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明因工资结算纠纷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复核裁定书

2017-04-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拖欠工资 故意杀人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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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被告人周文明因工资结算与荣县五通陶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持刀捅刺数名公司管理人员,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文明持石头砸毁车辆,造成一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周文明所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文明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其作案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荣县五通陶业有限公司在终止与周文明的劳务关系后,未及时结算、给付周文明的工资,致使矛盾激化,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对周文明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限制减刑。


裁定书原文

周文明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复核裁定书


  日期:2014-8-8

  法院:四川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川刑复字第453-2号

  被告人周文明,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7312086334,初中文化,务工,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晓华,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文明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以(2014)自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文明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对原审被告人周文明限制减刑。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案由本院按复核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在复核期间,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及其公司拖欠被告人的工资,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幅度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复核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周文明被务工的荣县长山镇五通陶业有限公司终止工作后,多次要求公司为其结算工资,公司均以未到工资统一发放时间而拒绝。同年7月9日14时许,周文明按照规定时间到公司结算工资时,出纳员郝某某又以周没有结清帮工工资为由拒绝发放。周文明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郝某某的胸背部数刀,被害人熊某乙赶来阻止时,周文明又用刀捅刺熊背部、双上肢等处数刀。熊某乙负伤逃跑,周文明追赶未果,即用石头将办公楼前停放的2辆汽车砸损。随后,周文明冲上办公楼二楼,踢开房门,捅刺熊某甲胸部、背部等处数刀致其当场死亡。离开办公区后,周文明又捅刺被害人李某甲左前臂、腹部数刀。其后,周文明在案发现场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甲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郝某某、熊某乙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属重伤;被毁坏的两车损失价值共计11463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记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车辆毁损价格鉴定书和被害人郝某某、熊某乙、李某甲的陈述及证人熊某丙、朱某某、甘某某、刘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尹某某、罗某某、邓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文明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明因工资结算与荣县五通陶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持刀捅刺数名公司管理人员,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文明持石头砸毁车辆,造成一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周文明所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文明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其作案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荣县五通陶业有限公司在终止与周文明的劳务关系后,未及时结算、给付周文明的工资,致使矛盾激化,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对周文明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限制减刑。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刑一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周文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静宏

代理审判员  谢 可

代理审判员  舒 虹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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