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恰逢未签订书面合同工伤未上班期间仍应获双倍工资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迟迟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推定用人单位对此存在过错,劳动者在工伤期间未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同样能获得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3日,谢某进入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公司也没为谢某缴纳社会保险。恰巧第二天,谢某在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127天。后相关部门认定谢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以及确认其为伤残七级。
2013年5月20日谢某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倍工资、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未得到满意的结果。于是他起诉到渝北法院请求判令劳务公司向他支付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中,劳务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公司,而是谢某在入职后的第二天受伤才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劳务公司应支付谢某双倍工资差额36707元。
【法律评析】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由于劳动者入职后第二天就受伤并住院治疗,无暇顾及合同签订事宜,也不存在配合的情形。而用人单位迟迟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推定用人单位对此存在过错。劳动者在工伤期间可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双倍工资赔偿,劳动者在工伤期间未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同样能获得双倍工资,体现了法律对“健康权”的特殊保护。
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裁判要点】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判决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莫某某是一名木工,2012年12月,莫某某在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之后莫某某所受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莫某某为伤残九级。建筑公司未与莫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莫某某办理工伤保险。
2013年7月30日,莫某某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支出、报酬以及补助金、补偿金等。2013年10月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建筑公司支付莫某某工伤保险待遇87924元,驳回莫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莫某某与建筑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莫某某要求法院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7924元。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工伤认定,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护理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86元。
【法律评析】
工伤认定书并不是确认建筑公司与莫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建筑公司与莫某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建筑公司应承担莫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给予劳动者在受伤时一种特殊救济保障。
只要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判决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需要劳动者再行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更不需要走工伤认定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