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2016)京02民终9629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云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融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中融汇北京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4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云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改判中融汇北京公司在名誉侵权影响范围公开道歉、澄清事实、恢复吕云峰名誉,改判中融汇北京公司赔偿吕云峰名誉损失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融汇北京公司承担。吕云峰所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1、吕云峰在一审中提出的案由为“名誉权纠纷”;2、吕云峰在一审中所提三条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要求“调整劳动关系”、“劳动赔偿”、“人事处罚”等归属劳动仲裁裁决的要求,该三条一审诉讼请求完全是公民维护自身名誉权的合法、正当的诉求;3、不能简单、机械地以企业与员工、组织与成员作为幌子,粗暴干预、剥夺公民维护自身名誉的基本权利;4、一审裁定理由牵强附会,缺乏公正审判的依据与基础;综上,一审法院所作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中融汇北京公司对于吕云峰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吕云峰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中融汇北京公司在名誉侵权影响范围公开道歉,澄清事实,恢复吕云峰名誉;2、判令中融汇北京公司赔偿吕云峰名誉损失补偿款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融汇北京公司承担。吕云峰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融汇北京公司及其负责人蒋胜于2016年5月24日签发的《关于深圳中融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解除与吕云峰劳动关系的通知》、《关于因为诚信问题辞退吕云峰的详细说明》罔顾事实,捏造证据,蓄意诬陷吕云峰骗取机票报销款,诋毁吕云峰名誉,构成名誉侵权,吕云峰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中融汇北京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云峰、中融汇北京公司之间因机票报销等问题产生争议,后中融汇北京公司出具解除与吕云峰劳动关系的通知及关于因为诚信问题辞退吕云峰的详细说明;现吕云峰述称其仍系中融汇北京公司职员,且不认可该分公司的辞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吕云峰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吕云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查,吕云峰系以中融汇北京公司及其负责人蒋胜于2016年5月24日签发的《关于深圳中融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解除与吕云峰劳动关系的通知》、《关于因为诚信问题辞退吕云峰的详细说明》诋毁吕云峰名誉,构成名誉侵权为由,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有鉴于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驳回吕云峰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