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朱某于2012年3月10日进入A劳务派遣公司,由A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某银行宁波分行从事经济民警岗位工作。申请人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公司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按月支付其工资。申请人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每班12小时,上班有考勤。派遣公司和某银行宁波分行均未向申请人支付超时加班费。故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25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驳回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如何区分?被派遣劳动者加班费的支付主体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
【案例评析】
劳务派遣有别于通常意义上双向的劳动关系,涉及三方主体,其典型特征为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即"有劳动没合同,有合同没劳动"。本案中,朱某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而某银行宁波分行承担用工单位的相关责任。劳务派遣中,作为用人单位的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之间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各自履行责任和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并将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劳动者;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各项义务,即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本案中朱某对加班工资支付主体的法律规定不清楚,导致其仲裁申请时的被申请人主体有误。因此,朱某的仲裁请求未获得仲裁委支持。朱某的仲裁请求虽被驳回,但朱某在厘清法律关系之后可以用工单位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用工单位来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的责任。
【启示与思考】
我国劳务派遣行业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虽然发展迅速,但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各种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章节的修正决定已于2013年7月1日实施,明确了"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三性和"同工同酬"。用工单位虽不是劳动合同的直接签订方,但作为实际用工方,不能认为所有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与己无关,劳动者的所有主张均指向劳务派遣公司,而是要尽到管理义务,及时准确的核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绩效奖金及各种福利待遇。作为被派遣的劳动者,也应该了解劳务派遣的三方法律关系,根据主张类别的不同,而向不同的单位主体提出,以避免因申请主体错误而影响自己的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