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地  区:全国 公布时间:1988/9/4 生效时间:1988/9/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劳险字[1988]2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女职工 产假 工资
  
国务院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产假、产假期间待遇以及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经商得人事部同意,现就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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