题而辞职,后多次向该厂索要工资均未果。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永顺到该厂索要工资未果后,便准备了一把尖刀,藏于腰间,再次来到该厂车间,陈持刀抵住被害人赵某某颈部要求其支付工资,后被害人蒲某某来到现场,陈用尖刀捅刺蒲腹部一刀,并持刀在赵某某的颈部、胸部各割刺一刀。后陈永顺走出车间至该厂大门处时,遇到被害人谭某乙、谭某甲、叶某某三人,遂持刀捅刺谭某乙头部、腹部等部位数刀,并将上前制止其行为的谭某甲、叶某某捅伤,后厂方人员将其控制。经法医鉴定,谭某乙、赵某某、蒲某某属重伤二级,谭某甲、叶某某属轻伤二级。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永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害他人,致三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永顺赔偿其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510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0000元、企业停产造成直接损失800000元,合计人民币94110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永顺赔偿其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2461.6元、残疾金54000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7831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永顺赔偿其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6040.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1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47840.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永顺赔偿其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永顺赔偿其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0元。

  对于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陈永顺辩解他酒后追讨欠薪遭拒后情绪失控才持刀伤人,他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永顺答辩称他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辩称:(1)本案因被害方违法拖欠被告人陈永顺工资而引发;(2)被告人陈永顺多次向厂方追讨工资未果,案发当天又因追讨欠薪遭拒后才临时产生犯罪念头,属激情犯罪,而非有预谋的犯罪,主观恶性比较小;(3)本案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永顺归案后如述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陈永顺是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与其他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永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永顺原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澳美迪风扇厂的搬运工,于2014年4月中旬辞职后曾多次向该厂主管被害人赵某某追讨欠薪均未果。2014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永顺再到该厂向赵某某追讨欠薪时又遭拒绝,便生气离开。当天19时许,酒后的陈永顺携带尖刀再次来到该厂车间,见赵某某仍然不肯结算其余薪,遂持刀抵住赵某某颈部要求其结算。期间,被害人蒲某某欲过去解救赵某某,被陈持尖刀捅刺腹部一刀,致重伤二级;接着陈永顺持刀在赵某某的颈部、胸部各割刺一刀,致赵重伤二级。蒲、赵二人先后逃出车间,陈永顺随后走出车间至该厂大门处时,遇到接报迎面而来的该厂老板被害人谭某乙及谭父母被害人谭某甲、叶某某,遂持刀捅刺谭某乙头部、腹部等部位数刀,至谭某乙重伤二级,并将上前制止其行为的谭某甲、叶某某捅致轻伤二级。后工厂员工合力将陈永顺制服。

  另查明,被告人陈永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入院治疗,医疗费为人民币45106元;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入院治疗55天,造成其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2461.6元、护理费3850元(70元/天×5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6811.6元;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入院治疗54天,造成其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6040.8元、护理费3780元(70元/天×5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0320.8元;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入院治疗,医疗费为人民币19064.2元;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入院治疗,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永顺归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永顺的身份情况。

  3.被害人户籍资料,证实五名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4.起获作案工具经过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处警时起获并扣押一把带有血迹的匕首,长约34公分,单边锋利,刀背有锯齿形状,刀柄为军绿色。

  5.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入所时检见陈永顺后枕部挫伤、双小腿挫裂伤、左胸腹部挫伤、右手臂挫伤等损伤。

  6.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等复印件,证实五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因此产生的费用。

  (二)勘验、检查笔录

  佛公南(刑)勘(2014)3533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澳美迪风扇厂及其概况,现场提取了血迹、沾血的单刃尖刀1把等物证。

  (三)鉴定意见

  1.佛公南(司)鉴(法)字(2014)13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蒲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肝破裂(行手术修补)、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属重伤二级;(2)被害人谭某乙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肝破裂(行手术修补)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属重伤二级;(3)被害人赵某某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肺破裂(行手术修补)、血气胸、肝破裂(行手术修补)、膈肌破裂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属重伤二级。

