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现代客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峻峰。
委托代理人汪立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美。
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懿明。
委托代理人胡燕来,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现代客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上诉人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立成,上诉人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柏贤,被上诉人潘懿明的委托代理人胡燕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懿明系现代公司员工,由现代公司派遣至安吉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潘懿明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饭贴、车贴、通讯费等组成,现代公司每月以打卡形式支付工资至2013年7月12日。潘懿明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12日,现代公司为潘懿明开具了当天的退工单。2013年9月4日潘懿明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247号裁决书,裁决对潘懿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潘懿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潘懿明诉称,其于2006年6月12日与现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订时间为2013年4月9日,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4月8日期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潘懿明的岗位为驾驶员,被派遣到安吉公司工作。2013年7月12日,安吉公司突然电话通知潘懿明交出车辆,同年8月26日现代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口头告知解除理由是潘懿明遭到投诉。请求判令:1、现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现代公司支付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工资10,500元。
现代公司辩称,现代公司系从事客运工作,在招聘驾驶员时明确是要没有案底的人员,而潘懿明在应聘时未将其有吸毒史被强制戒毒的经历告知单位。2013年5月,有其他驾驶员向安吉公司举报潘懿明有吸毒史和戒毒经历,现代公司调查后情况属实,为了对乘客负责,安吉公司与潘懿明经过协商对潘懿明作出了解除用工的决定,现代公司亦据此与潘懿明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7月12日开具退工单,之后潘懿明也没有上班,现不同意潘懿明的诉请。
安吉公司辩称,潘懿明是由现代公司派遣至安吉公司担任驾驶员,当时招聘时潘懿明隐瞒了其吸毒史经历。2013年5月安吉公司接到举报称潘懿明有吸毒史,为此现代公司、安吉公司至公安部门进行了调查,情况属实。考虑到客户的安全,安吉公司要求潘懿明立即下车将车辆归还公司,双方结束劳务派遣关系,潘懿明一开始不同意,之后安吉公司到潘懿明家中与潘懿明及其家属协商,潘懿明同意并于2013年7月12日将车辆还给安吉公司,安吉公司认为潘懿明的行为表示其同意解除劳务派遣关系,安吉公司将潘懿明还车的情况告知了现代公司,现代公司遂与潘懿明解除了劳动关系。安吉公司让潘懿明还车并解除劳务派遣关系,潘懿明之后也还车了,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现代公司先后三次为潘懿明办理招退工手续,分别是:2006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2日、2008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2日、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12日。现代公司为潘懿明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998年8月7日潘懿明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0年6月4日潘懿明因吸毒被强制戒毒1年6个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潘懿明于1998年、2000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现代公司主张系因潘懿明隐瞒了吸毒史和强制戒毒经历,违反用工单位安吉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与潘懿明解除劳动合同。潘懿明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已在入职时口头告知现代公司吸毒史及戒毒的情况。现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招聘驾驶员时所公示的录用标准,安吉公司提供的《驾驶员招聘标准》中虽有“无吸毒历史”的规定,但潘懿明对该标准真实性不予认可,安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招聘标准告知潘懿明,现潘懿明虽存在吸毒戒毒的经历,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违反安吉公司招用驾驶员的禁止性条件,潘懿明亦无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现安吉公司以潘懿明有吸毒戒毒经历为由要求潘懿明下车归还车辆,现代公司亦据此开具退工单与潘懿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潘懿明据此要求现代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安吉公司称双方系协商解除,潘懿明对此不予认可,安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安吉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工作年限,根据潘懿明劳动手册记载及现代公司开具给潘懿明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内容、以及现代公司为潘懿明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确定潘懿明在现代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12日。鉴于双方一致认可潘懿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51元,故确定赔偿金为65,510元。潘懿明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12日,现代公司支付其工资至当日,现代公司亦于当日开具了退工单,办理了退工手续,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之后,潘懿明并未向现代公司、安吉公司提供劳动,潘懿明要求现代公司、安吉公司支付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现代客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懿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5,510元;二、对潘懿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现代公司、安吉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现代公司上诉称,现代公司在招用潘懿明之前,已明确表示不会录用存在不良记录的人员,并给潘懿明填写的应聘登记表以及职工登记表上都要求其填写是否曾经受过处分等相关信息。潘懿明故意隐瞒吸毒史和强制戒毒经历,致使现代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用了潘懿明,在现代公司与潘懿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严重违反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现代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安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驾驶员招聘标准》中有“无吸毒历史”的规定,潘懿明刻意回避违反了安吉公司的规章制度,据此现代公司可以直接解除与潘懿明的劳动合同。潘懿明在2010年12月21日曾以书面形式向现代公司递交过辞职报告并且离开了工作单位,后于2011年4月9日又重新应聘进入现代公司,故不应认定潘懿明在现代公司工作年限自2008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12日。现代公司与潘懿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080元,且现代公司仅为代发工资,不能以潘懿明在安吉公司工资收入6,551元作为现代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标准。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现代公司无需支付潘懿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5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懿明承担。
潘懿明辩称,潘懿明在进入现代公司之时就告诉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自己过去的吸毒史等情况,不存在潘懿明隐瞒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潘懿明的工作年限是正确的,现代公司否认潘懿明工作年限毫无依据。潘懿明月平均工资为6,551元,且现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以该金额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于法有据。
安吉公司辩称意见为同意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安吉公司上诉称,潘懿明在应聘驾驶员时弄虚作假,隐瞒重要事实,才得以谋得驾驶员一职。无论是现代公司,还是安吉公司,均规定有吸毒史的人员不得招用为驾驶员。潘懿明以欺诈的手段与现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与安吉公司签订派遣上岗协议,均是无效的。安吉公司及现代公司多次与潘懿明谈及下车的事宜,潘懿明最后同意下车,主动将车辆交还给安吉公司,并自2013年7月12日不再上班还领取了驾驶员押金及劳动手册,表明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潘懿明被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根据现代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潘懿明工资构成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将加班工资也计算在补偿金的基数中,应属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潘懿明全部诉讼请求。
潘懿明辩称,潘懿明没有隐瞒过去的吸毒史,双方不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对方强制潘懿明归还车辆,致使潘懿明无法上班工作。
现代公司辩称,同意安吉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现代公司录用潘懿明为企业员工以及安吉公司接受现代公司派遣安排潘懿明工作,都没有明确告知潘懿明有吸毒史是不能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的,且潘懿明在工作期间也未出现因吸毒史而影响车辆驾驶,现代公司以潘懿明过去曾吸食毒品并被强制戒毒为由,直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潘懿明的合法权益,构成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懿明是在安吉公司的要求下将车辆交给单位,致使潘懿明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上岗协议的内容、驾驶车辆为客户提供服务,是安吉公司单方行为造成潘懿明工作受阻而不得不离开工作岗位,故不能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现代公司为潘懿明连续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潘懿明的实际工作时间,确定潘懿明与现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2008年9月至2013年7月12日是正确的。现代公司、安吉公司在原审中认可潘懿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51元,以该金额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代公司、安吉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现代客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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