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法院:“两不找”情况下员工的工资还是否应当支付

2018-05-16 来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解除 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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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员工诉请3年左右工资及相应赔偿金,用人单位拒付上公堂

  原告:王某

  被告:深圳某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原告起诉意见: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88年7月大学毕业后入职被告处,历任业务员、科长、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每年为公司创汇,为公司的发展壮大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2009年8月,被告因与案外人中国某保险公司的一宗经济纠纷转而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009年12月,被告又免去原告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职务,同时撤销了原告的办公室,不让原告上班和开展业务工作,并停发原告的工资补贴。也不让报销有关的业务费用。2010年10月,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判决被告败诉,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收到判决书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职务和补发工资,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并将案件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深圳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冤情得以昭雪的情况下,并鉴于被告长期不让原告工作,不发工资给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被迫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劳动合同,职务是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也一直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到2012年9月。被告因为与案外人的案件迁怒于原告,撤销原告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职务,不让原告上班和开展业务工作,并停发原告的工资补贴,这些行为都是违反劳动法的违法行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

  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的工资362500元(12500元×29个月)及25%的经济补偿金90625元;

  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750元(12500元×27.5个月)。以上二项共计796875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辨称:

  一、我方不存在拖欠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工资的事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18日工资并要求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主张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18日期间工资属于劳动者追索申请仲裁之日两年前的工资,按照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举证通知书》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工资的支付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没有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工作,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虽然原告在起诉状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主张“2009年12月,贵司免去本人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职务,同时撤销本人办公室,不准本人上班和开展业务工作”,但原告未能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恰恰相反,原告该主张与我方提交的2009年12月30日《通知》相互矛盾。该《通知》证明的事实是:2009年12月30日我方发函通知原告调整其办公场地办公,从出口五办公室调整至综合业务办公室,并要求原告所在部门在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搬迁工作。该通知由原告自行聘用的员工黄嘉亮签收,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撤销其办公室,不准其上班和开展业务工作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而易见,原告未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的原因完全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

  3.被告依法无需支付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如上文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为其提供劳动条件,但其已经确认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没有上班的事实。原告违反了其作为员工应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劳动合同义务,被告依法无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假设原告关于被告没有提供劳动条件的主张成立,以原告的逻辑看,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的是生活费,而不是工资,原告所主张的12500元也毫无根据。

  5.由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2009年8月至2012年9月工资,而且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6.原告主张的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依法丧失诉讼权。如上文所述,假设原告关于被告没有提供劳动条件的主张成立,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的费用属于生活费,不属于《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工资范畴。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每月生活费应在当月支付,原告从2009年12月就已知道和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却在2012年9月才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生活费超过了1年的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二、2009年8月至2019年底被告与原告双方是企业内承包法律关系,被告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无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原告已按照约定获得承包收益。

  1988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业务员,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1993年1月起被告实施内部职工承包制度,199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签署了《深圳某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一九九三年内部经营目标任务及奖惩办理》作为其承包合同,约定了内部承包的权利和义务。

  随后2001年至2008年每年双方均书面续签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百货家纺部业务。2008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虽然双方未续签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仍按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至2009年底。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被告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没有安排其从事业务工作,但其仍会到国外出差,这种出差不是出于被告安排,而是基于个人业务考虑的事实也与2009年双方才在事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相互印证。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另行签署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设计承包合同约定内容的双方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根据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本人工资及自聘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及其经营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承包期间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09年年底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谓拖欠工资和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违法行为,且原告系主动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如上文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和不提供劳动条件违法行为,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假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成立,以原告的逻辑看,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是1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12500元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如上文所述假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成立,原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1988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2012年9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分段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系主动辞职,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告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即原告只能要求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是原告主张的27.5个月。

  【裁判理由】员工举证不能,诉讼请求被驳回

  本院查明事实:

  1.原告主张于1988年6月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则主张原告1988年7月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从200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岗位为副总经理。双方均确认原告2009年前除担任被告副总经理外,还担任被告百货家纺部经理。

  2.被告从1993年开始实行内部经营承包,原告承包了被告一个内设机构,双方自2001年至2008年均签订了承包协议,多份承包合同中均约定由原告本人工资及自聘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从1993年开始被告强制性实行全员承包,原告为相应被告号召形式上承包了被告百货家纺部的业务。原告主张其承包的部门除由被告招聘的人员外,还有其本人自行招聘的人员,部门全体人员的工资均从部门承包经营收入中支付,但被告仍每月支付原告本人2500元职务补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费用。被告确认从2007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2500元作为社保补贴,一直支付至2009年4月。

  3.双方最后一份承包协议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承包协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4月免除了原告副总经理职务,停发了职务补贴,但其所在部门仍存在并继续自行经营,由于被告不再给予原告资金支持,导致原告无法开展业务,部门人员工资也无法支付,此后原告承包部门的其他人员也无法支付,此后原告承包部门的其他人员也解散了。被告主张虽然没有续签承包协议,但双方承包关系一直持续至2009年12月,当年原告仍继续向其交纳承包管理费。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免去原告副总经理职务,被告主张基于原告个人申请并免职,并提交了由原告签名的一份《辞职报告》,原告在该份辞职报告提出辞去总经理职务,并陈述辞职的原因为:自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以来,本人的主要工作以业务为主”,“并没有受领职务工资”,“时常出差,经常没有参加班子的会议,影响了班子的议事工作,间接也增加了班子其他成员的工作负荷。我担心长此以往,会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决策,给管理带来负面的结果,同时也容易给公司员工造成误解,不利于领导开展工作”。原告对该辞职报告的签名予以确认,并主张该份辞职报告系因当时与被告存在一宗民事诉讼,被迫签署该辞职报告。

