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院:单位以包厨为由不认可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2018-09-21 来源:劳动法苑
  

  【核心提示】

  单位以其与案外人丁某有承包合同,劳动者系丁某所雇佣与其无关而不认可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丁某系自然人没有独立经营饭店、食堂的资质,也没有雇工的主体资格,且丁某在一审出庭作证并不认可劳动者是其所雇,称劳动者在其承包前就在单位食堂工作,单位也未提供丁某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报酬等相关证据。故单位以劳动者系丁某所雇佣与其无关而不认可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书全文】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五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柳树街0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爽,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昕。

  委托代理人:郝云,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苏昕与原审被告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上诉人苏昕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苏昕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到被告处食堂工作,负责做面点,月工资2,6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自2013年8月16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将学校食堂承包给案外人丁振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3年8月1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600元,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申请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8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资料一份,称其系2013年8月16日被被告学校校长梁晓爽丈夫的父亲及学校的商老师招录到食堂工作,原告受伤住院时,被告学校的主任和体育老师到医院进行过探望。2013年10月16日出院后仍继续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28日离开学校。该录音系原告在2013年11月7日与被告学校校长梁晓爽的谈话。在原告提供的文字整理资料中记载“苏昕:我想问我工资钱还没开呢。梁晓爽:你工资钱没开?苏昕:还有这个事(手受伤)不得处理呀。梁晓爽:对呀,这个事还没整,着什么急啊。开工资(的事)再说,开工资也得见着人影才能开,都见不着人影怎么开,从我回来都不在上哪给你开,我把钱给空气啊。原告认为在双方的谈话过程中,被告学校的校长梁晓爽已经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进行发放,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学校的食堂已经承包给了案外人丁振兰,在原告住院期间,丁振兰曾到医院送工资钱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收。后因学校附近没有银行,校长梁晓爽的办公室内有保险柜,丁振兰将工资2,600元交给梁晓爽,由其转交给原告。同时提供《关于大连建筑工程公司技工学校食堂承包的合作协议》一份、证人丁振兰的证言、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账本一册,用以证实被告学校的食堂已经承包给证人丁振兰,承包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食堂系在被告学校的校内,学校将食堂承包给丁振兰没有承包费,学校老师可以在食堂内免费用餐,食堂系自负盈亏,学校的账本中没有关于食堂收支情况的任何记载,工资明细表中亦没有原告。证人丁振兰确认承包合作协议书最后一页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并表示被告学校食堂系其本人承包,原告并非其雇佣,其承包食堂时原告就在食堂工作,之后一直在食堂工作。2013年10月7日原告受伤,出院后回来工作三、四天后不再继续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2013年8月16日才到被告处工作,而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系2013年8月1日签署,与证人丁振兰的证言矛盾,所以原告不认可承包协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8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晓爽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学校的校长梁晓爽并没有拒绝,而是回答因联系不到原告而没有办法向其发放工资。在原告与梁晓爽整个谈话过程中,梁晓爽都没有提及食堂已经承包给案外人丁振兰,要求原告向丁振兰结算工资。被告虽辩称原告没有接收丁振兰发放的工资,因学校附近没有银行,而校长梁晓爽办公室内有保险柜,所以丁振兰将工资2,600元交给梁晓爽由其代发,但对其辩称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原告没有接收丁振兰向其发放的工资,丁振兰也完全可以待原告出院后再行支付,而不需要将2,600元因周围没有银行而交给被告学校的校长,所以被告前述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陈述系2014年8月16日才到被告学校的食堂工作,月工资2,600元。而被告陈述丁振兰交给其2,600元,原告事前并不知晓被告要陈述的工资数额,可以看出丁振兰认可原告自在食堂开始工作至受伤的时间应不超过两个月。但从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看,其与证人丁振兰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这与丁振兰陈述从其承包食堂时原告就在食堂工作的事实不符,所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工作系由被告向其发放工资,为其劳动提供报酬,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昕与被告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与第三人丁振兰有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系第三人丁振兰所雇佣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苏昕答辩认为,在一审庭审中案外人丁振兰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并非其雇佣,是其承包前其他人雇佣的。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与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被上诉人并未受到案外人丁振兰的雇佣,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其食堂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以其与案外人丁振兰有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系案外人丁振兰所雇佣与其无关而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丁振兰系自然人没有独立经营饭店、食堂的资质,也没有雇工的主体资格,且案外人丁振兰在一审出庭作证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是其所雇,称被上诉人在其承包前就在上诉人食堂工作,上诉人也未提供案外人丁振兰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等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案外人丁振兰所雇佣与其无关而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众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曾国救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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