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2016)粤01民终9036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永就、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建筑总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梁永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黄埔建筑总公司就其违法解除梁永就之行为向梁永就致以书面道歉函,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羊城晚报》A2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以消除影响,登载时间为三日;二、判令黄埔建筑总公司向梁永就赔偿因恶意登报行为造成梁永就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无法正常就业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以辞退前每月应发工资19000元为基数,计37个月,共计703000元;三、判令黄埔建筑总公司向梁永就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0元;四、判令黄埔建筑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梁永就于1980年1月入职黄埔建筑总公司,2009年10月9日前,任黄埔建筑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从2009年10月份开始至2012年任黄埔建筑总公司的顾问,现为黄埔建筑总公司股东。
梁永就、黄埔建筑总公司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就各项内容约定如下:1、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工作岗位为总公司总经理/高层管理工作岗位;3、劳动报酬:梁永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少于28000元/月,薪随岗变,岗变薪变;黄埔建筑总公司于每月15日前向梁永就支付上月出勤的货币工资,并依法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和社会统筹保险个人自付部分;梁永就收入与其工作绩效相关;4、纪律及规定:梁永就须遵守黄埔建筑总公司依法制定并告知梁永就的《员工手册》和管理规章制度等;梁永就承诺根据黄埔建筑总公司的指示服务于黄埔建筑总公司和维护黄埔建筑总公司利益,并将全部的工作时间专注于完成黄埔建筑总公司完成的工作任务;5、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在梁永就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或者黄埔建筑总公司的规章制度、政策、员工手册之相关规定时可予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曾就上述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在(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述《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2012年7月16日,黄埔建筑总公司作出《关于辞退梁永就的决定》,载明:“经2012年7月16日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研究,决定:鉴于梁永就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给予辞退,自2012年7月16日起执行。”次日,黄埔建筑总公司在《羊城晚报》A2版上用四分之一的版面刊登声明,载明:“经2012年7月16日我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研究决定:鉴于梁永就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给予辞退。自2012年7月16日起执行。自本声明发布之日起,其发生的一切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
关于黄埔建筑总公司辞退梁永就的决定是如何送达给梁永就的问题。黄埔建筑总公司主张当时是通过电话通知梁永就回来签收,但梁永就拒绝签收,黄埔建筑总公司没有通过其他途径送达过。梁永就则表示,黄埔建筑总公司的主张不属实,黄埔建筑总公司2012年7月16日决定辞退梁永就的当天,梁永就去了施工队找工程队的人沟通工作,第二天朋友打电话给梁永就说看到了报纸,梁永就才知道黄埔建筑总公司要辞退其。
梁永就曾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黄埔建筑总公司以梁永就旷工为由解聘梁永就,没有事实依据,黄埔建筑总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解除与梁永就的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并支持了梁永就诉请的经济赔偿金及扣发的工资待遇。我院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予以了确认,同时判决要求黄埔建筑总公司向梁永就支付扣发的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劳动分红等共计480206.86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7月30日生效。
梁永就另提供了两份《律师询问函》及相应回复函,时间均为2015年9月份。内容主要是梁永就分别于2013年10月及2014年7月向两家公司应聘,两家公司均以梁永就曾被黄埔建筑总公司刊登公告以违反公司规定被辞退为由拒绝录用。
另查,梁永就为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四届(即本届)人大代表,任期从2012年1月开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登报声明、(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律师征询函及复函、工资发放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埔建筑总公司以在报纸上刊登声明的形式辞退梁永就的行为是否对梁永就构成侵权及相关的损失承担问题。