  4.原告主张双方2009年未再持续承包关系,被告已免去其副总经理职务并停发职务补贴,原告在2009年4月前有正常上班和做业务,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会到国外出差,这种出差非出于被告安排,而是基于其个人业务考虑,并有协助别的人员和找公司领导沟通,在2010年1月后在被告安排的综合业务部上班。被告则主张原告从2009年开始大部分时间都呆在国外,原告也没有再到其办公场所上班。

  5.被告提交了一份由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书写的保证函,该份保证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未应对双方诉讼中个人可能承担的责任而提供房产作保证,该份保证函中载明“为表达诚意,本人自愿将……作保,待2009年6月回国后……作此保证后请集团公司对本人出入境不作限制”。

  6.2012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2009年12月免去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职务,撤销其办公室,不准其本人上班和开展业务,并开始停发工资补贴,严重违反劳动法为由,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份通知书上载明的免职与撤销办公室的时间2009年12月为笔误,实际上应为2009年5月。被告则主张原告自2009年后未再提供过劳动,双方自此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否认撤销了原告办公室,并提交了一份于2009年12月30日发出的通知,该份通知上载明将被告部门办公场地调整到综合业务部,并要求原告所在部门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搬迁工作,原告主张从此就再也没有办公场所,被告事实上变相赶原告离开被告。被告则主张原告部门搬迁后仍有办公场所。

  7.被告与原告之间曾因承包合同纠纷于2009年发生一宗民事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承包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因迫于诉讼风险和压力,且为避免与被告矛盾加剧而没有就被告免除职务等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仲裁和诉讼部门就相关劳动关系事项进行申诉。

  8.被告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9月,2012年9月17日前被告未通知过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9.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11月26日做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理由: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问题,已经有原被告双方从2002年至2008年期间签订的数份承包合同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最晚自2002年开始,被告即将其内设机构出口五科(部)经营权交与原告,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开展进出口活动,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上缴承包金及支取利润。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包部门的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保及其他经营费用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代为支付,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从2002年开始即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从此由其自行从承包部门所得的利润中发放,并非由被告予以支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其2500元职务补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双方2009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但其已确认在2009年4月副总经理职务遭免除后,其所在部门仍存在并继续自行经营,且其仍基于个人业务考虑而继续出国出差,从原告的保证函亦可以看出原告在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有一部分时间系在国外,双方亦确认被告于2009年12月才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部门搬迁,原告亦确认被告系于2009年12月撤销其办公室,因此,原告关于2009年不存在承包关系的主张与上述原告自认的事实及证据相矛盾,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尚存在承包关系,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此期间的工资,因属于承包期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请求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上述期间仍有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但一方面又主张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其主张自相矛盾,因原告在收到被告搬离办公室的通知后,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继续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在上述期间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依法不应获得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上述期间的停工状态是否由于被告所致,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免去原告的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职务,撤销其办公室,不让原告上班,但从原告签名确认的辞职报告来看系原告主动提出辞去副总经理的职务,原告主张该份辞职报告系被迫签署,但原告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职务系其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在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终止后,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业务部门搬迁,从该份通知来看仍然有为原告提供办公场所,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变相赶离,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原告并无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劳动场所或者导致原告停工的过错行为,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即使系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停工,在长达数年的停工期内,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就被迫停工的事实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要求恢复工作岗位,原告亦无向法定部门进行申诉或者请求权利救济,因此,原告此种消极行为亦存在相当的过错,在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亦无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停工工资。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内部改制原因,原告的工资最晚于2002年开始已经由其内部承包的部门收入发放,而非由被告进行发放,在2009年内部承包关系终止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后并没有继续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因此原告请求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员工处于“两不找”的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本案争议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如原告此类国企的员工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与公司之间维持着“两不找”的劳动关系,亦即是原告作为劳动者并非处于正常上班并提供劳动的状态,而用人单位亦无要求其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亦无正常支付劳动报酬,在此种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工资是否应当正常支付以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法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持己见,争议很大,司法实践中碰到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第一,我们认为,如被告此类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内部改制等种种原因,导致原告的工资支付并非正常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而是由其内部承包的部门支付或者其他方式支付,在此等情况下,如存在工资并不能正常支付的情形,基于国有企业的历史原因及管理状况,对劳动者与国有企业这种“两不找”状态下,劳动者请求的工资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与一般的情况有所区别。

  第二,原告作为劳动者,就其工资待遇、是否恢复工作岗位等诉求应当积极向被告提出请求或者协商,因此,如原告存在消极回应,在数年间怠于行使其法定权利,事后又再因劳动关系的存续、工资支付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被告公司发生争议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本案中,原告最迟于2009年12月就已经知晓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2年9月才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且被告亦提出了时效抗辩,依法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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