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984年7月,袁某开始在淮安邮政局淮阴分局(以下简称淮阴邮政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1986年1月2日,双方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有效期为2年。合同约定:1.邮政局负责对袁某短期培训,使其胜任委托工作,发给袁某标志服及劳保用品。2.邮政局按上级规定,每月付给原告酬金33元。3.袁某在担负投递工作后,组织关系、生产关系、生活待遇、人身伤亡事故等均由袁某自行负责。
1999年9月1日,双方签订有效期至2000年8月31日的委托代办协议书;2002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有效期至2003年8月31日的委托代办协议书;2003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有效期至2004年9月1日的委托代办协议书。上述三份协议均约定:1.邮政局委托袁某代办投递报刊、信件业务,邮政局根据袁某完成的业务量,按代办业务手续费标准以货币形式向袁某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2.袁某主动接受邮政局业务培训、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3.袁某自愿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自行解决。
2004年3月,袁某因故不在从事投递业务,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要求邮政局为其补缴1984年7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袁某遂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淮阴邮政局为其补缴1984年7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并向法院提供了邮政局发给袁某的工作证、工资存折及荣誉证书等证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从淮阴邮政局处调取了1988年至1999年、2000年至2002年期间的财务资料,载明袁某属委托代办人员,袁某从被淮阴邮政局领取的薪水名称为“酬金”或“业务手续费”。
原告袁某诉称:
自1984年7月,其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投递工作。其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但被告淮阴邮政局至今一直未为自己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虽然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自己名义上属于委托代办人员,但从考勤等方面可以看出自己与被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从内部管理以及考评制度的角度来看,具备劳动合同的长期性、稳定性,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被告淮阴邮政局辩称:
根据邮政法的规定,邮政企业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并签订代办合同。邮政局根据袁某完成的业务量,支付的是业务手续费,而不是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办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我局发给原告的工作证是为了便于袁某开展工作,仅能证明袁某是我局的投递员身份,不能证明其是职工。因双方的委托代理费用是按月结算,发给原告存折,是便于袁某领取酬金,这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我局签订委托合同较多,为了提高受托人自身素质,便于进一步开展农村征订业务,所以我局对袁某等业务较好的个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荣誉证书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情况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1984年7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委托代办人员,从事投递工作。在聘用期间,双方多次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双方针对委托代办关系进一步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尽管双方在1988年至1999年、2000年至2002年期间未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但从调取的财务资料来看,双方均按委托代办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充分表明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淮阴邮政局发给原告袁某工作证,并颁发荣誉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是被告发放原告酬金的一种方式,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办关系,受《邮政法》调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邮政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关系属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的规定,该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袁某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委托代办协议书即认定双方之间属委托代办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1986年经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代办投递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淮阴县王兴乡政府与被上诉人,因此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其余三份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公证手续,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属无效协议。
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资料认定双方为委托代办关系,与事实不符。该资料中虽注明上诉人领取的薪水的名称为酬金或业务手续费,但这一称谓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并无任何影响,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袁某的工作证、工资存折、荣誉证书,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工作中严守规章制度,努力完成任务,按月领取报酬,与一般经济及劳务关系的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征有明显区别,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劳动法调整双方的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
在1986年1月2日的委托代办投递合同中,甲方为淮阴邮电局,乙方并未注明,但在乙方落款处,盖有淮阴县王兴乡人民政府印章,在投递人一栏中,盖有袁某的印章,该合同经公证,内容为,兹证明淮阴邮电局与淮阴县王兴乡渠北村村民袁某于1986年1月2日签订的前面的委托代办投递合同。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由劳动法加以调整。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一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则成为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它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具有的平等性相区别。劳动者只有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才能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本案双方于1986年签订的委托代办投递合同中,上诉人袁某在“乙方投递人一栏中”盖有自己的印章,从该合同的整个内容看,权利义务也是针对上诉人袁某的,并经公证,其余三份合同,虽未经公证,但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主张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淮阴邮政局根据有关邮政法的规定,将部分地段的报刊、信件委托给上诉人投递,并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该内容符合委托代办投递的特征。另双方约定“袁某主动接受被上诉人的业务培训、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从该内容看,双方也未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只是上诉人在工作中应接受被上诉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至于被上诉人发给袁某的工作证、又为其在银行开设工资帐号、对其进行表彰等,是为了便于上诉人开展工作、领取酬金以及进一步拓展业务,并不能以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亦不能改变双方的委托代办投递的性质,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相关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观点和理由