  2.佛公南(司)鉴(法)字(2014)13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谭某甲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前臂尺神经、皮神经及肌键损伤,属轻伤二级;(2)被害人叶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陈永顺从2014年3月份到我们厂做搬运工,因嫌工资低于4月份辞工,厂和陈结算了3月份的工资,而4月份的工资要到月底才能结算。2014年4月30日中午,陈永顺来厂里找我结算工资,我告诉他还没有算出来,等过完五一再算给他,他生气地走了。当天19时许,工厂正在发工资,陈永顺又过来找我结算工资,我说要等数量算好后才能给他,仓管也走到陈旁边,只见陈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捅了仓管一刀,后又转身割了我的脖子一刀。我双手抓住陈的手,但陈力气大,缩回手后又捅了我胸部一刀,我随后跑开并叫人报警,之后晕倒在地上。经辨认照片,赵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永顺就是捅伤自己的男子。

  2.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30日18时许,我和父亲谭某甲、母亲叶某某三人在办公室聊天,突然工厂主管赵某某冲进办公室叫我们报警及叫救护车。我见赵双手按住颈部,不断有血流出来,正想走过去看看情况,见一中年男子手拿着一匕首冲进办公室,我便想往外逃。陈迎面向我的腹部捅过来,之后拿刀继续向我乱捅。我父亲和母亲见状上来挡开该男子,不久该男子被我厂的员工制服。我腹部被捅两刀,左手被砍一刀,右手被砍三刀,头部被砍一刀。经辨认照片,谭某乙指认被告人陈永顺就是捅伤自己的男子。

  3.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工厂正在发工资,我从仓库走向车间准备收工资,刚走到车间门口的办公室,陈永顺手里拿着一把刀就向我冲来并向我腹部捅了一刀。我用手抢陈永顺的刀,右手拇指被划伤。我走出车间门口报警后晕倒。经辨认照片,蒲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永顺就是捅伤自己的男子。

  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30日19时许,工厂厂长赵某某和会计在车间门口发工资,我和丈夫谭某甲、儿子谭某乙则留在办公室。不久,车间组长袁才民跑进来说外面有人持刀砍人,于是我们先后跑出办公室,我在最后面。我走出办公室门口时看见那男子拿着刀砍谭某乙(已倒在办公室左侧的树下)的头部,谭某甲冲上去推那名男子,对方就转身追谭某甲,并砍了谭某甲一刀。之后该男子又回来砍谭某乙,并用刀捅了谭某乙胸腹部一刀。捅第二刀时,我用右手抓住刀刃,对方推开我,我又扑上去制止。此时对方的刀掉了,旁边的人上前将他制服。我的右手掌被刀割伤。经辨认照片,叶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永顺就是捅伤自己的男子。

