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在被告处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工作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2010年8月10日,被告公司决定集资建房并制定《职工集资建房方案》,方案规定2006年12月31日后进入公司的职工不符合集资建房资格。2013年7月10日,刘某与被告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3年7月10起至2016年7月9日止。2014年5月7日,被告公司制定《职工自建房电梯楼剩余住房分配办法》,其中规定的分配对象和条件为厂龄满五年,没有享受过公司集资建房等房改政策,原则上是已婚在职在岗职工,在公司“创新调结构,二次创业”过程中,在技术开发、产品开发、管理创新、生产工作、降本增效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员工,以及公司引进的急需特殊人才。同时规定,凡经本办法评审取得购房资格者,均需与公司签订服务10年期的劳动补充协议。此后,刘某进行了申请取得购房资格。2015年12月2日,刘某与被告公司签订《职工全额自筹资金建房协议》以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被告公司研究,同意刘某购买职工自建房电梯楼剩余住房,依照《职工自建房电梯楼剩余住房分配办法》规定,特签订本补充协议,约定刘某须在重庆某机械公司服务10年以上,从2015年12月2日起算;刘某违约,须向重庆某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服务期每满一年递减1万元。刘某支付的购房价款远远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价格,在刘某按时足额缴纳了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后,被告公司向刘某交付了房屋。
2017年8月,刘某向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月16日,经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刘某与被告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因被告公司未为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刘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刘某返还房屋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9万元。
法院裁判
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重庆某机械公司协助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同时由刘某向重庆某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双方各自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笔者认为,本案中,刘某与重庆某机械公司约定的违约金看似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实则不然。本案中的违约金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两种违约金有本质上的区别。重庆某机械公司以极其优惠的价格向刘某提供住房一套并要求刘某服务十年,目的在于留住刘某这样的技术人才,而房价中低于市场价格的部分,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重庆某机械公司提前向刘某支付十年服务期内的一部分劳动报酬。结合违约金的约定来看,重庆某机械公司认为提前支付的劳动报酬为10万元,即一年1万元。因此,若刘某提前离职,则不需要退回房屋,只需要支付违约金,且服务期每满一年,违约金递减1万元。这一约定可以视为刘某若提前离职,则应当将重庆某机械公司提前支付的劳动报酬予以退回。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违约金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只有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才可以获得劳动报酬,刘某未提供剩余服务期内的劳动,应当向重庆某机械公司支付相应年限的违约金,但重庆某机械公司不得要求刘某返还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