本案是一起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发生的委托合同纠纷,虽然比较少见,但在邮政行业却是一个普遍问题。实践中,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不仅是一个涉及众多代办员和邮政局切身利益、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更是一个在法理上值得深入研究探讨的理论难题。结合本案,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虽然邮政局有关资料表明袁某名义上属于委托代办人员,但从考勤内容、内部管理等方面均可以反映出双方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诉讼请求应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邮政法的规定,双方签订委托代办合同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区分本案双方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不仅要从理论上对两类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分析,更要对“邮政代办员”这一主体从立法规定上探究其本质。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从合同特征上分析,双方之间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的合同。从合同性质上区分,劳动合同与委托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具有相似之处,甚至二者并没有严格、绝对的区别标准。例如,劳动合同以劳动者提供劳务为履行条件,而委托合同也依赖于受托人通过劳务完成委托事项。但是,劳动与委托关系在法律特征上还存在明显区别:
(1)从属性的区分。劳动法律关系是从雇用关系发展而来的,亦属于广义的给付服务合同之一种。与其他给付服务的合同相比较,劳动合同更强调一方有偿劳务的给付是在高度服从另一方的情形之下进行的,这就是劳动合同中存在的从属关系。一旦合同成立,劳动者就必须服从雇用者的劳动指挥权。确认劳动合同中从属关系的存在,是切实使劳动合同得以履行的保证。而委托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独立,不存在从属性问题。
(2)在报酬支付方式上,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往往按工作时间以工资、奖金形式支付劳动报酬。有些情况下,劳动者获取报酬并不以是否完成一定工作量为条件。而委托合同中,代办员工资的支付是以完成的工作量为报酬支付的标准,这是委托合同的典型特征之一。
(3)在直接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处理事务。委托的效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必须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以委任人名义而非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本身就是单位的成员,只要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即可,不存在接受单位委托的问题。
(4)在保护义务上,用人单位有义务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改善劳动条件,创造正常、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防止劳动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职业危害。而委托合同关系中,这些都由受托人自行负责,与委托人无关。
根据上述关系劳动合同与委托合同基本特征的分析,结合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从合同的订立看,双方签订的是有名合同,即委托代办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这从表象上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如果认定本案为劳动关系,那么本案只能认定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所有的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法律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从合同特征上看,淮阴邮政局根据有关邮政法的规定,将部分地段的报刊、信件委托给原告投递,然后按照完成的业务量支付报酬,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存在主体之间的从属关系问题,双方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而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
第三,从合同履行上看,邮政局为原告发放了工作证、工资卡以及荣誉证书等,一般而言,这些往往是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似乎说明双方履行的是劳动关系。实质上,这仅是双方履行(委托)合同的一种方式。换言之,不能以邮政局为原告发放了工作证、工资卡以及荣誉证书等情形作为判断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依据。在长期存在委托关系的委托合同中,也可以存在这些履行方式。
首先,名义上的“工资卡”实质上是报酬支付的凭证,因为邮政局委托业务具有长期性,为了便于支付报酬而设立工资卡,这不是劳动合同仅有的报酬支付方式,在委托合同甚至其他有偿合同中均可能被采用。这样,即会便于邮局支付报酬,也便于代办员领取报酬。
其次,对于工作证问题,因为邮政业务具有专属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无权经营邮政业务。邮政局将邮政业务委托给代办员办理,必须签订委托合同。邮政代办员在特定地段从事邮政投递业务,必须以邮政局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因此,邮政局发放工作证也是为了赋予代办员办理邮政业务的一种凭证。
至于荣誉证书,也是根据委托办理的业务量大小,给予代办员的一种奖励。在有偿合同中,这种奖励可以是物质上的,例如业务费用提高,折扣比例增大等等,也可以是名誉上的、精神上的,这也是邮政业务的长期性所决定的。
最后,从合同保障上看,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组织关系、人身安全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均要由用人单位负责保障。但是,本案中不具备这些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邮政代办员从事邮政业务的安全及劳动保险等问题,邮政局不负保护义务,由原告自行负责,这些也是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
(二)从“邮政代办员”本身性质上分析,其主体身份的取得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产生
邮政法是规范邮政活动的基本法律,属于特别法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在理解上述条文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立法条文的表述应当是我们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必须关注的重点。邮政法立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将邮政工作人员与邮政代办员在表述上作出区分,这不是简单的文字表述不同,而是两者的法律性质有本质区别。
第二,立法赋予邮政企业对邮政业务的委托权,这为实践中邮政局与代办员建立委托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此类案件的界定与处理确立了法律依据;
第三,“邮政代办员”适用“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仅限于“办理邮政业务”过程中,并非代办人所有活动。
因此,所谓“邮政代办人员”,是指根据邮政法的规定,接受邮政局委托,代理从事部分邮政业务的人员。其身份的取得是因立法规定的前提下,基于邮政局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而产生,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三)邮政代办员接受管理是基于邮政事业的公益性考虑,与劳动关系主体间的从属性有本质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对邮政局与邮政人员办理邮政业务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例如,该法第六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这些规定都是基于邮政业务本身的公益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但是,随着社会需求的不断增加,邮政业务也需要不断扩大以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邮政局以业务的委托权,但邮政局不能随意委托,必须要严格管理与控制,确保邮政业务规范有序地实施。
因此,邮政局在委托业务的过程中,对受托人提出相当严格的要求,并加强业务培训、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这些行为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确保邮政“业务”依法实施,不是为了管理邮政代办员“人身”活动,与劳动合同关系下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有本质区别。
同时,这种管理并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办关系,双方在委托合同的建立、履行上代办员是自愿、自由的。
最后,如前所述,由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较多,邮政代办员数量也较多,邮政局发放工作证、工资卡及荣誉证书等,均是为了便于履行委托合同,便于开展工作及鼓励代办员办理邮政业务的需要,并不能说明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对邮政代办员和邮政局之间的关系认定,应当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邮政法的特别规定,确认邮政局与其签有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