关于黄埔建筑总公司以在报纸上刊登声明的形式辞退梁永就的行为是否对梁永就构成侵权的问题。梁永就、黄埔建筑总公司之间建立了普通的劳动关系,黄埔建筑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作出辞退梁永就的决定后,应及时通过有效的方式和途径通知梁永就并应给予梁永就适当的申辩时间,但黄埔建筑总公司没有如此处理,而是在作出辞退决定的次日即在本地有相当影响力的报刊《羊城晚报》A2版上用四分之一的版面刊登声明辞退梁永就,将本应能够在梁永就、黄埔建筑总公司之间内部解决的劳动争议,扩大到了不特定的社会民事主体和地域范围,且使用了含义不明确的“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措辞。黄埔建筑总公司辞退梁永就的行为被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为没有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梁永就为广州市本届人大代表,具有一定的社会身份、地位。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黄埔建筑总公司的上述登报及使用不实之辞的行为,对梁永就的名誉和社会声誉构成了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梁永就要求黄埔建筑总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黄埔建筑总公司应在《羊城晚报》A2版上用四分之一的版面刊登对梁永就的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事先经原审法院审查。梁永就要求登载时间为3日,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埔建筑总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应是指用人单位在正常的管理权限及合理的影响范围内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本案中,黄埔建筑总公司作出辞退梁永就的决定已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黄埔建筑总公司用刊登报纸的形式予以公告,显然已超出了正常管理权限范围和合理影响范围,构成了一般的名誉侵权,故黄埔建筑总公司辩称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埔建筑总公司辩称梁永就曾担任黄埔建筑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多年,在外经常以黄埔建筑总公司的名义活动,为了杜绝梁永就在辞退后仍以黄埔建筑总公司名义活动,避免社会大众对其行为的误解,才不得以以登报形式将辞退决定广而告之。原审法院认为,梁永就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已不再担任黄埔建筑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而只是黄埔建筑总公司的顾问,至黄埔建筑总公司辞退梁永就之日已近三年之久,梁永就不可能再以黄埔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故黄埔建筑总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埔建筑总公司辩称,梁永就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黄埔建筑总公司辞退梁永就的违法性认定,是经过了一、二审的诉讼过程,并最终由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于2015年7月30日生效,梁永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故梁永就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黄埔建筑总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梁永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前述,原审法院已认定黄埔建筑总公司通过登报声明的方式辞退梁永就的行为对梁永就的名誉构成了侵害,而梁永就是广州市本届人大代表,应是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较高社会地位的人士,故黄埔建筑总公司侵害梁永就名誉的行为必然给梁永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梁永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黄埔建筑总公司侵害梁永就名誉权的方式、影响范围及梁永就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50000元。梁永就请求精神损害费10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永就请求因黄埔建筑总公司登报行为造成其无法就业所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黄埔建筑总公司因违法解除与梁永就的劳动关系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埔建筑总公司因侵害梁永就的名誉权,原审法院在前文中已要求其刊登对梁永就的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要求黄埔建筑总公司赔偿梁永就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认为,黄埔建筑总公司的登报行为与梁永就无法就业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梁永就的就业与其自身的年龄、择业要求以及社会的经济和就业环境等因素均具有关联性,梁永就提供的两份《律师询问函》及相应回复函,不足以证明其无法就业的直接原因就是由黄埔建筑总公司的登报行为所造成,故梁永就要求黄埔建筑总公司赔偿其因黄埔建筑总公司登报行为造成其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4日判决如下:一、黄埔建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羊城晚报》A2版上用四分之一的版面刊登对梁永就的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内容须事先经原审法院审查;二、黄埔建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梁永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三、驳回梁永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梁永就负担4015元,黄埔建筑总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梁永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黄埔建筑总公司的登报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与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不匹配,未能足以体现对梁永就的体恤和抚慰。梁永就作为受害者难以举证对精神损害作出量化的评判标准。但是就本案几个事实来看,梁永就由此受到的精神损害结果是具有长期性、广泛性、严重性等特点:1.黄埔建筑总公司登报至今将近四年,由此而产生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至今未得以消除;2.梁永就在本届人大代表任期内几乎都笼罩在各种误会和不良评价的氛围中,这严重影响了梁永就的代表工作;3.黄埔建筑总公司的“恶意行为”破坏了梁永就在建筑行业三十余年的名声和口碑,导致老员工不敢与梁永就正常交往、行业同僚不敢与梁永就有深入接触,系对梁永就过去三十余年的辛勤工作和巨大贡献的否定。原审法院判赔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足以衡量梁永就由此受到的精神损害,亦与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相符合。