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发布五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17)

2017-08-09 来源:大洋网
劳动仲裁 试用期 违法解除 规章制度 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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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等同于“建立了劳动关系”?

  【核心提示】

  某大学生在正式毕业前,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未发生劳动用工的事实,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其家属不能要求公司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

  【案情简介】

  某大学学生林某,将于2016年7月本科四年毕业,3月6日在市人才市场应聘广州市华X商贸公司商务助理,3月8日经面试合格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林某月工资4000元,工作岗位为商务助理,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后林某返回学校,5月25日在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林某家属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即15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林某与广州市华X商贸公司双方实际未发生劳动用工的事实,应认定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林某家属要求基于劳动关系支付的非因工死亡待遇,依法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


  二、劳动合同文本是否必须命名为“劳动合同”?

  【核心提示】

  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员工雇佣协议书》,已经具备确立劳动关系的作用,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0日,申请人范某填写《职员入职登记表》入职广州好X家具公司,岗位为门店促销员,同日,双方签订《员工雇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范某在A门店任促销员、受雇用1年,工资待遇为月薪1300元,全勤奖150元和业务提成,每月享受带薪假期2天,一个月内工作不满25天的取消假期,工作满半年者春节享有6天带薪假期。2016年2月25日,申请人从单位辞职,2月26日双方结算工资。后范某申请仲裁,称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好X家具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5000元。

  【处理结果】

  虽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名称并非为"劳动合同"字样,但该协议已经具备了确立双方劳动关系的作用,并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认定双方已经实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三、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雇有风险

  【核心提示】

  公司没有明确的录用条件,即以职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赵某入职至广州D公司工作,岗位为技术工。双方订立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某公司在试用期最后一天对赵某进行考核,认为赵某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于当天向赵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赵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即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赵某不服,申请仲裁要求D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辩称在试用期内对赵某进行了考核,且考核结果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而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了与赵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处理结果】

  劳动者认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应有明确的录用条件且可以衡量,相关条件已经告知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仲裁过程中,赵某称录用时并没有明确的录用条件,某公司也未能举证录用条件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确认D公司解除赵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四、劳动者能否不认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核心提示】

  职工不认可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以未得到其本人同意为由,否认公司计件工资的修订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广州市某印刷厂印装部员工陈某,2013年7月入职,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至2015年6月,其负责的A3、A4版产品印装计件价为0.15元/份、0.12元/份,其月工资收入约4500元左右。2015年7月,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新的计件单价制度,将上述价格分别调整为0.12元和0.16元,将其他产品价上调0.05元。印刷厂制定新单价制度过程中,陈某以其不同意为由不参加会议,亦不签名确认。2015年7至12月期间,陈某月收入约4200元左右。2016年1月,陈某申请仲裁,要求补足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庭审中,陈某坚持称新制度降低其工资,其未同意不能适用。印刷公司则称为了适应市场竞争,不得不调整产品价位,新制度已履行了民主程序,应予适用。

  【处理结果】

  单位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定按规章制度实行计件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并无不妥。申请人不认可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以未得到其本人同意为由,否认规章制度的修订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工资差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五、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工作年限如何认定?

  【核心提示】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E公司,并在E公司的安排下于2011年5月和2012年5月先后与B、C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被派遣至E公司工作,但徐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未曾发生变化。2013年10月18日,徐某直接与E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但在此期间B、C人力资源公司未支付徐某经济补偿金。2016年9月17日,E公司因部门调整,裁撤徐某所在的部门和岗位,因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未果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9日,徐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E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要求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E公司称其公司2013年10月18日开始与徐某签订合同,工作年限应自该日起计算。

  【处理结果】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仲裁委经审理后,对徐某要求E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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