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职工按照学校的安排全天从事考务工作,在完成上午的工作任务后,立即去单位安排的食堂吃午餐,就餐时与相关同事交流工作情况时,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受伤的。当天应视为其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完整时间内。劳动者为完成学校安排的考务工作,在学校规定的就餐时间、就餐地点就餐,应视为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的合理区域。劳动者在参加本单位组织集体活动的时间和合理区域范围内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被认为是全天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同时,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
【判决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新行初字第64号
原告唐小林,女,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京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成都市树德协进中学。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书文,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唐小林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因成都市树德协进中学(以下简称:树德协进中学)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树德协进中学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小林,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京虎、刘莎,第三人树德协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协调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172号)。经调查核实:2014年6月28日,唐小林在学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监考工作,中午在学校食堂吃工作餐时,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食道破裂伴右侧液气胸;2、纵隔胸腔感染;3、食道异物;4、左侧胸腔积液(少量);5、右侧腓静脉脉管炎伴血栓形成;6、肝功能受损。被告认为唐小林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172号)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172号)的事实证据:树德协进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树德协进中学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适格;树德协进中学出具的《唐小林老师监考当天的情况说明》;《树德协进中学考点监考表》,证明唐小林2014年6月28日的监考情况;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和《耳鼻喉科住院病历》。证明唐小林于2014年6月28日住院和受伤情况。
第二组证据材料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172号)的程序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283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172号)及签收登记表、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511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唐小林诉称:2014年6月28日(星期六),原告参加成都市2014年国家教师资格认定考试的监考工作。根据监考表,监考老师应该在下午1:00到岗,考务应该12:10分到岗。按工作分配,原告须在12:30前到岗组织学生安静候考,根据情况分批次输送学生到备考室备考。当日12点左右,原告匆忙赶到食堂吃饭,因遇到相关领导询问候考室情况,原告随口就开始介绍。当时端着食堂的饭菜,吃第一口菜没有意识到是鱼,吞下去后就被鱼刺卡住。后原告打车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在通过物理方法取不出来的情况下,通过X光片确定鱼刺位置后,说要通过手术取出。原告转到离家最近的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经手术后出院,该医院诊断为:1、食道破裂伴右侧液气胸;2、纵隔胸腔感染;3、食道异物;4、左侧胸腔积液(少量);5、右侧腓静脉脉管炎伴血栓形成;6、肝功能受损。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172号)。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是因工作原因,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172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小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树德协进中学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2014年6月28日唐小林老师上班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当时一起吃饭的老师在交流工作。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树德协进中学提出的受害职工唐小林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核实查明,2014年6月28日,唐小林在学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监考工作,中午在学校食堂就餐时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受伤。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172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树德协进中学述称:第三人无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唐小林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果有异议。第三人树德协进中学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唐小林受伤经过和住院情况,对能否认定原告为工伤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树德协进中学认可原告唐小林提供的情况说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工伤认定申请表》、树德协进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树德协进中学出具的载明原告唐小林为该校老师的《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唐小林老师监考当天的情况说明》、《树德协进中学考点监考表》和相关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唐小林为树德协进中学的教师,2014年6月28日(星期六),唐小林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监考工作,中午就餐时受到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283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172号)及签收登记表,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可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唐小林提供的《2014年6月28日唐小林老师上班情况说明》,证明唐小林当天监考过程具有连续性,唐小林在完成上午的工作任务后,立即去单位安排的食堂吃午餐,就餐时与相关同事交流工作情况时,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小林为树德协进中学的老师。2014年6月28日(星期六),树德协进中学为成都市2014年国家教师资格认定考试考点,原告唐小林为本次考试的考务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安顿候考室考生并分批将考生调往备考室备考。根据相关安排,当日下午1点是考生进考场的时间,候考室的工作是整个考试的第一个环节,按规定原告应该在12:30前到岗组织学生安静候考,根据情况分批次输送学生到备考室备考。12时左右,唐小林到学校食堂吃饭,顺便与相关同事交流候考室的情况,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受伤。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后诊断为:1、食道破裂伴右侧液气胸;2、纵隔胸腔感染;3、食道异物;4、左侧胸腔积液(少量);5、右侧腓静脉脉管炎伴血栓形成;6、肝功能受损。2014年9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树德协进中学提出的受害职工唐小林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认为,2014年6月28日唐小林在学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监考工作,中午在食堂吃工作餐时,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172号)并依法送达。原告唐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172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区域内的工伤认定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申请时限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材料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涉决定,并书面通知第三人树德协进中学,可以认定被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正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唐小林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2、原告唐小林吃工作餐时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关于唐小林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之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也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为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本案原告唐小林为树德协进中学的老师,唐小林的本职工作应是在树德协进中学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但因2014年6月28日,树德协进中学被指定为成都市2014年国家教师资格认定考试考点,树德协进中学即安排唐小林在周末作为本次考试的考务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安顿候考室考生,并分批将考生调往备考室备考。按规定原告应该在当日12:30前到岗组织学生候考,根据情况分批次输送学生到备考室备考。完成上午工作后,唐小林于12时左右到学校食堂就餐,顺便与相关同事交流候考室的情况,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造成伤害。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原告唐小林按照学校的安排,在2014年6月28日全天从事考务工作,当天应视为其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完整时间内。唐小林为完成学校安排的考务工作,在学校规定的就餐时间、就餐地点就餐,应视为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的合理区域。唐小林在参加本单位组织集体活动的时间和合理区域范围内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被认为是全天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关于唐小林吃工作餐时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被告认为唐小林在学校食堂就餐因自己的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172号);
二、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
人民陪审员邓杰
人民陪审员吴晓琼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陶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