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被告人刘松因讨要工资未果,为报复采用暴力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本应予以严惩。鉴于本案系因劳动报酬纠纷引发,属事出有因,对刘松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定书原文
被告人刘松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伟芳、沈丹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日期:2011-8-26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闽刑复字第64号
被告人刘松,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大方镇路塘村6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松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伟芳、沈丹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泉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刘松在被害人沈×军(殁年53岁)承包的晋江市西滨镇百兴鞋材公司电梯安装工地打工,期间多次要求沈结算工资未果,即产生杀害沈×军的恶念。2010年11月21日晚11时许,刘松在其打工的工地一临时宿舍内,趁沈×军睡觉之机,持菜刀砍沈颈部二刀,又用铁锤连续击打沈头部数下。后取走沈×军的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三张和现金人民币400元逃离现场。沈×军经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1年1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军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飞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所在的宿舍住着其夫妻和沈×军、刘松四人。沈×军欠刘松2000多元工资,近期刘松多次向沈×军要求结算拖欠的工资,沈×军不肯,说要到年底一起结,造成二人矛盾。2010年11月20日晚8时许,他听沈×军说因刘松向其讨要工钱而发生吵架。同月22日凌晨零时许,他被妻子张×晴摇醒,发现刘松站在床边对其夫妻说:"不管老沈死没死,都和你们没关系,不管我能不能跑掉,抓到还是没抓到,你们不要说是我,也就和你们没关系。"刘松离开后,其夫妻跑到沈的床边,看见沈的颈部有刀伤并流好多血,即报警,并通知其他人员将沈送医院抢救。经照片辨认确认沈×军、刘松。
2、证人张×晴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2日凌晨零时许,她与丈夫张×飞在西滨百兴鞋材工地的临时宿舍内睡觉,听到包工头沈×军叫了一声,后刘松掀开她床前的帘子,用家乡话说了几句,她将张×飞摇醒,刘松跟张×飞说了几句后离开宿舍。后她听到沈×军喘气的声音很不对劲,便让张×飞起来看,张看后即报警,后他们将沈送医院抢救。
3、证人吴×炎、张×阳、李×景、沈×山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获知沈×军在工地宿舍被人用菜刀割伤颈部,他们到时公安人员和急救车已在现场。李×景还证实他听张×飞讲沈×军最近因没有发工资给手下工人双方为此发生过争吵。
4、证人沈×萍证言,证实她父亲沈×军于2010年在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被打伤后一直昏迷,并于2011年1月27日凌晨在家中死亡。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发生地位于晋江市西滨镇百兴鞋材工地在建办公楼临时宿舍内。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一把带有血迹的菜刀。
7、泉州市公安局(泉)公(刑)鉴(DNA)字(2011)11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锤子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菜刀上的血迹"中检出人血,与送检的沈×军指甲来源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8、晋江市公安局(闽)公(晋)鉴(法)字(201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沈×军系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松处扣押到沈×军的身份证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储蓄卡)二张、浦发银行卡(东方卡)一张、现金人民币400元。
1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亲属沈×萍发还沈×军的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三张及现金人民币400元。
11、医院提供的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沈×军抢救治疗情况。
12、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13、晋江市公安局(闽)公(晋)鉴(法)字(2011)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军死亡之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4、户籍证明,证实刘松的基本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刘松供述,案发前他多次向老板沈×军讨要工资被拒,2010年11月20日晚他再次向沈要工资未果,便怀恨在心。次日晚11时许,他等沈×军睡着后,持菜刀砍沈的颈部二刀,还拿一把锤子猛砸沈的头部三下。逃离现场前他拿走沈的钱包,里面有400元钱、二张身份证及三张银行卡。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并经照片辨认确认沈×军。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因讨要工资未果,为报复采用暴力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本应予以严惩。鉴于本案系因劳动报酬纠纷引发,属事出有因,对刘松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刑初字第9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池力
代理审判员刘建明
代理审判员江爱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