二、梁永就要求经济损失赔偿有事实依据,要求侵权损害赔偿与劳动纠纷的赔偿并无矛盾。1.黄埔建筑总公司在劳动合同纠纷中承担的是违法解除与梁永就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各项赔偿金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与梁永就日后是否继续就业并没有直接关系,更不能涵盖黄埔建筑总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2.梁永就作为从事建筑行业三十余年的老领导,他可以为企业贡献的更多的是经验、人脉、资源、管理水平等,而不是卖体力。所以在梁永就的身上,年龄和阅历不仅不是影响其就业的屏障,相反还是其最值钱的“卖点”。按照梁永就的情况,如果是在正常离职或退休,再去其他企业返聘再就业不存在障碍。3.事实上,梁永就自2012年7月后确实没有用人单位再聘用。正如一审中举证,大部分单位都因为得知梁永就的情况后不愿意冒险聘用一个“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人,这种社会反应方面的举证若继续要求梁永就加强,难免有苛求之嫌,受害人寻求救济的成本将会大到无法使其获取救济的程度。三、黄埔建筑总公司将一个简单的劳动纠纷升级到公众的视野,存在恶意。据了解,在《羊城晚报》A2版面刊登一份四分之一的版面基本广告费用是在134200元,本案中这类带有针对性的“公告”,并要求次日即发,费用大概还需要上浮20%-30%,并需附加其它费用。如果判赔精神损害和经济赔偿尚不及其登报的花费,黄埔建筑总公司的违法成本过低。据此请求: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黄埔建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梁永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请求判令黄埔建筑总公司向梁永就赔偿因恶意登报行为造成梁永就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无法正常就业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以辞退前每月应发工资19000元为基数,计37个月,共计人民币703000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埔建筑总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黄埔建筑总公司答辩称:一、梁永就诉称的损害违背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梁永就所主张的造成的高血压、失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其声称的“损害”诸如“老员工不敢与之正常交往、行业同僚不敢与之深入接触”更是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距甚远。况且,黄埔建筑总公司的登报行为仅陈述了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不属于对梁永就的人格评判,梁永就所谓的名誉权受损仅仅是个人主观上的名誉情感体验。法律并非按照每个个体的情感体验来确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二、即便法院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并非是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梁永就要求严惩黄埔建筑总公司于某无据,更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三、黄埔建筑总公司已依生效的法院判决承担了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梁永就是否就业,就业的岗位与其自身的年龄、择业要求以及社会的经济和就业环境等因素具有关联,与黄埔建筑总公司登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况且,梁永就身为黄埔建筑总公司的股东,自2012年以来,每年均有利润分红,绝非梁永就所称毫无经济来源。四、梁永就要求将19000元月薪作为赔偿基数明显与于某于理相悖。梁永就之所以在黄埔建筑总公司处获得19000元的月薪是基于其工作年限、历史上对黄埔建筑总公司的贡献以及基于2009年梁永就被罢免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后公司维稳的需要,具有明显的人文关怀性质。现梁永就主张每月19000元的工资,不符合目前整个社会的工薪水平。而且梁永就在被辞退后并未为黄埔建筑总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其在原审开庭中的陈述已经表明事实上是因其自身的原因而找不到工作。五、梁永就以每月19000元工资标准请求赔偿,是再次要求黄埔建筑总公司就其违法解除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黄埔建筑总公司赔付予梁永就的经济赔偿金已涵盖了梁永就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找到新工作期间的损失。即便黄埔建筑总公司刊登行为造成不良影响,也被生效判决所纠正,但从梁永就2016年4月打印的缴费历史清单可见,其于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长达九个月期间也没有缴费记录,这足以证明了梁永就怠于寻找工作或对工作岗位期望值过高,又或者其一直有工作而主动放弃购买社保的种种可能性。
黄埔建筑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永就身为市人大代表、黄埔建筑总公司的前任董事长、总经理未按时上班、下班、迟到、早退、旷工系客观存在之事实。梁永就作为黄埔建筑总公司老领导、老员工,在2008年时任董事长及总经理之际主持制订了黄埔建筑总公司第二版《员工手册》,明知黄埔建筑总公司的工作时间和考勤制度是事实;在2009年10月被聘请为黄埔建筑总公司顾问在明知顾问职责却未提供任何劳动是事实;曾任董事长的梁永就对黄埔建筑总公司董事长的职权了如指掌是事实;从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多次要求2010年时任董事长的全露锋提供同意其弹性上班的书面材料这一事实,亦可知梁永就当时明知董事长一职无权更改黄埔建筑总公司的规章制度是事实;明知黄埔建筑总公司对其作出了待岗决定要求其按时上班是事实;在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梁永就仍我行我素,将黄埔建筑总公司的规章制度、章程视为一纸空文、长期旷工更是事实。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一致同意辞退梁永就也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黄埔建筑总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解除与梁永就的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二、黄埔建筑总公司刊登声明之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1.梁永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名誉被损害的情况。