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网约车软件作为“互联网+时代下的新型商业模式,对于专车司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认定,而书面劳动合同系该意思表示的主要形式。具体到本案,唐先志系与安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其管理;同时,安驾商务公司与网约车公司(神州优步)之间并无劳务派遣协议,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故认定唐先志与安驾商务公司之间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结合该行业特点,要求神州优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劳动合同法上的依据。
【法律文书原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唐先志。
委托代理人朱恩燕,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11-1、2-101-1室。
法定代表人林惠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婧,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优车(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10-1,2-202。
法定代表人仇风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若轩,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唐先志、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先志于2014年12月23日入职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终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工作内容为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度,每月15日前发放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试用期工资为1680元。
关于劳动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系安驾公司安排唐先志驾驶车辆在固定的区域,待乘客通过手机软件发出约车订单后,唐先志通过手机客户端接受约车申请后提供车辆接送服务。
2015年5月27日至6月3日,唐先志向安驾公司请假。6月4日,安驾公司向唐先志收回了车辆及相关物品。对此,安驾公司称公司系正常收回车辆,唐先志6月4日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公司于6月12日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安驾公司表示没有相应证据提交。唐先志称安驾公司称其业绩不好,让其签离职协议,其拒绝签订,之后安驾公司收回了车辆等物品。2015年6月20日,唐先志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安驾公司尽快安排工作。又,安驾公司支付唐先志工资至2015年5月。
另查,唐先志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勤奋奖金,其中,基本工资固定为2100元,加班费及勤奋奖不固定。2015年2月18日,唐先志工作10.26小时、2月19日工作8.48小时,2月20日工作8.17小时,其中,2月19日、2月20日系法定节假日,安驾公司已支付唐先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0元。此外,唐先志在仲裁阶段按2100元的工资基数主张加班费,原审庭审中主张按5500元作为加班费的工资基数。
再查,唐先志于2015年6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驾公司和神州优车(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2月18日至2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96.25元;支付2015年5月奖金427元;支付2015年6月、7月工资11000元;支付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81.2元。后该委裁决安驾公司与唐先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驾公司支付唐先志2015年6月、7月工资4200元;安驾公司支付唐先志2015年2月19日至2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元;安驾公司支付唐先志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81.2元;驳回了唐先志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庭审中,安驾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唐先志2015年2月19日至2月2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元。同时,唐先志、安驾公司、神州公司三方均认可唐先志与安驾公司为劳动合同关系,争议在于唐先志认为安驾公司系用人单位,神州公司系用工单位,而安驾公司和神州公司则认为二者为业务合作关系,不存在将唐先志派到神州公司的事实。
唐先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安驾公司、神州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2、安驾公司、神州公司支付其2015年6月、7月的工资11000元;3、安驾公司、神州公司支付其2015年6月、7月的防暑降温费281.2元;4、安驾公司、神州公司支付春节加班费596.25元。
安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无需与唐先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无需支付唐先志2015年6月、7月的工资4200元;3;无需支付唐先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元;4、无需支付唐先志2015年6、7月防暑降温费281.2元。
安驾公司、唐先志在原审诉讼中辩称,对对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同意。
神州公司对唐先志、安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辩称,其与唐先志之间无劳动关系,不是适格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专车系“互联网+时代所产生的新型商业模式,在该情形下,对于专车司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认定,而书面劳动合同系该意思表示的主要形式。本案中,唐先志系与安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接受安驾公司管理,且三方对唐先志与安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唐先志与安驾公司之间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唐先志认为神州公司系用工单位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该行业的特点,难以成立。因此,唐先志向神州公司主张的相关权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唐先志的工作岗位为专车司机,而安驾公司于2015年6月4日要求唐先志交还车辆,应属于用人单位不再提供劳动条件。安驾公司尽管解释交车系正常工作,但该解释显然与常理不符。同时,安驾公司称因唐先志无故旷工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安驾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唐先志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6月、7月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唐先志该期间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系因安驾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安驾公司仍应承担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支付工资报酬。关于该期间工资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唐先志在该期间并未付出劳动,同时其还存在其他可能的机会收益,故对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即每月1850元。据此计算,安驾公司应支付唐先志2015年6月、7月应发工资3700元(未考虑社会保险因素)。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2月18日至20日的加班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本案中,2015年2月19日、2月20日系法定节假日,其加班时间为16.65小时。关于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唐先志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100元,其工资条上显示的基本工资亦为2100元,而其余工资项目中的加班费、勤奋奖,均非固定项目,其本身是对于超过工作时间付出的补偿。此外,唐先志在仲裁阶段亦是按2100元主张加班费的工资基数。故应以2100元作为加班费的工资基数。据此计算,安驾公司应支付唐先志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603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600元,还应支付差额3元。对于唐先志认为其工资标准应为每月55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对工资标准的认定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认定,唐先志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系网络招聘广告,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原审法院认为,防暑降温费系用人单位发放的用于给员工抵御酷暑的补贴,而唐先志在该期间并未实际劳动,故对于其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一、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先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先志2015年6月、7月应发工资3700元(未考虑社会保险因素);三、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先志2015年2月19日至2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元;四、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唐先志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81.2元;五、驳回唐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唐先志负担5元,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唐先志、安驾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唐先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安驾公司、神州公司负担。理由:其与安驾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与神州公司有实际劳动关系,故应判令其与安驾公司、神州公司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原审计算的2015年6、7月份的工资、加班费差额均不正确;应支付其防暑降温费。
安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其与唐先志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唐先志2015年6、7月期间的工资;案件诉讼费用由唐先志负担。理由: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
对唐先志的上诉请求,安驾公司辩称,不予同意,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神州公司辩称,不予同意,同意原审判决。
对安驾公司的上诉请求,唐先志辩称,不予同意,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神州公司辩称,同意安驾公司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唐先志向本院申请调取神州公司股东情况、唐先志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信息、唐先志所使用的手机号户主信息、唐先志工资转账支付人信息,以证明其是为神州公司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先志二审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举证证明。本案,唐先志与安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其又主张与神州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唐先志据此主张神州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亦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安驾公司主张与唐先志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与唐先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见。安驾公司以唐先志旷工为由解除与唐先志的劳动关系,但就唐先志的旷工行为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安驾公司与唐先志之间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妥。因唐先志与安驾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在安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唐先志并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其依法作出的自愿选择,原审法院判令安驾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安驾公司主张与唐先志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先志主张支付2015年6、7月期间的工资11000元以及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的问题。2015年6、7月期间唐先志与安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唐先志并未为安驾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判令安驾公司支付唐先志2015年6、7月份工资并无不妥。同时,因防暑降温费系发给员工抵御酷暑的补贴,而唐先志在此期间并未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妥。对唐先志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安驾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唐先志上述期间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关于2015年2月19日至20日的加班费差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的加班时长无异议。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问题,安驾公司与唐先志约定的基本工资是2100元,原审法院以此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并无不妥。唐先志主张其在安驾公司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55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计算唐先志春节期间加班工资并扣减安驾公司已支付的600元加班费后,判令安驾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3元并无不妥。本院对唐先志主张安驾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差额596.2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唐先志负担10元、上诉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纪申
审判员韩萍
代理审判员邓晓萱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底健
速录员卢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