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62岁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核心提示】
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案情介绍】
2013年,屠某到某建筑劳务公司从事电焊修理工作,入职时62岁。2013年7月,屠某在工作时被电梯压伤住院治疗,后被认定为工伤。工作期间,该建筑劳务公司未给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3月,屠某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4万余元。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法官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屠某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已被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单位应承担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核心提示】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案情介绍】
2012年4月,廖某在某药店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药店未缴纳廖某当年4月至次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药店才开始为廖某缴纳保险费。2013年6月,廖某怀孕,次年3月,廖某在某医院顺产生育,花费2000.31元。然而在廖某产假尚未休满的情况下,该药店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廖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药店支付生育医疗费、产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该药店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法官分析】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单方缴纳,缴足十个月方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该药店自2013年8月开始为廖某缴纳生育保险费,因其缴纳时间不足10个月,导致廖某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及医疗费报销,故廖某的生育费和检查费应由药店承担。
三、被派遣员工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核心提示】
被派遣劳动者的工种并非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用工单位依法应当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2011年8月,某劳务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员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由某集团公司承担;该协议每年续签一次,直至2013年8月。某煤矿是该集团公司下属的煤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李某被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此工作,工种为炮工。李某2012年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某劳务公司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因其未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延时申报为由将申报材料退回,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未兑现。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某煤矿赔偿李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11万余元。
【法官分析】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李某的工种为炮工,并非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的条件,用工单位即某煤矿违反法律关于劳务派遣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与李某的用人单位某劳务公司对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李某与某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赔偿李某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11万余元,某煤矿作为用工单位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