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法院: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离职时,公司未依法安排职业健康检查的关系认定

2018-05-16 来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职业病 赔偿金 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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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用人单位诉请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进行健康检查等,员工不服上公堂

  原告:深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公司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员工

  被告2000年12月25日入职原告,从事钣金、喷涂工作。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被告每月工资为“2400元+提成”。原告提交了除2008年11月、2009年2月、3月以外的被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表,经核算,被告除2009年2月、3月以外其余10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人民币56581元。被告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清单,原告对该银行清单予以认可,该银行清单载明被告2009年2月、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066.85元、5204.55元。

  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离职。离职原因系原告通知被告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称其汽车维修车间从事的喷涂钣金工作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告未安排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终止劳动合同系违法。

  为证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材料:

  1.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均约定“乙方从事作业,可能产生噪音、空气污染职业危害,甲方应采取降噪、配置防护用品、制定安全操作规程等防护措施,并每年组织乙方健康体检1次。”十三条均约定“从事钣金、喷涂等岗位作业员工入职、离职必须体检,离职不体检者不予办理离职手续。”

  2.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人力资源总监高友田对话的录音资料,该录音中被告提出要求进行体检,高友田答复先离职后安排体检。原告对劳动合同予以认可,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公司每年均安排员工做健康检查,并提交了深圳博爱医院出具的高炎辉2008年12月23日的检查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对该检查报告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检查非职业健康检查,且距离被告离职有一年时间。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载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从事汽车维修;汽车配件的批发;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故障救援)

  因本案争议事项,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到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4040元、原告安排被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等。原、被告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均已为被告做了体检,未发现被告有任何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被告在工作中也未提出过身体上的任何不良反应,而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提出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离职前未进行离职健康检查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或情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40元等。

  被告辩称,原告未依法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之前给被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而且在被告多次强烈要求的情况下,仍拒绝被告的请求,已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明确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劳动者未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且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员工在离职前必须给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诉状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是属原告错误的理解

  被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入职原告单位,离职前任钣喷车间主管,月平均工资为5780元。自入职以来的九年时间里,被告一直在从事钣金、喷涂岗位工作。被告的最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2日以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的到期日距离被告连续工龄满10年仅差一年时间,但原告却于2009年11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此举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被告长期从事的是接触有毒有害气体和噪音的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确认:被告从事的钣金、喷涂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空气污染和噪音等职业危害。并约定从事钣金、喷涂等岗位作业员工入职、离职必须体检,离职不体检者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前,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做职业健康检查,但均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坚持于2009年12月31日强行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原告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原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40元、原告为被告做职业健康检查等等。

  原告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裁判理由】用人单位未进行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离岗前健康检查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存在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原告属于汽车维修行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钣金喷漆等工作,具有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可能,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确认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产生噪音、空气污染职业危害的可能,并对防治相关职业病危害方面作出了约定。原告未为被告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而终止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违法。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人民币105849.57元[(56581+5066.85+5204.55)÷12×9.5×2]。被告请求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04040低于该数额,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为被告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仲裁裁决原告安排被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员工法定违约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等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原告深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4040元;原告深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排被告高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等等。

  原告均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但为对被告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违法,并维持本院该部分判项。

  【法官手记】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离职时,公司未依法安排职业健康检查的关系认定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离职时公司未依法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即终止劳动关系,其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目前,我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是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要求用人单位在前期进行预防,建立相应的防护设施,在劳动者劳动过程中要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适用的防护用品等等。

  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我国相关法律加强了对其的保护。比如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直接与普通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则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即便劳动合同终止,也不允许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地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3.《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在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应当先进行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否则就应当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属于汽车维修行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钣金、喷漆等工作,具有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可能。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但未对其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行为违法,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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