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员工侵犯商业秘密被判赔偿

2017-02-14 来源:劳动法苑
  

  【核心提示】

  朱国建、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先后在太阳机械公司任职,接触到太阳机械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生产制造“TOF商业票据轮转印刷机的技术秘密信息)且分别与太阳机械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但是,该四名员工却违反保密协议,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太阳机械公司“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的图纸。

  该四名被告将掌握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中,帮助欣澜机械公司生产损害太阳机械公司商业秘密的无牌印刷机,其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与欣澜机械公司一起共同侵害太阳机械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关于欣澜机械公司、朱国建、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几名侵权人共同实施了涉案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但各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同,侵害商业秘密的程度不同,在共同侵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故不应该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应按各自的侵权行为按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原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太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冈仓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琪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国建,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

  被告张志华,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乔建平,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庄永清,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朱雪玲,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太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机械公司)与被告上海欣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澜机械公司)、朱国建、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朱雪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维争,被告欣澜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朱国建,以及被告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朱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中日合资从事生产印刷机械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TOF商业票据轮转印刷机所涉及的生产技术均经该公司股东日本国株式会社太阳机械制作所许可使用,系原告的商业秘密。

  2001年至2010年间,被告朱国建、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先后在原告公司制造部任职,分别从事机械、电气装配、售后服务、质量检验等工作,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等相关协议,能接触到原告生产的“TOF商业票据轮转印刷机的部分技术图纸,并掌握了该种型号印刷机生产装配的部分工艺流程及诀窍。

  2004年,朱国建离开原告公司,并于2007年8月注册成立欣澜机械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相继离开原告公司,并至欣澜机械公司任职,分别从事机械、电气装配、售后服务、质量检验等工作。在此过程中,朱国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有关原告用于生产制造“TOF商业票据轮转印刷机的图纸,违反了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生产与原告“TOF商业票据轮转印刷机基本相同的机器并销售牟利。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帮助朱国建生产销售上述印刷机。欣澜机械公司明知其生产制造“TOF商业票据轮转印刷机的技术秘密信息是由他人非法获得,仍然进行获取、使用。

  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间,欣澜机械公司向广西飞翔特种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销售上述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共9台,给原告造成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8万元。

  2013年3月21日,欣澜机械公司、朱国建、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终审分别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原告认为,欣澜机械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进行使用牟利;朱国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帮助朱国建实施了上述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五名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侵权恶意明显、情节恶劣,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朱雪玲系朱国建的配偶,应对朱国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欣澜机械公司、朱国建、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欣澜机械公司、朱国建、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朱雪玲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480,000元;三、被告欣澜机械公司、朱国建、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朱雪玲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等合理诉讼支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欣澜机械公司、朱国建、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雪玲与朱国建系夫妻关系,朱国建的侵权获利与朱雪玲共有,对原告的赔偿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雪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第三项诉请中的合理诉讼支出现仅主张律师费97,000元。

  被告上海欣澜机械有限公司、朱国建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2,480,000元赔偿款中涉及的三台机器,已被刑事判决没收,之后该单位又向原告购买了三台机器,故此三台机器不能算原告的损失;二、三台机器中的轴承、汽缸等许多部件是向其他单位采购后组装的,整套的卷取收卷装置系委托其他公司开发的,水辊控制系统是自己研发的,该些都是票据轮转印刷机的一部分,每个部分可根据客户需求独立销售,故该些部分不属于侵害原告商业秘密;三、若有能力的话,愿意赔偿。

  被告张志华辩称,其不是欣澜机械公司的股东,仅是每月领工资的员工。欣澜机械公司2007年成立,其2008年进公司,之前已被判刑,现要其民事赔偿,其不认可,若要赔偿也应由欣澜机械公司赔偿。

  被告乔建平辩称,其不是欣澜机械公司的股东,仅是每月领工资的员工,是打工的,赔偿的事与其无关。

  被告庄永清辩称,其不是欣澜机械公司的股东,至2010年2、3月份才到公司工作,是每月领工资的员工,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已经承担责任了,现原告诉其民事侵权其不认可,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朱雪玲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虽然其与朱国建是夫妻关系,但朱国建做的事情其不是很清楚,欣澜机械公司的获利也没有用于家庭,故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阳机械公司于1994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0,000,000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外商合资、未上市),经营范围为生产印刷机械及其配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技术咨询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日本国株式会社太阳机械制作所、上海随轩企业有限公司。

