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条规定中并未就童工自身是否有过错,以及非法用工单位是否明知劳动提供者系童工加以区别规范。
与此同时,童工伤残的法律适用原则可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而在工伤事故中并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赔偿前提。尽管杨某甲存在冒用他人身份证的故意,但该冒用行为与杨某甲的伤残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
因此,昂友公司应当全额承担鉴定费及一次性赔偿金。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阳明,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甲因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杨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友公司”)张贴的招聘信息冒用刘某的身份证到昂友公司应聘,5月14日到昂友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月15日上午杨某甲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即由昂友公司工作人员袁某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食指大部分断离伤,当时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期间昂友公司共支付医院医疗费17,385元,以借款的形式支付杨某甲父亲杨某乙1,500元现金。
2015年7月8日杨某甲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昂友公司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奉贤区仲裁委以杨某甲不具主体资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因杨某甲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昂友公司支付:1、鉴定费350元;2、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29,980.50元(5,451元×5.5个月);3、一次性赔偿金65,412元。
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委托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某甲的伤情作鉴定,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十级。
原审法院另认定,杨某甲受伤后再未至昂友公司上班。期间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均由昂友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伤残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本案中,第一,杨某甲进入昂友公司工作时未满16周岁,昂友公司事实上存在使用童工的行为;第二,杨某甲在应聘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告知昂友公司其未满16周岁,反而冒用他人身份证,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故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昂友公司在招聘时查看了杨某甲提供的“刘某”的身份证,履行了一般的审查义务。并以杨某甲提供的身份证上“刘某”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直至杨某甲方向相关部门举报时才知道杨某甲的真实身份。显然,昂友公司并不存在非法使用童工的故意;第四,根据昂友公司的陈述,招聘时发现身份证与杨某甲不相像,经杨某甲解释后,仍决定予以录用,其行为存在过失;第五,昂友公司以“刘某”身份信息缴纳了社会保险,本在杨某甲发生伤害事故后,杨某甲可以通过工伤保险理赔方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昂友公司承担除法律规定的部分责任外,不再承担其他责任。但因身份不符,相关部门不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该责任发生转移。
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
另根据国务院人社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故本案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昂友公司应支付杨某甲在劳动能力鉴定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及一次性赔偿金,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现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甲于2015年5月15日受到事故伤害住院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之后,杨某甲未提供相关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单,杨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故原审法院根据杨某甲的受伤部位、致残等级酌情给予其三个月期限的生活费较为合理,即予以支持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
经核算,昂友公司应支付杨某甲上述期间的生活费16,353元(5,451元/月×3个月),扣除昂友公司已支付的现金1,500元,尚需支付14,853元。支付一次性赔偿金65,412元(5,451元/月×12个月),因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甲、昂友公司负同等责任,故昂友公司尚需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2,706元。对杨某甲要求昂友公司支付鉴定费350元的请求,同上所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75元。
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判决如下:
一、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鉴定费175元;
二、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生活费14,853元;
三、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一次性赔偿金32,706元;
四、驳回杨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昂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杨某甲不应对因工受伤承担同等责任,相关判例已经确定应由昂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杨某甲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昂友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杨某甲补充一节事实,即昂友公司仅以“刘某”的名义缴纳了2015年5月这一个月的社会保险,没有在鉴定结论作出前一直缴纳社会保险,故而导致工伤保险无法理赔。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鉴定费和一次性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在应聘时冒用他人身份证,主观上存在故意,且昂友公司已履行了一般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非法使用童工的故意,因此判决杨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昂友公司仅需承担50%的鉴定费和50%的一次性赔偿金。
但本院认为昂友公司应当全额承担鉴定费及一次性赔偿金,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条规定中并未就童工自身是否有过错,以及非法用工单位是否明知劳动提供者系童工加以区别规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甲应自行承担50%的鉴定费和50%的一次性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其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的一次性赔偿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可知童工伤残的法律适用原则可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而在工伤事故中并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赔偿前提。与此同时,尽管杨某甲存在冒用他人身份证的故意,但该冒用行为与杨某甲的伤残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
因此,原审判决杨某甲与昂友公司承担同等责任,缺乏相关依据。
杨某甲上诉请求按照原审诉请由昂友公司支付其鉴定费350元和一次性赔偿金65,4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生活费,由于杨某甲未提供相关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单,原审法院根据杨某甲的受伤部位、致残等级酌情给予其三个月期限的生活费16,353元,并无不当。扣除已支付的现金1,500元,昂友公司尚需支付14,853元。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三、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鉴定费350元;四、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一次性赔偿金65,412元。
如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昂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代理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