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高管人员负高额个人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017-06-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级管理人员 恢复劳动关系 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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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原告系被告高级管理人员,不仅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不具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为缺乏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判决书原文

钱小鸣与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1-23

  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09民初17866号

  原告:钱小鸣,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泉,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于建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霄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小鸣与被告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泉律师、被告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闫霄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小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到7月28日期间工资及补贴553,999.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4月7日进入被告处,入职时担任总经理助理,主要协助总经理进行管理工作,之后兼任综合管理部总监、被告全资子公司深圳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原告每月工资为83,333.33元,另有补贴9,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认真负责,无任何违纪行为,亦未违反规章制度,而被告2016年2月19日发文自2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

  被告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负有较大数额债务(数额达1,900多万元)没有清偿,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在入职时并未如实陈述,存在欺诈行为。二、原告系总经理助理兼综合管理部总监,并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对重要事务实际参与决策,具有投票权,属于实际履行高管职务的其他人员,但这恰恰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1、《公司法》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且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具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三、原告擅自将自身职权扩展到分管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相关扩权文件未经总经理签发),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据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5款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另原告与公司现任管理层所有管理人员意见有较大的冲突,原告要求回公司工作并非真心,双方信任基础已不存在,且原告原职位已由他人替代,故即使构成违法解除已并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一、即使存在较大数额债务,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但仲裁期间原告已不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且欺诈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劳动合同无效或是部分无效,而非解除劳动合同。前述解除理由也并未在解除通知书上列明。二、原告虽系总经理助理兼综合管理部总监,但并不是董事会聘任,也不是公司法及被告章程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无需要基金从业人员资格。三、调整分工是经向总经理请示后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处理,即使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程序来处理,相应的处理结果也仅是批评、警告或是罚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理由均不能成立,坚持主张恢复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被任命为被告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进行公司管理工作,同年10月21日起兼任综合管理部总监。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原告每月工资为83,333.33元,另有补贴9,000元。

  2016年1月5日被告停止原告在公司所有管理权限(含综合管理部总监的代管权限)。同月19日被告免去原告总经理助理职务,同时不再兼任综合管理部总监,不再担任子公司深圳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任命李昌建先生兼任综合管理部总监,并委派担任子公司董事。4月底被告任命李昌建担任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进行管理工作。

  2016年4月25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1、自2016年2月1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工资标准83,333.33元);3、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补贴(按每月9,000元标准)。7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34元;2、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入职时所填写员工登记表中何时何处何原因受到何种处分一栏空白。原告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独立董事、基金经理任职登记表中是否有重大的负债到期未清偿一栏原告填写无,该文件原告还作为公司负责人予以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日。

  被告另有多名董事、独立董事的任职登记表中原告亦系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原告作为总经理办公会成员参加了2015年10月20日、12月14日的总经理办公会,并作为会议纪要三名签署人之一签字。2015年5月26日原告作为董事在被告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上签字。原告还作为股东代表参加了第十一次股东大会(预备会)。原告对此辩称,其是2015年4月9日作为被告第二大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预备会议,之后在5月26日的股东大会上其被选为被告董事,然后作为被告董事参加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

  被告公文处理办法载明:以公司名义对外发出的一般性文电由总经理或主管副总经理签发。给上级的重要请示、报告,涉及公司全局工作和内容重要的文电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发,该办法2012年9月3日生效。2015年12月29日原告审批同意印发关于基金公司领导分工的函,将被告子公司深圳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调整由原告分管,该函审批流程显示未经被告总经理审批。另截止2015年12月31日子公司深圳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占被告(合并)资产规模比例为84.07%,2015年营业收入占比为62.23%。子公司净利润984.12万元,被告净利润-1,502.04万元,合并净利润-517.92万元,子公司减少被告(合并)亏损总额984.12万元。被告认为,被告三分之二的营收、利润来源于子公司,调整子公司的分管权限涉及公司全局,需要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决定,原告未经总经理同意,私自下发文件将子公司调整为自己分管,性质非常严重,但对具体处罚措施该文件没有明确规定。

  再查明:关于解除钱小鸣先生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2015年12月1日我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我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过程中,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钱小鸣先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更换符合法律规定的董事’。我司由此途径获悉了此情况。经我司查证,该情况属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从2016年2月1日起解除公司与钱小鸣先生的劳动合同,停止发放2月份工资……。”落款日期2016年2月19日,被告主张当天送达原告,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原告则先后主张2月底(大概是2月27日)收到通知、实际工作至3月10日和2月29日收到通知、实际工作至2月4日,5日春节放假至15日,后应被告要求休息在家。双方均认可对原告没有考勤。

  (2016)沪徐证经字第376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显示所涉案件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执1234号案,执行依据为(2014)扬邗民初字第01704号案,公证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2016)沪徐证经字第380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共计9条,合计执行标的1,900余万元,公证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关于人事任命的通知、关于解除钱小鸣先生劳动合同的通知、员工登记表、关于钱小鸣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调整管理层员工分工的通知、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公证书、关于基金公司领导分工的函、公文处理办法、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子公司各项计算比例、判决书、视频资料、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独立董事、基金经理任职登记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系被告高级管理人员,不仅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不具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为缺乏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至于被告聘任原告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失察行为(如未对原告任职资格进行尽职调查等)及原告并未主动告知大额负债等影响任职资格情况,并不能否定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坚持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不再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于法不悖。

  被告2016年2月19日作出自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单方解除行为自送达原告之日起生效。现原、被告对解除通知送达时间存在争议,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陈述可认定原告2月29日收到该通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月1日至29日期间的工资及补贴共计92,333.33元(83,333.33元%2B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华宸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钱小鸣2016年2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及补贴共计92,333.33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工资及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卫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春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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