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导案例:法院有权对工伤案件“本人主要责任”进行审查

2018-09-22 来源:劳动法苑
  

  【核心提示】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王雷兵的摩托车属于未经依法登记的无牌摩托车,也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和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此同时,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并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审第三人之子王雷兵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


  故乐山中院认为:王雷兵因其违法行为和自身驾驶未尽到安全义务的原因,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峨眉山市)(2013)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其主要证据不足。


  【法律文书原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峨眉山峨秀湖片区,组织机构代码55347856-5。


  诉讼代表人:刘川,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薛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5023-4。


  法定代表人:肖瑶伦,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显庆,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明德,男,194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介,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秀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明德向本院书面申请协调,经本院组织协调因补偿金额差距较大未达成协议。本院遂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瑞、王薛韬,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显庆,原审第三人王明德及委托代理人王介、范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明德与王雷兵系父子关系,而王雷兵生前为原告峨眉山分公司的职工。


  2013年3月18日1时20分许,王雷兵在驾驶摩托车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2013年4月1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记载无法查明的事实为王雷兵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


  2013年4月10日,就王雷兵的工伤认定事宜,原告峨眉山分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即予以受理。同日,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遂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予送达。


  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诉至本院并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13年9月25日,本院判决予以撤销。随后,被告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8日,终审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


  2013年12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峨眉山市)(2013)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雷兵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亡)。同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峨眉山市)(2013)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调取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的口头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的规定,本案就王雷兵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因此,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律文书之一,应当作为鉴别王雷兵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是,基于该《证明》并不能推定王雷兵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若原告不认为王雷兵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王雷兵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王雷兵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可王雷兵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成立,并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峨眉山市)(2013)46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事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峨眉山市)(2013)46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下,错误的确定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决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五种: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之子在上班途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况属于工伤的基础是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事故证明书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并且明确记载无法查明原因;三、被上诉人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无法查清原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作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工伤认定条件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基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明德陈述称:一、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2013年3月18日,驾驶人王雷兵驾驶无牌“卡迪王二轮摩托车由峨眉山市大转盘至小转盘方向行驶,凌晨1时20分许行至s306线29.3km处车辆驶入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相擦挂,翻覆于隔离带内,造成车辆受损、王雷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王雷兵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事发时未戴安全头盔。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前照灯撞击损毁,转向符合规定,前、后轮制动性能良好、工作正常。车辆前后左右无其他车辆撞击痕迹。摩托车前轮右侧边缘有明显和隔离带边缘摩擦痕迹。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被上诉人作为本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不能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戴好安全头盔。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审第三人之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未经依法登记的无牌摩托车,也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和戴安全头盔。原审第三人之子王雷兵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并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审第三人之子王雷兵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而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基本事实,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摩托车性能,同时排除其他车辆的撞击情况,其事故的发生系单车事故。由于原审第三人之子王雷兵的违法行为和自身驾驶未尽到安全义务的原因,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依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峨眉山市)(2013)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其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根据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审第三人之子王雷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其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但在二审中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故一审适用法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六十一条(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峨眉山市)(2013)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新


  审判员李亚莉


  审判员刘帮强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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