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法院:外国人未办理就业证或者就业证过期情况下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认定

2018-05-09 来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外国人就业 劳动合同 无效 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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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外国人未办理就业证或者就业证过期情况下劳动权益不受劳动法保护

  原告:某俄罗斯籍人士

  被告:深圳某公司

  原告某俄罗斯籍人士主张其于2010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并办理了外国人就业手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拖欠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随后,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如下:

  1.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4月、9月、11月、12月1日至25日工资合计98391元及补足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差额19400元;

  2.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合计11034元;

  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

  1.被告补发原告任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16303.51元(2010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5日);

  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7033.53元;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及《外国人就业证》、银行流水、社保清单等。

  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但原告所提供的《外国人就业证》显示其在我国就业许可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故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属于合法就业,可以认定上述期间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

  原告未能提供在2014年8月1日之前有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应认定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依法规定原告在2014年8月1日之前除劳动报酬之外的劳动权益不受劳动法保护。

  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最后工作时间,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最后工作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的主张。

  【判决结果】未能提供《外国人就业证》证明劳动合同无效

  该案经过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判认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在2014年8月1日之前有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应认定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依法规定原告在2014年8月1日之前除劳动报酬之外的劳动权益不受劳动法保护。

  【法官手记】外国人未办理就业证或者就业证过期情况下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是否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及《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为标准来认定劳动合同的效力,若未办理上述证件的,即违反了《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实施细则》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因此,依法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港澳台人员在中国内地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若未办理上述证件的,按雇佣关系处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即明确规定,外国人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另外有观点认为,办理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就业证系用人单位的义务,所以未能办理就业证系用人单位责任,不能因此由相对方承担不利后果,毕竟按雇佣关系处理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如适用劳动法。如果条件允许,双方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即可,如未能依法补办以致离境并导致无法履约,则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外国人或者港澳台人员的相关损失。也有观点认为,需要区分过错,不能一概而论,认定办理就业证为用人单位责任,如系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过错致使无法在国内维持合法劳动关系,以至无法履约的,则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上述观点各有可取,但基于对等原则、保护国民就业以及规范外国人和港澳台就业管理需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办理就业证或者就业证过期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理由如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均经国务院批准并相关部委发布,属于行政法规性质,其中外国人与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必须依法取得就业证系强制性规范。《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均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劳动合同无效的要件,故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合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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