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员工在公司食堂午餐时,不慎误咽鱼刺,导致食管异物伴穿孔,入院后在全麻下进行了食管异物取出术,住院十天。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员工在公司食堂用餐,吃酸菜鱼时不慎误咽鱼刺,导致食管异物伴穿孔,并非因公司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市人社局依据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判决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建行初字第86号
原告林昌,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
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政学。
委托代理人顾成瑶。
第三人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成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昌为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昌的委托代理人甘贵祥、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成瑶、第三人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03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林昌在公司食堂用餐过程中,因吃酸菜鱼时不慎误咽了鱼刺,导致食管异物伴穿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林昌提交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林昌的基本信息;
2、《对事故发生经过的的自述》,证明事发的经过;
3、《劳动合同书》,证明事发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疾病诊断书》、病史录、出院记录,证明林昌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及就医经过。
第二组证据,可隆公司提交的材料:
5、《答辩状》及《介绍信》,证明可隆公司的意见;
6、《关于重申食堂就餐时间的公告》;
7、《林昌就餐打卡记录》;
6、7证明林昌受伤的时间。
第三组证据,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
8-10证明本局工伤认定的办理程序。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2、《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原告林昌诉称,本人系可隆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8日中午,本人在可隆公司食堂午餐时,不慎误咽鱼刺,导致食管异物伴穿孔,入院后在全麻下进行了食管异物取出术,住院十天。本人要求可隆公司申请工伤,可隆公司不同意。随后本人以个人名义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市人社局出具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03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本人认为自己在单位食堂用午餐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用餐的地点在单位食堂,食物系单位提供,用午餐的行为除了满足自身生理需要也是为在为下午的工作做必要的准备,本人所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现本人因不服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请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03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林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在2013年3月4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劳动合同书,证明林昌与可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3、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林昌的伤情为食管异物伴穿孔。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月14日,林昌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12月8日11时30分左右在可隆公司食堂用餐的过程中,因吃酸菜鱼时不慎误咽了鱼刺,入院后在全麻下行食管异物取出术,医疗诊断为食管异物伴穿孔。随《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材料有:1、林昌《对事故发生经过的的自述》;2、《劳动合同书》,证明林昌发生事故伤害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南京市鼓楼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病史录、出院记录,证明林昌发生事故伤害时间、急诊时间、疾病诊断及住院治疗经过。经初审后,本局同日予以受理。
2014年2月11日,本局向可隆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向本局提交了《介绍信》、《答辩状》、《关于重申食堂就餐时间的公告》、《林昌就餐打卡记录》,认为林昌2013年12月8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2014年3月4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林昌2013年12月8日受到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对林昌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林昌系可隆公司的职工。2013年12月8日11时30分左右林昌在单位食堂用餐的过程中,因吃酸菜鱼时不慎误咽鱼刺,导致食管异物伴穿孔,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认定工伤的规定,本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03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可隆公司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
可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林昌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
可隆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市人社局对林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
可隆公司对林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足以证明林昌受伤属于工伤的范围。
本院对林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林昌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与形成,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林昌系可隆公司的职工,2013年12月8日11时30分左右,林昌在可隆公司食堂用餐的过程中,因吃酸菜鱼时不慎不慎误咽鱼刺,经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食管异物伴穿孔。2014年1月14日,林昌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4日,市人社局出具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03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昌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南京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林昌在可隆公司食堂用餐,吃酸菜鱼时不慎误咽鱼刺,导致食管异物伴穿孔,并非因可隆公司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依据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林昌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03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昌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03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筱敏
人民陪审员王顺丽
人民陪审员程玉彦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