侵害名誉主要是指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一种侵权行为。而社会评价降低是一种客观意义上名誉受损。梁永就认为黄埔建筑总公司刊登的声明损害了其名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其所谓的名誉权受损仅仅是个人主观上的名誉情感体验,黄埔建筑总公司并未侵犯梁永就的名誉权。2.黄埔建筑总公司刊登声明的行为系用人单位自主权之范畴,不具有违法性。黄埔建筑总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依梁永就未按时出勤之事实作出辞退决定并刊登声明并不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黄埔建筑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享有合法的管理权,对员工在职期间是否因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而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黄埔建筑总公司作为公司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并且黄埔建筑总公司在刊登的声明中并未对梁永就的行为作出实质评价,也不具有贬损和损害他人名誉的性质。3.黄埔建筑总公司刊登声明的行为与梁永就找不到工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梁永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黄埔建筑总公司的刊登行为而精神受损。梁永就是否能正常就业与黄埔建筑总公司刊登声明的行为无关。4.黄埔建筑总公司刊登声明之行为并无恶意,不存在过错。虽然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黄埔建筑总公司辞退梁永就之行为系违法解除,但关于解除决定的正当性,根据双方的仲裁、诉讼可以看出,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认定,该案仲裁裁决亦认定黄埔建筑总公司解除梁永就劳动合同之行为为正当合法。故黄埔建筑总公司基于梁永就长期旷工之事实以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权而出的刊登声明之行为并无主观过错。且在整个声明的措辞中也没有贬损、侮辱、诽谤的语气,并没有带任何感情色彩。在梁永就确实存在长期旷工之基础上,黄埔建筑总公司在声明中提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仅系为了解释辞退的原因,该声明的重点语句明显为“自本声明发布之日起,其发生的一切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三、梁永就身为市人大代表的名誉、地位并未受到任何损害,梁永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害。即使法院认为黄埔建筑总公司侵犯了梁永就的名誉权,但梁永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黄埔建筑总公司刊登声明的行为遭受了精神损害。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人大代表身份不应作为梁永就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四、黄埔建筑总公司辞退梁永就的行为与黄埔建筑总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的行为系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在梁永就已自认2012年7月17日就已知晓刊登行为的基础上,应该以登报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梁永就的诉讼请求;二、梁永就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梁永就答辩称:一、黄埔建筑总公司声称梁永就“未提供任何劳动”、“长期旷工”、“我行我素”、“明知故犯”等都是事实,与生效判决不符。在劳动纠纷案中,梁永就已充分举证证明了梁永就并不存在长期旷工以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即便是偶尔因公外出也是职责范围内且得到批准的,这些事实均已经得到两级法院的确认。二、如何确定“名誉侵权”的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的尺度。原审判决认定黄埔建筑总公司构成名誉侵权主要是从其登报行为的主观恶意性来判断的。黄埔建筑总公司声称“登报声明”是由于无法送达辞退通知,且防止梁永就在被辞退后仍以黄埔建筑总公司的名义活动。但在庭审中,黄埔建筑总公司无法合理解释为什么2012年7月16日刚作出辞职决定,2012年7月17日就已经将公告见报。这说明,送不送达其实并不重要,主观上,黄埔建筑总公司有扩大不良影响的恶意。同时,黄埔建筑总公司也在一审中承认梁永就被辞退时离开领导岗位已有三年多,也未再插手公司重大事项,且黄埔建筑总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梁永就曾利用黄埔建筑总公司名义作出对黄埔建筑总公司不利的行为或言辞。所以,其以登报声明的形式处理一个员工的辞退,理由是不正当的,意图是不友好的。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对辞退员工以登报方式发声明的行为及声明的内容已超过了一个正常、恰当的处理范畴,容易让人产生深刻误会,足以导致梁永就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侮辱或诽谤的行为”不能仅限于粗鄙、恶毒的文字,而应考虑到这种行为的社会效果是否达到影响一个人社会评价的程度,“不带脏字”不表示不具有“侮辱性”。而这种过于激烈的做法,反倒凸显了黄埔建筑总公司的“故意”和“恶意”,黄埔建筑总公司固然清楚梁永就的身份、地位,更可以预见登报对梁永就可能产生的影响,甚至可能是追求这种恶劣后果的发生。如果公告内容本身含有依一般社会观念会导致被评价对象社会评价降低的内容,则可以认为被评价对象名誉已受到损害,而不应苛求受害人寻求其他证据表明其名誉已受到损害。三、梁永就强调其“人大代表”的身份不是为了彰显其特权,而是为了说明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会进一步扩大名誉受损的影响。人大代表的身份可能带来的是更广泛的社会认知度和社会影响力。人大代表的身份可能使得这样一份“辞退声明”在公众视野中传播得更广泛、留存公众记忆中的时间会更长。无论是普通百姓,还是有特殊身份的人,人身权利都是需要受到重视和保护的,身份只是衡量影响范围的一个指标。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埔建筑总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交了证据《梁永就与全露锋谈话记录摘要》,拟证明梁永就明知董事长一职无权更改公司的规章制度,却仍我行我素,长期旷工。根据该谈话记录摘要:“一、关于弹性上班、待遇不变问题……全(露锋):……董事会一起为这个待遇问题开过一次会,这个可以告诉你,开会通过了。……全(露锋):说到待遇,我们单独谈过,我觉得你就什么都不需要担心……你如果有时间就出去走一走,做些什么休息一下,找点事情做做,因为你回去没什么具体的事情做,也担心不知道做什么……三、关于如何上班问题……全(露锋):现在没有什么特别工作安排给你,你不用这样跑来跑去了……你现在不需要做事情了嘛,不要求你做什么,没有安排工作让你做。……全(露锋):……待遇什么的都不变,但是上班呢,就是说不要来上班了……四、关于梁某就)参加人大活动的相关事宜,一般都主动与全(露锋)沟通汇报……”。对此,梁永就称该证据来源于双方劳动争议案件,梁永就曾提供了几十段录音对话作为证据,当时为了鉴定所需挑选了其中几段作为文字摘录,该录音所反映的内容并非黄埔建筑总公司所称系梁永就强烈要求全露锋给予弹性上班的待遇,而是在2009年黄埔建筑总公司内部发生股东纠纷后,双方就梁永就的待遇问题达成口头协议,梁永就为了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才多次与全露锋有这样一个交谈的过程;其次,该证据反映了即便是梁永就不再担任公司要职,也并非完全没有上班,并非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在与全露锋的对话中多次提及了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包括其去参加人大会议也有请假的记录。
