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范》的法律地位及其对用人单位的影响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等法律、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范。
江三角解读
《规范》是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给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用于指导和规范用人单位做好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工作。《规范》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因此没有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创设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新设行政处罚。
然而,作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规定更具操作性,明确了相关规定中的“兜底性条款,对于用人单位做好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二、用人单位需要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告知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岗位津贴、工伤保险等)等内容。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务派遣人员。
格式合同文本内容不完善的,应以合同附件形式签署职业病危害告知书。
江三角解读
(1)尽管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也做出相关规定。然而,对于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以及相关待遇等信息的告知应当细化到何种程度,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困惑。此次《规范》提供了示例文本,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清晰的指导。
(2)告知方式既可以是在劳动合同文本内直接载明危害告知条款,也可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告知。
(3)对于劳务派遣人员,用工单位虽与其没有劳动合同,但仍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其相关的职业病危害事项。
(4)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知悉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掌握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维护方法及相关警示标识的含义,并经书面和实际操作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江三角解读
(1)本条明确了职业卫生培训的应当包含的内容。
(2)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经书面和实际操作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然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仅规定了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分别对涉及有毒物品、放射性等作业的岗位,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培训考核上岗制度。本条是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用人单位可以参照本条规定对所有岗位实施考核上岗制度。
(3)但对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用人单位必须对实施考核上岗,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和相关负责人将承担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用人单位书面告知文件要留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要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书面告知文件要留档备查。
江三角解读
(1)本条明确用人单位应将书面告知文件存放于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通过列举方法和概括方法规定了需要纳入到职业卫生档案管理的资料,其中第十二项规定“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在此基础上,《规范》进一步明确了该项规定,将“书面告知文件纳入到职业卫生档案管理之中。
(2)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