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修正案(草案)》

2018-09-22 来源:劳动法苑
  
导 读

2015年1月8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全文,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与2007年颁布的《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比,《草案》对集体协商内容、工会的作用、双方的禁止行为、集体协商的范围、争议处理程序及其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修订和完善。江三角研发与资讯中心对其中重点条款解读如下:


一、 强化了上级工会在集体协商中的作用

解读

本条新增了上级工会派员受聘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的做法,有利于解决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工会干部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时“不敢谈、“不会谈的问题。但是,被上级工会指派的协商代表,仍需要依据《条例》第七条的方式产生:
(1)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2)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3)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相关条款:

《条例》: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必要时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
《草案》:上级工会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必要时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
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受聘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二、 明确了资料的提供义务和保密义务

解读

(1)双方均有按照对方的要求提供资料和说明的义务,不得“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2)企业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资料,但可以与参与协商的代表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明确保密的范围以及法律责任。

相关条款: 
《条例》: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草案》: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对确实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可以与参与协商的代表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


三、明确了集体协商过程中双方的禁止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解读

该两条是《草案》中最为值得关注的条款。为了防止企业和职工采取不当行为激化矛盾,《草案》列举了开展集体协商过程中企业和职工双方不得采取的行为;同时新增条款,对相关法律责任作了明确。
(1)集体协商是一种协调劳动关系、解决纠纷的机制。一旦进入集体协商阶段,双方都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进行协商。因而,“集体协商期间成为了双方解决纠纷的“冷静期。
(2)值得注意的是,《草案》增加了条款,明确了违反禁止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一方面明确了企业在协商过程中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如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或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劳动者可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也同样明确了职工在协商过程中如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如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企业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3)草案》增加了条款,对于一方实施了情节严重的禁止行为,明确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相关条款: 

《草案》:
五、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企业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
(三)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职工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企业一方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职工均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四、调整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的范围

解读

(1)行业性集体协商范围扩大为“区、县,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主体扩大至“其他有条件开展集体协商的行业的工会。
(2)区域性集体协商的范围修改为“街道(乡镇)、工业园区等小微企业较为集中区域,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主体明确为“区域内不具备独立开展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并未对工会提出行业性要求。目前全国其他省市区已经开始将区域协商作为覆盖小微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有利于解决区域行业特点不突出、小微企业无法独立开展协商的问题。

相关条款: 

《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的工会组织,可以选派代表与企业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草案》:六、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区、县建筑业、餐饮服务业和其他有条件开展集体协商的行业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行业协会或者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街道(乡镇)、工业园区等小微企业较为集中区域内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区域内不具备独立开展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五、集体协商中的争议处理

解读

草案》对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机制作了进一步细化:
(1)增加了第三方指导的工作环节:“职工一方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企业一方可以提请企业方面代表进行指导。
(2)明确了提请主体:“职工一方提请指导、协调处理,已建立工会的,由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出。
(3)细化了协调处理的程序,增加了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时,应当听取协商双方陈述各自意见,根据协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协商意见进行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协调处理意见。
(4)此外,《草案》删除了《条例》原第三十三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一方与企业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于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工会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相关条款: 

《草案》:七、将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一方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企业一方可以提请企业方面代表进行指导。经指导仍未能达成一致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调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职工一方提请指导、协调处理,已建立工会的,由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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