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北区人民法院和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2020-07-07 来源:劳动法苑
  

 1.微信客服要求加班费

  李女士进入某在线旅游公司任电话客服,后于2018年6月休完产假回来与公司协商一致调岗至微信客服岗位。

  李女士的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公司根据上班考勤记录及外勤签到记录,支付李女士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自2019年1月1日开始,其负责所有的微信客服工作,虽然工作时间和往常一样,但下班后仍然需回复客户的咨询,有时到晚上10点左右为止,李女士以不能忍受该工作内容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支付调岗后每天晚上4.5小时的加班工资。

  【裁决结果】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女士所在的是微信客户岗位,该岗位具有特殊性,即客户反映问题的时间存在不确定性,回复客户的时间也具有不确定性、零星性,因此,李女士下班后回复客户的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负责任的劳动者的尽职行为。现公司已经针对岗位性质发放了补贴,故裁决驳回李女士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申请。

  【仲裁员寄语】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建立合法规范的规章制度有利于防范用工风险。用人单位应通过规章制度明确各个岗位的具体职责,并通过岗前培训制度,让每一个员工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对于加班费,用人单位应明确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加班费标准等,由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对于劳动者而言,忠实勤勉地工作是其基本职责,用人单位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

  2.竞业限制义务应不仅包括离职后

  吴先生于2017年3月入职某餐饮公司后,即被派往该公司在北京的关联公司,开展果茶类加盟业务。双方约定,吴先生在职期间不得违反竞业限制,同时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离职后违约金为108万元。

  吴先生在北京公司工作期间,与他人共同设立了与北京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公司将吴先生调回宁波工作。同年10月,吴先生与他人在上海共同设立了与餐饮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的公司。11月,吴先生就离职了。餐饮公司认为吴现实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要求支付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108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员工在职期间同样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吴先生在职期间先后在北京、上海设立了两家与其供职的餐饮公司经营范围上具有部分重合的公司,且在北京设立的公司已实际开展了诸如接受地区代理、加盟等经营活动,与餐饮公司形成同业竞争,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鉴于竞业限制协议明确协议有效期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24个月,故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能约束在职期间,为此,依据保密协议约定判决吴先生支付5万元违约金。

  【法官寄语】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不仅包括离职后,也包括在职期间。在职期间保守商业秘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基于诚实信用产生的一种法定义务,劳动者应当遵守和履行。

  竞业限制违约金应当进行明确约定,离职之后的违约金标准不能适用于在职期间。用人单位应根据员工岗位特点合理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等,并在竞业限制协议或保密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同时建议用人单位制订应对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预案,及时固定证据,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3.原工伤远期并发症新增损失还得赔

  缪师傅在某酒店从事保洁工作,发生工伤,酒店未为缪师傅参保工伤保险。术后,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缪师傅为九级伤残,提示存在股骨头坏死可能。内固定拆除术后,双方签署《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酒店一次性赔偿缪师傅医疗费、护理费、工伤期间工资及按工伤九级标准计算的补助金等共计84898元;并约定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缪师傅不再向酒店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所有费用。随后,酒店按约付款。

  半年后,缪师傅因原工伤致右侧股骨头坏死,共计支付医疗费61552元。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七级伤残。为此,缪师傅要求按照工伤七级伤残标准赔偿184334元。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协议所使用词句、协议有关条款、协议目的,以及公平、诚信等原则进行综合解释,"协议签订后,缪师傅不再向酒店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所有费用"应理解为仅就已经发生的确定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并未免除酒店本案的赔偿责任,故酒店仍应就股骨头坏死这一远期并发症所新增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据此,判决酒店赔偿缪师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7540元。

  【法官寄语】民事纠纷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为值得鼓励的纠纷调处方式。但民商事裁判对公正与效率法益各有侧重,涉及劳动纠纷领域,应在优先保护劳动者生存与发展权、维护实质正义的民事审判理念的支配下作出裁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原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仍可就原工伤远期并发症所致的新增损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放弃应以明示方式作出。赔偿协议未就将来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新增损失所致具体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用人单位无权抗辩免除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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