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是否上班时间受伤,单位应举证
2015/8/21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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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苑
案情简介:
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职工谢某绪于2013年12月20日凌晨三点在公司二楼修机器时,由于机器失灵压伤右手,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然而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谢某绪受伤不是在上班时间,不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涉案工伤认定。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随后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职工谢某绪在申请工伤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等材料,已经就其本人在工作中受伤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单位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职工受伤原因不明,但是没有提交考勤表、证言证词等材料证明其主张。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涉案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谢某绪受伤不是在上班时间;证人与谢某绪是堂姐弟关系,出具的证言不具证明力。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则答辩称:1、谢某绪确系在上诉人处上班操作机器遭受伤害。2、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主张职工非工伤,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堂姐弟关系不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谢某平作为本案的知情人员依法享有作证,陈述事实的权利,上诉人不能变相剥夺职工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
职工谢某绪认为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是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职工谢某绪陈述、证人证言和上诉人出具的调查报告,可以确认职工系在2013年12月20日凌晨3时左右在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处受伤,上诉人将职工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职工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职工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当时职工不属于工作时间受伤。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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