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院判例:已婚男子微信出轨 单位有权辞退

2017-04-14 来源:劳动法苑
社会公德 辞退
  

核心提示

劳动者应遵循社会秩序与俗成约定,在日常交往中约束自己的行为。上诉人作为从事特种押运工作的相关人员,在日常生活中未能审慎注意行为细节、谨慎交友,在婚内与他人发生情感纠纷并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屡次发生扰乱社会秩序、工作秩序事件,对公司形象及社会产生了不良影响,对所造成的后果上诉人理应负有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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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全文


曹建东与苏州市特种守押保安服务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4-05-30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苏中民终字第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东。

委托代理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特种守押保安服务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长安北路)。

负责人吴志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

委托代理人高德林。

上诉人曹建东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特种守押保安服务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曹建东进入保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特种押运,该合同附件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告知书”。

2013年6月12日6时51分,曹建东与朱桃香在保安公司门口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张家港市城北派出所民警带回所内调解。

2013年6月14日,保安公司给曹建东出具“辞退证明”,写明“因在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管理考核办法第二款第七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德,个人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做辞退处理,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3年8月12日,《张家港日报》报道了一则信息,题为“微信遭遇‘隐婚男’”,具体内容主要为,淮安籍女子朱某通过微信认识了金港镇后塍一名曹姓男子,两人在微信上都称自己未婚,很快两人就陷入热恋并开始同居,经过大半年的相处,朱某提出要曹某一起回老家见父母,曹某却一再推脱,直至今年5月,朱某意外发现曹某实际已婚,朱某多次要求曹某离婚,曹某都没有同意,朱某遂提出索要10万元的“感情损失费”,也遭拒绝。

为此,朱某纠集他人对曹某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导致曹某和他叔叔轻伤,朱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警方刑事拘留。


另查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告知书”中写明,“张家港特种押运中心的工作性质、工作条件、劳动待遇、各类操作程序、管理考核细则和考评制度你都熟悉熟知,现将重申规章考核的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及辞退内容告知你”,其中第八条列明的情形为“违反社会公德,个人行为在社会上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曹建东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400元。

2013年10月9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曹建东的仲裁请求。


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了张家港市公安局对曹建东、朱桃香所作的询问笔录。


曹建东陈述:

我和朱桃香是去年11月份通过微信认识的,之后我们两个人就经常一起聊天。

后来朱桃香在大新开化妆品店的时候,我还帮她弄过装修之类的事情。

今年6月份的时候,朱桃香说她喜欢我,要我和我妻子离婚,不然的话就要给她10万元,后来就一直到我家来闹。

她已经来闹过好几次了,但是没有打架。

2013年7月23日,朱桃香带了四五个外地人冲到我家里,将我、我妻子、母亲和伯伯都打了。

朱桃香陈述:

我和曹建东是去年夏天通过微信认识的,他是后塍本地人。

一开始认识的时候他说他没有老婆。

认识之后他就开始追我,对我很好,慢慢我就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也在一起同居了,我们两个人的感情很好。

到了今年5月份的时候,我发现曹建东有老婆,而且外面还有其他女人。

我和他交往这么久,在他身上花了很多钱,到最后没想到他是这样的人,我心里气不过,就要去找曹建东要个说法。

2013年7月23日,我带了三四个男的到他家里,后来双方打架了,好几个人受伤。

我有老公的,还有一个女儿。

2013年7月30日,朱桃香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告知书、辞退证明、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669号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拘留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保安公司为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曹建东的劳动合同,提供:

1、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签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告知书的公示。

2、有曹建东签名的签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告知书。

3、签订劳动合同告知书表决签名记录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签到表。

4、辞退曹建东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保安公司补充说明,在仲裁时保安公司提供了对曹建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书面通知了张家港市公安局机关委员会,通知原件在仲裁委。


曹建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保安公司提交给仲裁委有关对曹建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书面通知了张家港市公安局机关委员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曹建东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保安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公示,曹建东应当知晓该规定。

鉴于保安公司性质的特殊性,其规章制度中关于“违反社会公德,个人行为在社会上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对曹建东产生约束力。

曹建东与他人因感情纠纷而在被告公司门口发生冲突,曹建东在该事件中负有一定过错,该纠纷最终也实际导致了较为严重的后果,故保安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解除决定并无不妥,且保安公司也已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

综上,曹建东要求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建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建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经依据朱桃香单方陈述以及朱桃香到上诉人单位及家里闹事和《张家港日报》的失实报道就认定上诉人与他人有感情纠纷且上诉人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是违法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张家港市公安局张公(后塍)提捕字(2013)618号提请批准逮捕书经侦查查明朱桃香与曹建东有感情纠纷,进而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且朱桃香还在保安公司门口发生冲突,已经影响到保安公司从事的特殊押运工作的安全性。


作为从事特种押运工作的曹建东在日常生活中未能审慎注意行为细节、谨慎交友,妥善处理感情纠纷,以致屡次发生扰乱社会秩序、工作秩序事件,对此曹建东理应负有相应的责任。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保安公司与曹建东签订的《签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告知书》第八条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德,个人行为在社会上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可解除劳动合同。

曹建东签收了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告知书》,表明其明确知晓该告知书内容,保安公司可依据《签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告知书》对员工实施管理,曹建东应遵守执行,如违反上述规定,亦应承担相应后果。

保安公司解除与曹建东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并履行了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正当行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曹建东上诉主张保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建东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建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立

审判员徐辉

审判员朱婉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芮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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