  被告欣澜机械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电器、电子元件、五金配件、电脑配件制造、加工,印刷器材及零配件、纸张批发、零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证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股东为被告朱国建、朱雪玲。

  被告朱国建原系太阳机械公司的员工,2004年离职。2007年8月22日,朱国建设立欣澜机械公司,并担任欣澜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被告朱国建称其每月从欣澜机械公司拿5,000元工资,欣澜机械公司尚在发展中,未分过红利。

  被告张志华原系太阳机械公司的员工,2007年9月离职后进入欣澜机械公司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

  被告乔建平原系太阳机械公司的员工,2009年7月离职后进入欣澜机械公司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

  被告庄永清原系太阳机械公司的员工,2010年2月离职后进入欣澜机械公司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

  被告朱雪玲系被告朱国建的妻子,又是欣澜机械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庭审中,被告朱雪玲确认其工资每月3,000元,欣澜机械公司未分过红利。

  二、原告太阳机械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及涉案的商业秘密

  原告太阳机械公司生产“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所涉及的生产技术均经其股东日本国株式会社太阳机械制作所许可使用。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太阳机械公司生产的“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的生产技术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被告人朱国建、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先后在太阳机械公司制造部任职,分别从事机械装配、售后服务、质量检验等工作,并分别与太阳机械公司签订了《受聘人员严守公司机密承诺书》、《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等相关协议,能接触到该公司生产“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的部分技术图纸,并掌握了该种型号印刷机生产装配的部分工艺流程及诀窍。

  三、涉案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欣澜机械公司成立后,被告朱国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有关太阳机械公司用于生产制造“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的图纸,违反太阳机械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先后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江川路l957号内编号为6号一幢、本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长公路XXX号的厂房内生产与太阳机械公司“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基本相同的印刷机并销售牟利。被告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违反太阳机械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先后至欣澜机械公司任职,分别在欣澜机械公司从事机械装配、售后服务、质量检验等工作,帮助被告朱国建生产销售上述印刷机。

  2011年1月18日,工商部门对欣澜机械公司位于本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长公路XXX号的厂房进行检查时,查获三台欣澜机械公司已销售给上海统领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但尚未交货的印刷机及大量零配件、设计图纸。

  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审计,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欣澜机械公司向广西飞翔特种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销售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十台,销售金额共计1,690余万元。其中一台为翻新的二手机,去除该二手机,以太阳机械公司同期销售九台“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的营业利润计算,给太阳机械公司造成损失数额共计248余万元。

  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欣澜机械公司所使用的用于生产上述无牌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相关技术图纸与太阳机械公司的相关技术图纸相同或基本相同;欣澜机械公司生产的无牌印刷机实物与太阳机械公司的“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基本相同。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闵刑(知)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确认朱国建、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朱国建系欣澜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产销售机械设备所获的非法利益均归入欣澜机械公司,故欣澜机械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欣澜机械公司及朱国建、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系共同犯罪,其中,朱国建系主犯,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均系从犯。欣澜机械公司及朱国建、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均属自首。遂依法分别判处欣澜机械公司罚金2,400,000元;朱国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张志华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乔建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庄永清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查获的侵权设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朱国建以未对其适用缓刑,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一中院于2013年3月1日出具(2013)沪一中刑(知)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又查明:上述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三台欣澜机械公司已销售给上海统领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但尚未交货的印刷机,已被扣押。嗣后,上海统领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太阳机械公司购买了三台“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

