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4年5月8日到A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也未为王某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2月8日,王某离职。A公司通过银行向王某发放工资情况为:2014年6月1000元、7月1500元、8月1500元、9月2000元、10月2000元、11月1500元、12月1500元+5000元,合计16000元。2015年初春节放假前,A公司与王某进行了工资结算,王某从入职到春节放假前的工资为31063.60元,已发放工资16000元,余额15063.55元,并由王某签字领取了该工资余额。王某的上述工资总额中包括了车贴300元、基本工资11250元、加班工资5850元、周末加班工资6150元、假日加班工资2600元、高温费300元、社保补贴750元、福利奖金3864元等,合计31063.6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因王某对A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自愿放弃购买城镇职工社保申明书》上“王某的签名不认可,故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该二份证据上的“王某的签名是否是王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的《劳动合同》及《自愿放弃购买城镇职工社保申明书》上两处“王某签名字迹,不是王某的书写笔迹;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400元,已由王某预交。
【劳动仲裁情况】
2015年5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嘉港劳人仲案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A公司为王某缴纳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的社会养老保险,王某退回A公司每月100元的社保补贴;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
一、A公司支付王某二倍工资13967.60元,扣除王某应返还A公司的社保补贴750元,A公司尚应支付王某1321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某补交从2014年5月8日到2015年2月8日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王某个人交纳部分由王某承担(补交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
三、本案鉴定费2400元,由A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王某预交),A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某;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与A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同样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4年5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工资条上的工资余额15063.55元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及A公司提供的“2014年工资余额领现签名表,认定王某已领取了该余额,故对于王某要求再行发放该工资余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从入职到离职的工资,A公司提供了工资明细清单1份,记载了王某的收入情况为:车贴300元、基本工资11250元、加班工资5850元、周末加班工资6150元、假日加班工资2600元、高温费300元、社保补贴750元、福利奖金3864元,合计工资31063.60元,已发工资16000元,余额15063.60元。该清单中所记载内容与王某提供的证据2的工资条的车贴、合计工资、已发工资及余额基本一致,只是将工资条中的工资又细化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福利奖金等,王某虽对该细化工资明细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其又称不知工资如何计算,而当事人双方也未对王某的工资作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对于A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中关于王某工资的情况予以认定。
对于王某请求的加班工资,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王某在工作期间进行了加班,但对于王某上班的时间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意见不一致,王某虽提供了上班期间其中几天的生产日报表的工作记载,但在该报表中记载了这几天的上、下班时间,也记载了生产产品的计划数量及完成数量,不能证明王某的工资系以计时计算,也不能证明其他时间的上、下班情况。由于王某认为A公司在其入职后不久即不再进行考勤,而A公司虽认为单位有手工考勤,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考勤记录,故原审认定A公司在王某入职后不久即不再考勤。王某认为系计时计算加班工资及有加班情况,应由王某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由于王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其工作时间,也不能证明A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依据A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认定已足额计发王某加班工资,对于王某要求再行计发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A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故应及时予以补缴,A公司应为王某补缴养老保险的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对于A公司发放王某的750元社保补贴,王某同意返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由于王某入职后,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劳动合同未签订系王某的原因所造成,故A公司应于王某入职后第二个月即2014年6月8日起开始支付王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中加班工资不应再行计算二倍工资。根据A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该清单记载王某入职至离职的工资总额(包括加班工资),未对每月工资情况进行单列,由于A公司在原审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月工资明细,故原审按照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入职后第一个月的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及第一个月工资后的平均工资应计算二倍工资。由于王某的工资明细中还包含了750元的社保补贴,双方一致确认该补贴系缴纳社会保险,由A公司补贴给王某的,如需补缴社会保险,该款项应予扣除,该补贴并非A公司发放王某的工资,故在计算二倍工资时,该补贴也应扣除。
综上,王某总共工作9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及社保补贴后的工资总额为15713.60元,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746元,故A公司应支付王某的二倍工资计算为13967.60元。由于在王某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王某的工作期限不足一年,故双方系不定期劳动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故王某请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王某的该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A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自愿放弃购买城镇职工社保申明书》经鉴定,均非王某本人签名,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A公司承担。
【二审诉辩情况】
王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于一审阶段已提供了工资条一份,A公司亦无异议,该工资条明确载明其工资为31063.6元。对A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其并不知情,且该证据系A公司诉讼中提交,不排除伪造的嫌疑。根据A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基本工资只有11250元,但塑胶行业属高污染行业,对劳动者身体伤害巨大,基本工资如此低不符合行业标准,明显不合理,故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有明显过错,理应赔偿其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A公司上诉称,王某到A公司找工作时,A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说要带回去看好了再签,A公司工作人员就把合同给了王某。第二天王某把签好字的劳动合同交给了A公司,A公司工作人员未细看,不知不是王某本人签的。王某是在故意钻法律空子,这是一种“职业碰瓷行为。在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民初字第1039号案中,王某也以同样的手法要求其他企业赔偿双倍工资。王某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应得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A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双倍工资差额13217.6元,案件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二审判决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
一、未签劳动合同过错在哪方,A公司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二、A公司是否仍欠王某加班工资15382元,原审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是否恰当,是否应以实际发放的31063.6元计算月平均工资;
三、A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3418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民初字第1039号案件的案情与本案确有诸多相似之处,均系王某否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为自己亲笔所签,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并据鉴定结果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但仅凭一件前案尚不足以认定王某的行为就是恶意钻空、职业碰瓷,在A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劳动合同确系王某亲自领走、亲自送回、与王某相同、相近岗位的员工均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对A公司关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非王某本人所签错不在己、其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A公司提供的2015年春节放假前的年工资明细清单等与王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某从入职到2015年春节放假前的工资总额为31063.6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16000元,余额为15063.55元。关于该未发放的工资余额,A公司提供的综合账户历史明细、代发工资发放清单、2014年工资余额领现签名表等证据能证明,2015年春节放假前王某已签字从A公司处领取了该笔现金。王某主张A公司尚欠其15382元加班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关于工资明细。王某对A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不认可,认为工资条上的“合计总工资31063.60元即为不含加班工资的工资总额,但王某提供的工资条并未作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的区分,A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对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假日加班、高温费、社保补贴、福利奖金等均作了明确区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否认对方提供的证据当提出反证予以证实,本案王某不认可A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上对工资各项的区分,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原审以A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计算王某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王某另主张原审依据A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算出的月平均工资远低于行业正常水平,但行业正常水平是多少王某并未举证证明,且王某除去加班工资、特殊津贴、社保等之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故王某就此所提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不定期劳动关系,双方均可随时解除,王某在A公司工作年限不满一年,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