  5.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30日19时许,工厂车间组长袁才民跑进办公室说:"老板,快报警,捅人了。"我和妻子叶某某、儿子谭某乙听后跑到办公室门口,见之前在我厂做搬运工的男子从车间出来追着工厂主管赵某某。赵跑到办公室门口并叫我们报警,然后倒在地上,脖子在流血。接着那男子跑过来捅向谭某乙,叶某某上前阻拦,也被刀弄伤。我见状上前制止,那男子用刀捅向我,我用左手挡住。接着谭某乙、叶某某将那男子抱住,我上前打了他几下,后将他按倒在地,其他员工也上前帮忙按住那男子,后用绳子将他绑住。经辨认照片,谭某甲指认被告人陈永顺就是捅伤自己及其他员工的男子。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30日19时20分许,我领完工资后,在车间看见一个男子(原工厂搬运工)手上拿着一把刀具架在主管赵某某的脖子上,并问主管发不发工资给他,主管说发。接着仓管蒲某某从持刀男子身旁走过,打算制止那名男子,持刀男子往仓管的肚子捅了一刀。仓管用手按住肚子走出车间,我打算去办公室告诉老板,走出几步后回头看见主管用手按住脖子,按住的地方有血流出。我跑到办公室向老板汇报后走出厂区拨打110报警。案发的起因可能是工资发放的问题。经辨认照片,吴甫指认被告人陈永顺就是持刀伤人的男子。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30日下午,原公司搬运工回到公司找厂长赵某某结算工资,厂长说晚上才发工资,让他晚上再来。18时许,那名男子拿着一个酒瓶又来到车间找厂长结算工资,厂长说再等会,等排队的员工领完后再发给他。他很大声地问到底发不发,不发的话小心点,接着又离开了。过了五分钟左右,他又回到车间问厂长到底发不发工资,厂长说让他等会,他听完后就用右手从腰间拔出一把刀架在厂长的脖子上,这时生产线的线长刚好过来,说马上给他结算。这时成品仓的主管刚好走进车间,那名男子用刀往成品仓主管的胸口捅了一刀,接着还用刀架在厂长的脖子上并用力拉了一下,然后跑出车间,车间里的员工四处散开。我从宿舍找到一条木棍后走到办公室门口,见那名男子被按在地上,我就用手中的棍子用力卡住他的脖子,后大家合力将那男子绑起来。匕首长约20厘米,刀背上有锯齿和小孔,刀柄有彩色图案。案发的起因可能是工资结算问题。经辨认照片,余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永顺就是用刀伤人的男子。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30日19时许,工厂发工资,已辞工的陈永顺回厂领工资。因为财务没有计算出陈四月份的工资,故只发给他三月份的工资,四月份的工资要过完五一节后发给他。陈因此和厂长赵某某吵起来。五分钟后,陈将手里的酒瓶扔在地上,对赵某某说:"你要把我的工资计算后发给我,不然我就砍你。"说完离开了车间。大概一分钟后,陈永顺回到车间,从腰间拿出一把匕首架在赵某某的脖子上,要求赵马上给他结算工资。这时成品仓的主管过来,陈永顺直接捅了成品仓主管一刀,接着用左手卡住赵某某的脖子右手持刀架在赵脖子上。我见状去办公室告诉谭叔车间的情况,后见陈永顺冲到办公室门口持刀往谭叔他们身上插,插伤了谭叔的儿子,后陈永顺被制服。刀具是一把30厘米长的尖刀,刀身长20厘米,刀背有锯齿,刀把绿色。经辨认照片,袁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永顺就是捅伤几名伤者的男子