再查明,关于未能就业的具体经济损失问题,二审庭询时,梁永就主张若黄埔建筑总公司认为依据每月19000元的工资标准要求损害赔偿过高,至少应该参照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例如参照2014年广东省同行业工资标准建筑业年收入41217元之标准。黄埔建设总公司认为梁永就的该主张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黄埔建筑总公司登报辞退梁永就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黄埔建设总公司虽然主张其登报声明属于对事实的描述,其登报行为存在必要性,且梁永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故不构成对梁永就的名誉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黄埔建设总公司登报声明中所陈述的“梁永就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之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否认并认定黄埔建设总公司的辞退行为属违法解除。而且,黄埔建设总公司所陈述的“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实际系指梁永就未按公司制度按时出勤而构成旷工,但无论是生效判决还是黄埔建筑总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梁永就与全露锋谈话记录摘要》均能反映梁永就在退出公司原领导岗位后作为公司顾问系实行弹性上班制度。故黄埔建设总公司采用语义含糊的“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之不实言辞,在本地具有相当影响力的报刊用四分之一版面向社会公众广而告之,超出了用人单位正常的用工管理范畴和合理影响范围,依照一般之社会观念,确实会对梁永就的社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了对梁永就的名誉侵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梁永就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黄埔建设总公司的登报行为构成了对梁永就的名誉侵权,且黄埔建设总公司系在本地具有相当影响力的报刊上大版面刊登上述声明,影响范围较大,故黄埔建设总公司上诉认为梁永就不存在精神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永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尚不足以体现对其体恤以及抚慰作用的问题,鉴于原审法院已经判令黄埔建设总公司采用同等方式向梁永就登报致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而且原审法院亦已结合黄埔建设总公司侵权的具体情节、影响范围以及梁永就的身份情况等,酌定精神赔偿数额为50000元,属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梁永就所主张的未能就业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梁永就在本院审理时主张,若黄埔建筑总公司认为依据每月19000元的工资标准要求损害赔偿过高,至少应该参照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黄埔建设总公司主张梁永的该主张属变更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对此本院认为,梁永就对计算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标准作出让步,不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故对于黄埔建设总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未显示梁永就存在黄埔建设总公司所称的再次就业之情形,故对于黄埔建设总公司的登报行为与梁永就未能再就业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是否就业与劳动者的自身年龄、择业要求以及社会经济和就业环境等均有关联性,但是黄埔建设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采取登报方式辞退劳动者,依一般社会观念之考量,确实会对劳动者的再次就业产生一定程度不良影响,而且梁永就在一审期间亦提供了《律师问询函》以及相应回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此外,2012年梁永就被解雇时年仅54岁,结合其多年的工作履历、经验等,尚处于可就业的较好时段,故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黄埔建设总公司应该对梁永就未能再次就业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损失问题,鉴于本案劳动者梁永就系黄埔建设总公司的原董事长和总经理,在建筑行业具有多年的从业经历,故其请求参照2014年广东省同行业工资标准建筑业年收入41217元之标准,即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的经济收入水平来计算损失,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黄埔建设总公司应向梁永就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无法正常就业所导致的经济损失76251.45元(41217元/年÷12个月×37个月×60%)。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梁永就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无法正常就业所导致的经济损失76251.45元;
四、驳回梁永就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梁永就负担3384元,由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梁永就负担3384元,由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