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0)登民一初字第1545号
【审理经过】
原告贾艳丽诉被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更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贾根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在登电集团新玉煤矿院内各处张贴通报,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在煤矿职工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压抑,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侵犯,精神上受到打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被告在煤矿院内张贴通报不假,但该通报内容属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反而原告对被告造成了损害。因为原告在被告张贴通报前,原告在煤矿生产、生活区制造事端,将矿上窗户砸坏,并上到四楼准备跳楼自杀,消防队、公安局、煤炭局等都到现场。原告的行为在本矿造成极大影响后,矿工会才作出此决定。况且工会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起诉煤矿不适格,煤矿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1、被告工会在煤矿张贴的通报一张,证明被告的通告有侮辱原告的内容;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煤矿办公室门口、服务楼门口、调度楼门口张贴的通报;3、邮政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请假。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通报是工会作出的,不是矿方作出的,工会应当依法独立承担责任;邮局回执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1、单位纪委对原告及景德强的谈话记录、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双方之间男女关系;2、被告单位韩雪玲、王金庭、毛金松、刘国有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跳楼对被告单位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谈话记录及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提供材料的人都是被告单位的领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其工会张贴通报的行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邮寄请假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两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没有侵权,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煤矿职工,曾因个人感情问题在单位造成一定影响。2010年7月31日,被告工会在煤矿院内几处张贴通报,内容有原告“道德败坏,与人通奸”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打击,遂诉于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被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工会,在公共场所张贴通报,擅自公布原告的隐私,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合法,鉴于被告已于原告向其反映时将该通报撕掉,本院不再判决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会损害原告的名誉权使原告精神受到损害,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酌定为3000元;被告辩称应由其工会依法独立承担责任,但未提供本企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证据,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煤矿范围内以书面通报形式为原告贾艳丽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