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问:借入单位退回“共享员工”时,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既然“共享员工”与借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借入单位退回“共享员工”时,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但需注意的是,“共享员工”被借调期间,用人单位并没有发生变化,故“共享员工”在借入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应视为在借出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安排年休假等需要计算“共享员工”工作年限时,应将“共享员工”在借入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并合并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一般没有经济补偿,所以对跨新法执行期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而不是从用工之日起计算。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若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并不受不早于2008年1月1日的限制。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文首发于《上海工运》2020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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