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市中院:产假属于法定假期,女员工放弃休产假属于加班

2018-09-22 来源:劳动法苑
  

  【核心提示】


  提示一:关于劳务派遣协议的效力。


  法院认定劳务派遣协议是否有效,首先审查劳务派遣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否包含劳务派遣服务,从而对派遣资格予以界定。其次则是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如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务派遣是补充用工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实施。


  提示二:产假女职工放弃休假的工资支付。


  产假是法律基于女职工的特殊生理需要设定的法定权利,基于缴纳生育保险的对价,产假女职工享有生育津贴。如在此期间,女职工放弃休假进行额外的上班,其是否应当支付额外工资?本案中,法院认为产假属于法定假期,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按照基本工资300%向员工支付加班费。


  【案例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丽。


  委托代理人:陈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复江道保险大楼。


  负责人:彭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路93号劳动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楚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凌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70号。


  负责人:童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丽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夏支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江夏人力资源中心)、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才市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日,人寿江夏支公司与江夏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江夏人力资源中心按人寿江夏支公司要求从2010年7月1日起派遣8名人员到人寿江夏支公司工作,合同2012年6月30日终止。同日,夏丽与江夏人力资源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作地点在人寿江夏支公司团险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续签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5月1日,人寿江夏支公司的主管单位人寿武汉分公司与武汉人才市场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最后一名派遣人员与武汉人才市场所签的劳动合同期满为止。2014年10月21日,夏丽与武汉人才市场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岗位为人寿江夏支公司后勤岗位。2014年11月26日早上,夏丽在打考勤后外出吃早餐,人寿江夏支公司的领导发现后,要求夏丽离职,之后又改成要求其写书面检讨,夏丽认为其无过错不愿意写检讨,便离职。


  2015年6月8日,夏丽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1、确认人寿江夏支公司的反派遣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2、人寿江夏支公司支付夏丽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


  3、确认人寿江夏支公司与夏丽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人寿江夏支公司支付夏丽2014年节日加班工资1622.8元;


  5、人寿江夏支公司支付夏丽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之间的差额及应缴社会保险费用和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差额共计9万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2500元。


  该委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夏劳人仲裁字(2015)第13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夏丽的全部仲裁请求。


  2015年6月8日,夏丽还申请仲裁,要求武汉人才市场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78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1700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其将请求变更为:


  1、裁决武汉人才市场与人寿江夏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与夏丽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


  2、武汉人才市场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9100元;


  3、武汉人才市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0元;


  4、人寿江夏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武汉人才市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2015年7月28日,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夏劳人仲裁字(2015)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武汉人才市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夏丽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2、驳回夏丽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6月8日,夏丽还申请了仲裁,要求武汉人才市场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夏劳人仲裁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夏丽的仲裁请求。


  夏丽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1、确认人寿江夏支公司与江夏人力资源中心、武汉人才市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


  2、确认江夏人力资源中心与夏丽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武汉人才市场与夏丽签订的派遣劳动合同无效;


  3、人寿江夏支公司向夏丽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


  4、人寿江夏支公司向夏丽支付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的差额81700元、未缴住房公积金损失19058元、实发工资的赔偿费用20425元(8170025%);


  5、人寿江夏支公司向夏丽支付2014年假日加班工资3245.4元(34002210.52)、未及时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811.3元(3245.425%);


  6、人寿江夏支公司向夏丽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0元【(3400元/月5个月)+(3000元/月7个月)12】6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9500元;


  7、人寿江夏支公司支付夏丽扣除的个人所得税225元;


  8、人力资源中心支付无故拖欠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1700元4个月25%);


  9、人寿江夏支公司为夏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10、人寿江夏支公司、人寿武汉分公司、江夏人力资源中心、武汉人才市场对上述第三、四、六、七、八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人寿武汉分公司表示愿意向夏丽支付其所主张的225元个人所得税。


  原审法院认为:人寿武汉分公司表示原意向夏丽支付其所主张的个人所得税22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对夏丽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具体评析如下:


  一、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人寿江夏支公司分别与江夏人力资源中心、武汉人才市场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夏丽主张确认无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夏丽分别与江夏人力资源中心、武汉人才市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亦合法有效,其要求确认无效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夏丽在与江夏人力资源中心订立劳动合同之时,便应该知道此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在2015年6月8日才提起仲裁主张2010年6月之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夏丽主张的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资的问题。夏丽并无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向其发放的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要求补发差额及相应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及相应补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夏丽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夏丽未提供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夏丽的加班费及未及时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拖欠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该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夏丽应另行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其该请求不予审理。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在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故对于夏丽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五、关于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夏丽在用工单位打考勤后,外出吃早餐,用工单位要求书面检讨,系用工单位正常行使员工管理的行为,并无过错,夏丽对此不服离职,其违反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均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夏丽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夏丽离职时的用人单位为武汉人才市场,并非人寿江夏支公司,故应由武汉人才市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夏丽要求人寿江夏支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夏劳人仲裁字(2015)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汉人才市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夏丽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武汉人才市场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故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夏丽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丽支付其代扣的个人所得税225元;三、驳回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夏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江夏人力资源中心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江夏人力资源中心既不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企业法人,也无不少于200万元注册资本,其作为劳务派遣主体,既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民事权利能力,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当然无效。


