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二中院:公司为员工办理信用卡虚开的收入证明并不能代表其实际劳动报酬

2018-09-22 来源:劳动法苑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2年4月进入X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张某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劳动报酬按X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具体分配方案进行发放。张某实际岗位为销售总监,转正后,X公司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90元的薪酬标准向张某发放工资,并按张某工资性收入23,996.1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X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于2009年9月生效,其中6.1条规定:公司薪酬等级分为四个层级七个等级,分别对应公司职务序列。分公司总经理对应薪等为A1,副总经理对应薪等为A2,总经理助理和销售总监对应薪等为A3;分公司部门总经理对应薪等为B1,副总经理对应薪等为B2,总经理助理对应薪等为B3;6.3条规定,员工薪酬由基本薪酬、业绩浮动年终激励和公司福利三部分组成;业绩浮动年终激励是指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可提取并用于分配的年终奖励,业绩浮动年终激励按照公司绩效考核奖励办法核发。张某适用的薪酬月标准是A3-7。张某获得2012年业绩浮动年终激励奖金34,145.75元(税前)。


  2013年5月24日,X公司人事行政部因张某办理信用卡需要开具收入证明申请使用公司人事章,之后为张某开具个人收入证明,称:“兹证明张某为本单位职工,已连续在单位工作一年多,目前担任上海分公司销售总监职务,年薪43.38万元,该员工身体状况良好。


  2013年9月10日,张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仲裁情况】


  2013年10月28日,张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该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张某的所有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张某)劳动报酬按甲方(X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而薪酬管理办法在张某入职前已经颁布施行,按照此办法,并参照张某职务,X公司对应A3-7的薪酬标准支付张某报酬并无不当。现张某提出其适用年薪制,年薪为433,800元,同时提供了一份出具给银行的收入证明;X公司辩称,当时是为了方便张某办理信用卡而将其收入水平写得高于实际。


  一审法院认为,X公司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张某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反映其年薪为固定的433,800元。另外,根据X公司的薪酬制度,员工薪酬由基本薪酬、业绩浮动年终激励和公司福利三部分组成,其中2012年业绩浮动年终激励34,145.75元张某已实际取得,并不存在如张某所述40%的约定薪酬在年终考核后发放,此种方式亦与X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相违背。综上,一审法院确认X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张某的薪酬。


  关于张某主张的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张某于2013年9月10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经过审理,法院认定X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张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诉辩情况】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张某在入职X公司前在其他保险公司任职时年收入为42万元,跳槽后年薪降为20余万元,不合常理;2、张某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了X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公司原负责人的证言、张某向公司催讨工资的邮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可印证双方约定张某年薪为433,800万元,而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举证原则,应当由X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每月都将工资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张某,由其确认,并在2012年由张某书面确认其收入,并以此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保,不存在张某所述约定年薪制的情况。年底总公司会根据公司业绩和个人表现发放考核奖金,2012年度的考核奖金也已经向张某发放。张某提出的收入证明,是其为诉讼之用以办理信用卡为由让公司开具的高于其实际收入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综上,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判决结果】


  张某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首先,本案中,关于张某的工资,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按X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中规定工资包括基本薪酬、业绩浮动年终激励和公司福利三部分,张某实际发放的月工资与薪酬管理制度中的薪酬月标准相符,其亦领取了2012年的业绩浮动年终激励奖金30,836.18元;其次,张某自2012年4月入职至2013年9月离职期间,每月均会收到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发放的工资明细,但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于2013年2月25日书面确认了其2012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23,996.10元。张某虽提出其于2013年7月15日以邮件方式对工资提出异议,但该份邮件中仅是对2013年1月起的考核方式提出异议,亦未对已经领取的2012年的工资及业绩浮动年终激励奖金提出异议;第三,根据张某个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强来娣的书面证言,两者也均表明曾约定年终须经考核后发放留存部分,亦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其年薪固定为433,800元;第四,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决定劳动关系存续与否的重要因素,也是劳资双方谈判的重要内容,张某主张双方约定其为年薪制,每月留存30%-40%于年底一次性发放,但是却未能提供书面证据,现仅根据张某提供的用于申办信用卡的收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张某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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