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解读工伤保险最新司法解释

2018-09-22 来源:劳动法苑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适用于职工、及其近亲属以及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并不适用于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享受、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一旦最终法院对工伤认定行为作出撤销判决,将会影响到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履行工伤义务。因此《规定》值得关注。


2. 本规定涉及到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中的两大案件:(1)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用人单位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2)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不服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规定》除第三条的第二款、第八条的第二款、第三款外,其余条款均涉及工伤认定问题。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根据《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可以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需要注意的是,可以推翻的法律文书仅包括“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并不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也不包括有权机构对“故意犯罪作出认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


事 实

认定依据

例 外

本人主要责任

1.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

2.上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醉酒或者吸毒

自残或者自杀

故意犯罪

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江三角解读:

本条明确发生劳动关系另案仲裁、诉讼作为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之一。

除解释中所述情况外,还有一种情况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但是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由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所以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一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本条第一款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情形中的责任主体作出了明确:

在第五项“个人挂靠中,需要注意的是,:(1)挂靠人是自然人,单位挂靠不能适用本条;(2)该解释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


情形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追偿

双重劳动关系

职工发生工伤时所在的单位

单位之间可以事先约定补偿方案

劳务派遣

派遣单位

指派

指派单位

转包

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

承担相关责任的单位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个人挂靠

被挂靠单位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江三角解读:

“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工伤认定中的基本要素。本条围绕着上述三种要素,明确列举了实践中常见但却富有争议的几种工伤认定情形。实践中,“合理性是对于上述要素判断的核心要素。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公私兼顾外出期间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一直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本条明确了一个基本原则:除用有证据证明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外,职工符合本条所列举的三种情形时,即属于工伤。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条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第(一)、(二)、(三)项列举了常见的情形。但由于现实更为复杂,可能会出现其他在法理和情理上属“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因而第(四)项提供了认定“上下班途中的一般性原则,即“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其中引发社会热议的是合理路线的界定。在实践中,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因天气、交通等客观原因而绕道,一般原则上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于因私事而绕道的,也不能一刀切地否定其为“上下班途中。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是否可因特殊原因而延长一直困扰着实践。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的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然而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一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但尚未明确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为此,本条明确了五种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而耽搁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本条有关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竞合。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工伤职工向第三人索赔为由不作出工伤认定。

(2)除医药费外,劳动者是否向第三人索赔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条是典型的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中的程序性规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直接影响,但会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于因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已在诉讼中变更工伤认定决定的,人民法院将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存在过错而分别作出确认违法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尽管本规定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部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出台了大量司法解释性文件,以及根据《行政诉讼法》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因而在实践中,有必要根据新的司法解释重新梳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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