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用工单位负责代劳务派遣单位,为本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劳务派遣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其被派遣劳动者的个人缴费部分,用工单位不再拨付到劳务派遣单位,直接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务派遣单位应督促用工单位按时足额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1. 尽管用工单位负代缴义务,社保费缴纳义务主体仍然是劳务派遣单位。在《规定》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派遣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办理相关手续;(2)获得《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其已经履行缴费义务的证明(第七条第二、三项)。(3)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收取的包括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全部价款,应全额开具发票(第七条第四项)。
2. 用工单位负有代劳务派遣单位缴纳社保的义务:(1)***参保登记手续、申报缴费手续;(2)将社会保险费(包含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直接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a机构。
3.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在当地没有分支机构时,由用工单位代为参保。此次《规定》将需要代缴的情形扩展到所有用工单位,属于天津市的“制度创新。
(一)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被派遣劳动者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被派遣劳动者本人工资的8%缴纳。
……
2.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
在“真外包的情形下,根据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是由发包单位还是由承包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保:
1. 如果该条理解为是由发包单位缴纳,目前没有任何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单位为承包单位的劳动者缴纳社保,该条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2. 如果该条理解为由承包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可能导致在天津市没有分支机构的承包单位无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
该条能否落地实施,还有待实践检验。
与《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不同,《规定》明确对于因“缴纳社会保险而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不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造成的,双方都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