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18-09-22 来源:劳动法苑
  
导 读

  经历两轮公开征求意见,倍受社会关注和期待的《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最终获得通过。与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相比,新《条例》在“协商主体、协商程序等方面有较大的修改,尤其在对“停工、“怠工等问题上作出了淡化处理。而与1996年颁布的《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相比,新条例有许多变化值得关注。

  江三角研发与资讯中心对比原《条例》、新《条例》以及两次征求意见稿,从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影响角度,就对“协商代表、“协商程序、“集体合同的效力、“集体合同争议四个方面的重点条款作出解读。

一、协商代表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的确定】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
协商代表的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职工方 企业
首席协商代表
  • 已建立工会的:由工会负责人担任

  • 未建立工会的: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

  • 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其他协商代表
  • 已建立工会的:由工会选派或者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

  • 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 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解读:

(1) 本条所规定的“工会负责人不仅限于工会主席,也可以包括工会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员。

(2) 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3) 与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相比,新《条例》删除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的规定。根据新规定,外部专业人员不得作为集体协商的代表。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却规定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的权益保障】 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履行协商职责,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解读:

(1) 与原《条例》相比,该条款是新《条例》的新增条款,从工资待遇和劳动合同期限两方面保障了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以及职责的正常履行,进一步强化了对协商代表履职的法律保障。

(2) 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劳动合同期限的法定延长情形,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外(如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医疗期内患病等),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新《条例》是地方性法规,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延长的法定情形。因此,该条款的效力还有待商榷。

(3) 2004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对此也有类似规定,但该规定的法律级别仍较低。

(4) 司法实践中,由于新《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可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并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因此,尽管新《条例》与《劳动合同法》存在一定冲突,但仍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相关争议的依据。

二、协商程序


第十九条 【对集体协商要求的回应】 职工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对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时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于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应协商要求内容逐一作出回应,并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说明理由。

解读:

(1) 当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时,就对另一方产生了两项义务:一是及时书面答复,二是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一方不能拖延或拒绝书面答复,也不能拖延或拒绝集体协商。

(2) 对于企业一方未履行上述义务时,第一次《征求意见稿》曾规定企业不能因其逾期答复或拒绝集体协商所引发的停工、怠工而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然而,新《条例》虽规定双方均有积极协商的义务,但并未明确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因而,该条款要贯彻执行,还需要后续配套细则的出台。

(3) 尽管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但该款为倡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规定。集体协商的进行频率还需要双方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方禁止行为】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
(二)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公共秩序。

解读:

(1) 集体协商是一种协调劳动关系、解决纠纷的机制。一旦进入集体协商阶段,双方都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进行协商。《条例》第二十二、第二十三以及本条规定了集体协商期间双方应履行的义务。

(2) 对于职工一方而言,职工应当立即履行复工等义务,不得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公共秩序。

(3) 关于法律责任,第一次《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企业可以因职工在协商期间“停工、“怠工而解除劳动合同。但新《条例》并未出现相似的规定。对于出现此类情形,企业应严格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企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作出处理。

三、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集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由工会或者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讨论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由企业自订立集体合同之日起七日内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解读:

(1)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因此,为使合同生效,应及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 根据《集体合同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主要审查集体协商的主体、程序以及内容的合法性。

(3) 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若集体合同双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审查结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4) 此条款中的报送主体是企业,即企业有义务将集体合同及时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此外,企业由于在经济、知识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还应承担更多的义务,如“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第二十一条)、“制作集体合同草案(第二十五条)、“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的效力范围】 集体合同订立并依法生效后,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解读:

(1) 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契约,是由工会代表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协议。与个体劳动合同不同的是,集体合同一旦在依法生效后,不仅对协商代表有约束力,还对企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不论部分企业管理人或职工是否同意集体合同的内容。

(2) “企业全体职工是指集体合同依法生效期间所有的职工,包括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新录用的职工。

(3) 与本条密切相关的是新《条例》第十一条。根据该条规定,职工方与企业,不仅可以提出工资增长的协商要求,也可以额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对于企业出现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时,双方可以就工资负增长作出协商,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企业和职工共同渡过危机、保留就业岗位。但由此带来的难题是,集体合同降低后的工资标准如果低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的标准,应如何适用两种不同的标准?这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难题,新《条例》也未作出明确。此问题还有待于今后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四、集体合同争议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争议】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或者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解读:

(1) 集体合同争议,根据发生时间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类是“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即“集体协商争议;一类是“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于两类争议性质各不相同,《劳动合同法》和新《条例》规定了不同的处理程序。

(2) 本条即属于“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诉讼解决。

(3) 对“集体协商争议,根据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组织调解、“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调、劳动行政等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等多种途径解决,但不能因“集体协商争议提起劳动仲裁、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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