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7月,李某入职A公司,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18日。合同届满前一个月,双方均表达了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此后,李某开始休假,至劳动合同到期日一直未前往公司上班。2015年7月22日至24日,A公司数次以短信等形式联系李某,告知其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请假手续,同时告知其旷工的相关后果。对于公司的催告,李某始终未有回应,且一直未去上班。2015年7月28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A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余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李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在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处于未在岗状态,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自然终止,劳动者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中,A公司已经同意与李某续订劳动合同,且未有证据表明公司有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的意思表示。李某虽表示同意续订合同,但此后一直休假至合同到期都未前往公司上班,并始终处于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状态,对公司的催告续订、办理请假手续的通知未予回复。续订劳动合同是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共同完成的行为,而非用人单位单方的义务。若李某同意续订,应当及时履行续订合同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公司已经履行了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尽义务,而最终合同无法续签的主要责任在于李某。此外,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故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而,仲裁委对于李某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启示与思考】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所述"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不仅包括其有"不同意续订"的表述,也包括其虽口头表示愿意续订、但未有愿意续订的后续行为。后者也应当视为"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由此导致合同无法续签,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因此亦不能支持劳动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互相示意表明是否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是用工过程中的一个必要过程,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互相博弈的过程。在此期间,往往双方意见会有一些反复。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必要保存相关证据,证明在协商过程中各自表明的意见,包括续订意向、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等,并主动积极应对,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续订或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