  还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中院于2013年3月1日出具(2013)沪一中刑(知)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朱国建和朱雪玲的结婚证、太阳机械公司和欣澜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原告太阳机械公司生产的“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的生产技术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系原告生产的“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的特有技术信息,是原告产品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体现,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并由原告采取措施予以保密,故该技术信息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被告欣澜机械公司作为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为达到不正当竞争,谋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利用欣澜机械公司的员工曾在原告处工作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图纸,以及该些员工违反原告太阳机械公司的保密规定而获得的涉案商业秘密,生产与原告太阳机械公司的相关技术图纸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无牌印刷机后销售牟利,从而削弱了原告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欣澜机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朱国建、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先后在原告太阳机械公司任职,接触到原告太阳机械公司的相关涉案商业秘密,且分别与太阳机械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但是,该四名被告却违反保密协议,特别是被告朱国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太阳机械公司“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的图纸。该四名被告将掌握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中,帮助被告欣澜机械公司生产损害原告商业秘密的无牌印刷机,其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与被告欣澜机械公司一起共同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朱雪玲虽系欣澜机械公司的股东,但其未曾知悉,也未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太阳机械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使用、披露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被告朱雪玲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因朱雪玲与朱国建系夫妻关系,朱国建的侵权获利与朱雪玲共有,对原告的赔偿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朱雪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被告朱雪玲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朱国建已因涉案侵权行为获得非法利益,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朱国建已因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而获非法利益,包括被告朱国建在内的几名被告基于劳动关系在欣澜机械公司拿的数千元工资不属于直接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非法收益;二、虽然被告朱国建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因此获刑,但是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是被告欣澜机械公司,朱国建获刑系因其为欣澜机械公司单位犯罪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被告获刑系因帮助侵权,构成共同犯罪的从犯,而且,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生产的无牌印刷机系欣澜机械公司的非法资产,以欣澜机械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销售款记入欣澜机械公司的财务账册,非法获利的是欣澜机械公司而非朱国建,故不存在朱国建获非法利益并与朱雪玲共有的事实;三、朱国建与朱雪玲虽均为欣澜机械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欣澜机械公司曾分红,欣澜机械公司的非法利益已转化为股东的个人收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欣澜机械公司的资产与股东的资产混同,故欣澜机械公司的债务应以其资产及注册资本为限独立承担责任,无需股东朱雪玲连带承担;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朱雪玲对朱国建的涉案侵权行为明知,也没有证据证明朱国建为涉案侵权行为系为了维持婚姻家庭生活之必需,故朱国建因涉案侵权行为将被法院判决承担的赔偿款,并非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分析,被告朱雪玲无需对朱国建需承担的涉案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2,48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审计,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欣澜机械公司销售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十台,去除一台二手机,以太阳机械公司同期销售九台“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的营业利润计算,给太阳机械公司造成损失数额共计2,480,000元余。原告以其被侵权后遭受了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赔偿2,4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予支持。但是,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欣澜机械公司销售的十台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中的三台被查获并没收,嗣后,买主上海统领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太阳机械公司购买了三台“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因此,作为被告的犯罪金额,该三台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利润应计算在内,但作为原告太阳机械公司的实际损失,因嗣后上海统领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三台“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原告的市场份额未被欣澜机械公司占有,原告就该三台“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未有损失,故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按比例扣除该三台的金额,即原告实际损失六台的利润1,653,333.33元(2,480,000元9台6台)。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收集证据,出庭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用系属维权的合理费用,当由侵权者承担。但是,本院注意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因有刑事案件判决在先,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未花费太多的工作量,故本院根据律师的工作量、结合律师费收费标准等酌定支持10,000元律师费。

  关于被告欣澜机械公司、朱国建、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几名被告共同实施了涉案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但各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同,侵害商业秘密的程度不同,在共同侵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故不应该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应按各自的侵权行为按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欣澜机械公司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单位犯罪的主体,其与原告具有经营业务的竞争关系,涉案侵权行为的收益均归入欣澜机械公司,故被告欣澜机械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53,333.33元及10,000元律师费。被告朱国建系被告欣澜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共同侵权过程中起主要、积极的作用,被告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故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对被告欣澜机械公司应负的赔偿额,由被告朱国建承担其中的1,533,333.33元、被告张志华承担其中的50,000元、被告乔建平承担其中的40,000元、被告庄永清承担其中的

  3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也酌定由欣澜机械公司承担,被告朱国建连带承担其中的7,000元、被告张志华连带承担其中的1,200元、被告乔建平连带承担其中的1,000元、被告庄永清连带承担其中的8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欣澜机械有限公司、朱国建、张志华、乔建平、庄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太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欣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53,333.33元。被告朱国建对其中的1,533,333.33元、被告张志华对其中的50,000元、被告乔建平对其中的40,000元、被告庄永清对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欣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被告朱国建对其中的7,000元、被告张志华对其中的1,200元、被告乔建平对其中的1,000元、被告庄永清对其中的8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太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6元,由原告太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46元,被告上海欣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770元(被告朱国建对其中的18,000元、被告张志华对其中的700元、被告乔建平对其中的600元、被告庄永清对其中的47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代理审判员牟鹏

  人民陪审员谷元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俞海苓


上一篇:佛山中院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下一篇:南京法院:员工在公司食堂误咽鱼刺受伤,不...
推荐阅读

海淀法院发布涉互联网企业用工十

2018-06-01 - 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