  2、涉案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设置的岗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实施。夏丽在人寿江夏支公司的内勤、客服工作岗位上工作近六年,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


  3、《劳动合同》、《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是夏丽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订立,是人寿江夏支公司持一份空白劳动合同,欺骗、要求夏丽签名。


  4、一审法院没有对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夏丽与人寿江夏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调查,该事实已被(2015)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


  5、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夏丽增加的诉讼请求,即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该项诉请是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可分的事实。也没有查明夏丽加班证据的原件及其作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工的工资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事实,夏丽在一审中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了来源于人寿江夏支公司的《柜面节假日值班表》、《工作日结流水表》等复印件,该证据完全证明用工单位掌握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原件。


  6、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认定夏丽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求是要求支付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事实。7、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夏丽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经济补偿金19000元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中夏丽诉求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人寿江夏支公司及人寿武汉分公司答辩称:人寿江夏支公司及人寿武汉分公司仅是夏丽的用工单位,无需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用人单位的义务,且夏丽系自动离职,依法也不享有上述权利;夏丽主张加班费及相应补偿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住房公积金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另外,人寿武汉分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并未作为被申请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寿武汉分公司也不应作为诉讼中的被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夏人力资源中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汉人才市场答辩称:武汉人才市场与夏丽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夏丽要求人寿江夏支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武汉人才市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夏丽不服用工单位的管理而自行离职,导致武汉人才市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江夏人力资源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动派遣服务等;人寿江夏支公司向夏丽发放了产假期间工资(每月1700元)及生育津贴9158.67元;夏丽于2014年法定休息日加班2.5天,产假期间加班6天。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关于江夏人力资源中心与人寿江夏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与夏丽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夏丽上诉称江夏人力资源中心没有劳务派遣资质,该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无效。经查,江夏人力资源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动派遣服务,说明江夏人力资源中心具有劳务派遣资格,江夏人力资源中心与人寿江夏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与夏丽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协议。夏丽在人寿江夏支公司从事内勤、客服工作,其工作岗位并非不可替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故夏丽上诉称涉案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设置的岗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夏丽上诉还称《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系其受欺诈所签,但无证据证明,况且夏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合同上签名即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审认定江夏人力资源中心与人寿江夏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与夏丽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夏丽主张其与人寿江夏支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夏丽与人寿江夏支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后夏丽与人寿武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在此期间,夏丽的工作场所没有发生变化,继续在人寿江夏支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据此不能认定夏丽与人寿江夏支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其主张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夏丽申请劳动仲裁是在2015年6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夏丽请求人寿江夏支公司支付加班费3254.5元和无故拖欠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


  关于加班费。夏丽在一审中提交柜面节假日值班表及工作日结流水表,以证明其2014年法定休息日加班2.5天,产假期间加班8天,人寿江夏支公司对此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夏丽存在加班的事实。至于加班天数,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夏丽是打考勤后外出吃早餐,对此人寿江夏支公司未提出异议,说明人寿江夏支公司应掌握有夏丽的考勤记录,但人寿江夏支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确认夏丽于2014年法定休息日加班2.5天,产假期间加班6天(扣除双休日二天不上班)。鉴于产假属于法定假期,人寿江夏支公司应按照基本工资300%向夏丽支付加班工资,但因人寿江夏支公司已向夏丽发放产假期间工资(每月1700元)及生育津贴9158.67元,即夏丽在产假期间已享受了双重待遇,且人寿江夏支公司发放的生育津贴9158.67元远高于产假期间加班6天的加班费,故本院认为人寿江夏支公司可不予支付夏丽产假期间加班6天的加班费。但人寿江夏支公司应向夏丽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费,经计算为390.8元(1700元21.75天2.5天200%)。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夏丽请求人寿江夏支公司支付无故拖欠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因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并非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审对夏丽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夏丽请求人寿江夏支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劳动者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夏丽的该项请求也无不当。


  四、关于夏丽请求人寿江夏支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19000元。经查,夏丽在人寿江夏支公司打考勤后,外出吃早餐,人寿江夏支公司的领导发现后要求夏丽离职,后改为要求其写书面检讨,夏丽认为其无过错不愿意写检讨,便离职。上述事实表明人寿江夏支公司并无与夏丽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夏丽系不服人寿江夏支公司的处理意见而自动离职。况且人寿江夏支公司是夏丽的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本身无权与夏丽解除劳动关系,故夏丽上诉请求人寿江夏支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19000元,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夏丽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丽支付其代扣的个人所得税225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


  民二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丽支付加班费390.8元。


  四、驳回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各负担2.5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丽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李娜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雯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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