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显失公平 法院判协议可撤销
2015/9/1 15:09
丨
来源:劳动法苑
【案情回放】
2007年1月,朱某入职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某镇机械铸造厂(2010年该厂更名为某镇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1月15日,朱某在生产车间被机器砸伤右脚。2015年1月22日,朱某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除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外,就工伤赔偿约定:公司向朱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双方不得就此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两个月后,朱某脚部伤不见好转。经朱某申请,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某脚部所受伤害为9级伤残。朱某要求公司按9级伤残标准,增加相应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等。
公司认为,协议约定了朱某不得再就此事主张任何相关权利,即使朱某被认定为工伤,这个风险也应由朱某自己承担。
朱某遂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其与公司的赔偿协议,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万余元。
仲裁机构认为,朱某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对自己受到损害的大小不能确定。其被鉴定为9级伤残后,实际应得的各项补偿金与双方协议赔偿金相比较,已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构成显失公平,具有可撤销性。
并且,申请人所受工伤事发在一年撤销期内,请求撤销协议,应予支持。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00元,上述合计95972元。
镇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所在区人民法院,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一、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其法律规定的条件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可撤销的条件有三:
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三是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由于本案不存在前两种情形,其是否具有可撤销性,焦点集中在: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认定本案存在显失公平,是有法定裁量标准的。
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可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依据上述解释规定,以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70%作为认定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标准,较为合理。本案中,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为6万元,而法定赔偿标准约为95972元,未达到标准价的70%,故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杨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