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公司经营业务外包,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2018-04-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劳动合同 客观情况 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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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平平诉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沪01民终13811号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平平,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CyrilRUIZ-MOISE,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平平因与被上诉人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斯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9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俞平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博斯特公司支付俞平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9,823.96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博斯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与俞平平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博斯特公司将相关业务外包是其自己主动创设的,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被上诉人博斯特公司辩称:企业有自主经营权,选择外包服务属于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公司选择外包是为了获取核心竞争力,外包后明显提高效力,采购外包服务客观上导致某些岗位不再存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解除行为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俞平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博斯特公司支付俞平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823.96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俞平平、博斯特公司自2005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俞平平在博斯特公司的物流部从事货运专员工作。

  2016年12月14日,博斯特公司向俞平平发出《劳动合同变更协商函》,告知俞平平自12月起公司不再自营部分进出口物流业务,俞平平任职的货运专员的职位因此取消,因双方曾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公司愿意为俞平平提供仓库数据录入员的工作职位作为变更方案,该职位月基本工资6,000元。俞平平未同意博斯特公司的变更劳动合同方案。12月19日,博斯特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与俞平平就变更岗位事宜进行协商,俞平平明确表示只想回到原来的岗位。12月30日,博斯特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供应链部门相关人员及俞平平再次谈话,博斯特公司向俞平平介绍了物流部的组织架构及12月份开始外包的业务内容,并沟通有没有更适合俞平平的工作岗位,俞平平表示她的工作还在,只想回原来的岗位,不愿意换岗。2017年1月5日,博斯特公司向俞平平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多次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解除与俞平平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11日,俞平平离职交接结束。1月25日,博斯特公司支付俞平平160,500元作为离职补偿(含一个月代通金)。俞平平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485.33元。

  2017年3月1日,俞平平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博斯特公司支付俞平平违法解除赔偿金149,823.96元;2、博斯特公司支付俞平平2016年年终奖金21,260元。2017年4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64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博斯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俞平平2016年年度奖金21,260元;二、俞平平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俞平平不服仲裁遂诉至原审法院。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博斯特公司是否存在将俞平平的工作岗位内容外包给第三方公司的情形;博斯特公司主张其已将俞平平岗位的工作内容外包给上海XX有限公司,并提供《BOBST物流外包服务协议》、发票、装箱单、外包服务人员休假申请单等予以证明。俞平平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并不清楚博斯特公司是否实际将其工作内容外包,但该岗位确实由其他人员进行。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综合博斯特公司提供的《BOBST物流外包服务协议》、发票、装箱单、外包服务人员休假申请单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博斯特公司于2016年12月已将俞平平从事的货运专员的工作岗位内容外包给第三方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博斯特公司即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与俞平平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判断博斯特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应视其是否已满足以下两项条件而定:1、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博斯特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俞平平、博斯特公司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对于条件1,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变化,其有权按照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需求调整经营方向及运营策略,用人单位将部分业务进行外包也包含其中。由于博斯特公司对外签订了物流外包服务协议,并实际履行,由于该决议,俞平平所在岗位发生外包,导致俞平平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势必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构成重大影响,足以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致使博斯特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对于条件2,即使存在上述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仍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充分协商。根据博斯特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劳动合同变更协商函》、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博斯特公司为此已经告知俞平平其岗位的变化,并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向俞平平提出变更岗位及薪酬的方案,该方案与俞平平之前的岗位职责和薪酬待遇均有差距,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重新协商,因此博斯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协商的义务,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据此,博斯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与俞平平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博斯特公司已经向俞平平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符合法律规定,俞平平要求博斯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俞平平、博斯特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年终奖的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判决如下:一、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平平2016年年度奖金21,260元;二、驳回俞平平要求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823.9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博斯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俞平平负担(已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并导致劳动合同是否无法履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俞平平表示其原先岗位确实已由其他人员履职,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确认博斯特公司已将俞平平从事的货运专员岗位内容外包给第三方公司,并无不当无论俞平平原先的岗位是否还存在,该部分公司业务已被外包并实际履行,俞平平原先的工作已被外包替代,其想要留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岗位,已无可能。博斯特公司依据自主经营权行使的外包行为,对涉案劳动合同的履行的确构成重大影响,原审法院基于此认定其足以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亦无不可。另外,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博斯特公司已经履行了协商义务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亦尚属合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博斯特公司解除与俞平平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俞平平虽坚持上诉,但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俞平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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