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员工在食堂吃饭多次不打卡交费,公司可依法解除

2018-09-21 来源:劳动法苑
  

  【核心提示】

  员工出具的《中午吃饭事由解释》,表明其中午在食堂用餐存在不打卡交费的事实,时间“自2011年10月份至今。其自述系因从事协助食堂卖饭前准备工作,经食堂主管同意中午用餐免费,但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中午在食堂用餐免费是经公司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的,故员工的该种行为属于利用工作之便获取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且非偶然为之的一次性行为。公司依据内部《员工奖惩条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灵敏,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

  法定代表人:夏明宪,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杜灵敏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灵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依据申请人所写《关于食堂用餐一事的说明》,认定申请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达到《员工奖惩条例》所规定的次数和金额不当。因为该说明并未写明吃饭的次数及所产生的金额;(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7日对申请人以通报形式处罚申请人3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每月扣除工资不得超过工资的20%的规定,是违法的。原审判决维护并采纳被申请人的上述决定是错误的;(三)被申请人不发放申请人2012年3、4月应得工资,违反《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且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3000元,导致申请人不能办理离职手续,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停交,给申请人造成事实上的经济损失。杜灵敏据此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美心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杜灵敏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杜灵敏在本案中的起诉请求为:请求美心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万元。因此,申请人杜灵敏在本案再审申请中提出要求美心公司支付杜灵敏2012年3、4月工资,以及确认美心公司2012年3月7日下发的对杜灵敏罚款3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通报无效的请求,已超出其原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故该两项请求内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美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申请人杜灵敏于2012年3月2日所出具的《中午吃饭事由解释》,表明其中午在食堂用餐存在不打卡交费的事实,时间“自2011年10月份至今。杜灵敏自述系因从事协助食堂卖饭前准备工作,经食堂主管同意中午用餐免费,但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中午在食堂用餐免费是经美心公司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的,故杜灵敏的该种行为属于利用工作之便获取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且非偶然为之的一次性行为。杜灵敏在履职期间,所管理的宿舍工作还存在水电费收支不平衡的问题。杜灵敏的上述行为,属于美心公司《员工奖惩条例》4.2.7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利益,金额(价值)200元以上或次数达两次的严重违纪情形。由于《员工奖惩条例》系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表决通过,且为杜灵敏知晓并同意遵守。因此,美心公司依据《员工奖惩条例》4.2.7条之规定,解除其与杜灵敏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杜灵敏请求美心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杜灵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灵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灵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宾

  代理审判员林曦

  代理审判员陈青青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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