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草案)论证会综述

2015/1/21 13:07 来源:劳动法苑
仲裁诉讼
  

  深圳特区报讯(记者 周国和 通讯员 翟玉娟)近日,由深圳社会科学联合会主办、深圳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承办的《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研讨会在深圳大学举办。来自中国人民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上海师范大学、中山大学、广东财经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与来自国际劳工组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总工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总工会、深圳市律师界、深圳市企业界和劳动者的代表等多方面的人员对《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草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论证,既对处理制度的构建、完善、处理原则等宏观问题提出了好的建议,也对具体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
  一直以来,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仅针对个体劳动争议建立了完善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争议处理途径,但对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机制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成为中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重大缺陷。近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起草了《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草案),为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草案质量,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委托深圳大学就该草案进行论证。与会专家学者对此进行了热烈的探讨。
  劳动争议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利益争议解决途径。根据劳动争议的内容,一般将劳动争议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所谓权利争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基于法律、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争议。所谓利益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条件主张维持与变更的争议。虽然我国在实务统计中,将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的称为集体劳动争议,但我国的集体争议只是劳方一方人数众多,个体争议叠加而已。在民事诉讼中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和群体性诉讼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84条将因集体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分为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和因履行集体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两种类型,对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传统意义的、利益调整的集体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之脆弱乃至缺失, 致使当下中国没有传统意义的集体劳动争议处理架构。
  (二)大部分企业并没有形成协商和调解的氛围。我国的企业协商与企业调解的区别并不明显,除了在协议的法律效力上、协议的确认方面有所区别外,协商、调解的解决方式基本相同,目前我国的劳动关系总体上仍然属于威权主义的管理模式,企业内部缺乏民主管理、内部协商沟通的渠道和传统,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争议,劳动者没有与企业进行沟通的习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率较低。
  (三)调解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全国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分别为600865件、589244件、641202件和665760件。在仲裁程序通过调解结案的比例依次为41.6%、47.3%、47.2%和46.8%。通过数据说明仲裁调解的比例非常大,劳动争议调解的空间比较大,基层调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和专业化的调解比较有效。
  (四)仲裁诉讼化现象比较严重。劳动争议是强制性仲裁,只有先进行仲裁才可以进入诉讼环节,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法院对所有的案件都从事实和法律方面重新审理,不审查仲裁阶段的证据和事实,仲裁机构为了避免在诉讼阶段被撤销,就会与法院审理案件保持一致,导致仲裁向诉讼化方向发展。
  对劳动争议仲裁机制的重新构建
  (一)不能仅靠企业调解、人民调解。目前劳动争议的调解主要有三种形式,即企业调解、人民调解和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现在全国各地都在重视调解的作用,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的发展思路都是发展基层调解组织,扩大调解的效力。
  与会者认为企业调解要发挥作用必须具备一定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内部要有民主协商的环境,外部要有比较严格的法律环境,劳动争议涉及到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合同解除,仅仅依靠内部的基层组织是无法达到预想效果的,仅靠基层调解也是越来越难。
  (二)构建专业化的调解机构。劳动争议往往涉及多项请求,法律关系复杂,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庞杂,具有对抗性,一旦解决不当,容易引起社会矛盾,尤其是涉及群体的利益争议,处理难度更大。我国的劳动争议要发挥作用,必须建立专业性调解机构,这种调解机构需要政府出资。劳动争议的妥善处理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政府应该设置多种劳动争议解决途径供当事人选择,由政府出资成立,但机构应保持独立性,这种调解机构具有以下优势:(1)具有专业性。(2)具有独立性,独立于政府、独立于仲裁。(3)具有稳定性。(4)公开透明,每年的劳动争议处理案件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扩大对劳动仲裁的监督。社会监督既不是当事人的监督,也不是内部的监督,是对不特定主体的开放,社会监督要求公开审理,公开裁决,既然接受社会监督,仲裁阶段的裁判文书应该公开。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包括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建议将劳动争议仲裁裁判文书进行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有利于促进仲裁的实效。

原文地址:http://sztqb.sznews.com/html/2015-01/20/content_312800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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