  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30日19时10分,我正在车间排队领工资,一名喝醉的中年男子(已多次见他来厂要求厂长结算工资)来到车间,指着厂长说:"如果今晚不给我结工资,我就弄死你。"厂长说:"我马上给你结工资。"中年男子可能等得不耐烦,走到外面继续喝白酒,然后将酒瓶往地下砸,之后冲上来对厂长说"你结不结?"并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顶在厂长的脖子处。厂长说:"我给你结。"这时,中年男子往厂长脖子上割了一刀,厂长的脖子鲜血直流。后中年男子又向仓管腹部捅了一刀,之后往老板的办公室跑去,捅中老板的儿子腹部,后才被制服。作案工具是一把钢制的匕首,长约25厘米,刀把为迷彩色,中间有个指南针,刀身上有锯齿状和小洞状。经辨认照片,张某指认被告人陈永顺就是持刀伤人的男子。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30日16时许,有一名男子来我的摊位看刀具,看了很久但没有买,我觉得他精神有点不正常。后发现那名男子老盯着的刀不见了,我猜肯定是被那男子偷走了。那刀全长30厘米,把手有绿色迷彩图案,刀刃是白色。经辨认照片,杨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永顺就是取走其摊位上刀具的男子。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永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16日,我到南海区丹灶镇澳美迪电器厂做搬运工,进厂时主管告诉我是按件来计算工资。2014年4月14日,我书面辞工,并于4月19日去厂方索要工资,厂方支付了3月份共半个月的工资1700多元。因我已经辞工,便要求厂方一并支付4月份的工资。但主管老是找借口,称要到月底才算给我,之后每隔一两天我就去厂里索要工资。4月30日中午,我又到工厂收工资,主管说我四月份的工资还没算出来。我一听心里就来火,要求今天一定要算给我,因我要回家,主管说算不了。我走出工厂后想着既然收不了钱,我不想活了,他们也不要活了,之后我就冒出搞死他们的念头。我坐车到沙边新广泰对面的一个地摊上花了30元买了一把长约25公分的匕首(刀柄是绿色的)。当天18时许,我在出租屋吃饭喝酒后,将匕首藏在腰间前往澳美迪电器厂,途中又买了一瓶小的百年糊涂酒,喝完酒之后胆子也大了。我去到澳美迪电器厂车间后走到主管身边问他到底算不算工资给我,主管说:"算不出来,好烦啊"。我就更生气了,对他说:"你今晚一定要将工资算给我,你不算给我就会出事的。"主管说:"今天算不出。"当时我站在主管的右边,主管站在办公台旁边,我们相隔不到50厘米,我马上从腰间拿出匕首,用匕首架在主管的脖子上,说:"你到底给不给我工资?"主管害怕了,不敢出声。这时仓管向我冲过来,我以为他过来打我,在他离我还有50厘米时,转身对着仓管身体捅了一刀。仓管按住伤口跑了,我继续用刀架在主管脖子上,主管用右手向外一挡,我手上的刀向上一划,在主管的脖子上割了一刀。主管想向外跑,我又向他身上捅了一到两刀,具体部位不清楚。我从主管办公室出来,向澳美迪电器厂大门走去,走到位于厂大门旁的办公室时见小老板从办公室出来向我走来,我的火气更上头了,想着搞一个是搞,搞二个也是搞。当小老板接近我时,我突然拿刀向他身体捅了好几刀。这时大老板从我正面抱住我,我拿着刀向大老板乱捅,老板娘也冲上来想控制我,我向老板娘乱砍过去。一男子从我的后面用一条棍子卡住我的脖子往后拉,我倒在地上晕了过去。我将主管和仓管捅伤后本打算离开,但我经过办公室门口时,不知道小老板想干什么,我就想杀一个是杀,杀两个也是杀,所以我就捅他了。主管不给我发工资,老板也有责任,所以我见到他们后想把他们也杀了。被告人陈永顺指认了作案现场及购买作案工具的现场,辨认了作案工具。

  (七)视听资料

  光盘二张及制作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永顺接受审讯的情况及指认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顺提出他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陈永顺归案后稳定供称其收不到工资不想活了,也不想他们活着,为此准备了刀具,捅刺赵、蒲二人后遇见谭某乙等人,又想杀一个是杀,杀两个也是杀,继续持刀乱捅,可见其有若讨薪未果便杀人的主观心态;陈作案前准备了锋利的尖刀,作案时向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连续乱捅,其客观行为与其供述所反映的主观心态相一致,再从被害人的伤势情况来看,说明陈永顺行凶时手段之凶残,进一步佐证其具有欲置人于死地的主观心态,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永顺未能理性对待厂方的欠薪问题,酒后持刀连捅五人,造成的后果严重,表明其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且被告人陈永顺未能赔偿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五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陈永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顺辞工后厂方故意拖欠其工资,经陈多次追讨仍借故不予结算,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责任,在量刑时酌定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陈永顺属激情犯罪,经查,陈永顺在案发前准备了作案刀具,对犯罪具有一定的预谋性,不属于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但考虑该预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厂方对陈诉求的拖沓态度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推动作用,有别于其它直接的预谋犯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永顺的犯罪行为还造成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按收费票据确定其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赵某某、蒲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每天70元的标准,根据二人住院的天数分别确定为3850元、37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确属实际发生了的费用,酌定为每人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人受伤治疗期间仍由厂方发放工资,不存在因误工减少了收入,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残疾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企业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等,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永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9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永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医疗费人民币45106元;驳回谭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人陈永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人民币66811.6元;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人陈永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人民币50320.8元;驳回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被告人陈永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9064.2元;驳回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被告人陈永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驳回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

人民陪审员  罗恒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明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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