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瑞羊等因被拖欠工资故意伤害他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7-04-24 来源:无诉案例网
拖欠工资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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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鉴于本案系因被害人许化山拖欠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的工资而引发,被害人许化山对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本案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而被告人苏瑞羊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人员起回作案工具水果刀,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书原文

苏瑞羊等故意伤害案


  日期:2008-7-29

  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建国(曾用名许化健)。系被害人许化山之弟。

  委托代理人谌贵文,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瑞羊,绰号"小雷"。因本案于2007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蒙立冰,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杭。因本案于2007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小毫。因本案于2007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颖,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建国以要求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彧民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村柿园九巷10号路段,与被害人许化山等人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斗殴,期间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持水果刀、砖头殴打被害人许化山、许某某,致被害人许化山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化山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左肺、脾脏和左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许某某轻微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害人许永林的陈述、证人许化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和活体检验鉴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建国诉称:要求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01595.6元、丧葬费14012.5元、交通费1030元,共合116638.1元。

  被告人苏瑞羊辩解认为:被害人一方先用棍、砖头殴打他们。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许化山蓄谋挑起事端,并先发动同伴殴打三名被告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苏瑞羊对被害人许化山实施伤害行为是事出有因;3、被告人苏瑞羊的伤害行为是具有防卫性质,与蓄意报复伤害有区别;被告人苏瑞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杭辩解认为:被害人许化山没有当场死亡。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许化山拖欠被告人的工资,还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才被迫还击,被害人本身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苏杭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苏杭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实施者,刀具也不是被告人苏杭所购买,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4、被告人苏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小毫辩解认为:我们只是为了追讨工资才与被害人发生打斗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许化山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苏小毫在本案中没有使用刀具殴打被害人,只是用拳头进行还击,被害人许化山的死亡不是被告人苏小毫殴打所致的,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黄边村柿园二巷20号被害人许化山经营的工厂工作。同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向被害人许化山提出辞职并要求结算拖欠的工资,被害人许化山提出当天下午6时与三被告人结算工资。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在其出租屋内商量购买水果刀以备追讨工资之用。随后,被告人苏小毫到附近一超市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再次来到被害人许化山的工厂追讨工资,被害人许化山以没有现金为由,将结算工资的时间改为晚上。当晚9时许,被害人许化山与其弟许建国(又名许化健)和外甥许永林、许露露、许永玉以及侄女许永梅等人一起来到柿园北12巷2号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的出租屋,与三被告人结算工资和水电费。随后,三被告人以许露露欠其加工费16元为由,向许追讨,后由许建国支付了15元给三被告人,尚有1元未能偿还,三被告人即携带两把水果刀跟随被害人许化山等人回工厂取钱。当来到柿园九巷10号路段时,三被告人收取了1元加工费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苏瑞羊、苏杭分别从携带的背包里取出水果刀,被告人苏瑞羊持刀刺向被害人许化山的胸腹部和被害人许永林的腰背部、手臂部,被告人苏杭则持水果刀、被告人苏小毫使用拳头与被害人一方进行打斗。当被害人许化山受伤倒地后,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一起逃离现场。事后,被害人许化山因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化山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左肺、脾脏和左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许永林轻微伤(经法医鉴定:许永林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次日,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在被告人苏瑞羊的指引下,在现场附近起回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建国出生于1981年11月4日,农村户口,系被害人许化山的弟弟。被害人许化山出生于1979年5月24日,农村户口。被害人许化山的父亲许德金和母亲周可免均已死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请求,参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建国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5079.78元/年×20年=101595.6元;2、丧葬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28025元/年÷2=14012.5元;3、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交通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是103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16638.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

  (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勘[2007]178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镇柿园南二巷20号东侧的巷道道内,该巷道是南北走向,尸体位于距离北侧巷口5米处。尸体上衣的腹部位置可见一处锐器破损。在柿园南二巷一建筑物北侧地面发现一截碎裂的竹竿,竹竿上有血迹,该处地面上有散落的血迹。在铁门外的东侧是一片瓦砾堆,在瓦砾堆东侧的木板堆上发现一把不锈钢刀。刀刃长22厘米,宽2.5厘米。在刀柄和刀刃上均有血迹。

  被告人苏瑞羊对丢弃水果刀的地点、捅伤被害人许化山、许永林的地点、与被害人争吵的地点均已签认。

  被告人苏杭对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的地点、案发现场均已签认。

  被告人苏小毫对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的地点、捅伤被害人许化山的地点、被告人苏瑞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均已签认。

  (二)、书证、物证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出具的《起获报告》证实:2007年8月8日凌晨,该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后,经过审查,被告人苏瑞羊供认其打架时用一把水果刀捅伤被害人许化山,在逃跑过程中,其将水果刀丢弃于打架现场旁边的围墙边。后由被告人苏瑞羊的带路,在黄边村柿园九巷10号的打架现场对出的围墙边,找回其丢弃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扣押了被告人苏瑞羊持有的水果刀一把。

  该作案工具的照片,经被告人苏瑞羊签认证实:该水果刀就是案发当天,其捅伤被害人许化山时所用的水果刀。被告人苏杭、苏小毫对此刀也作了签认。

  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2007年8月8日凌晨抓获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的经过。

  4、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协查复函》证实了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的身份情况。

  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害人许化山的身份情况。

  (三)、鉴定结论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7]第9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死者许化山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左肺、脾脏和左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7]第102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许永林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3、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穗公刑技(DNA)[2007]1778号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实:

  (1)嘉禾黄边村柿园南2巷20号北侧地面滴状血迹、柿园南2巷20号北侧带血竹棍上血迹、尸体西侧在建中楼房北侧地面砖头上血迹、围墙北侧提回刀上血迹均来自死者许化山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2)尸体西侧在建中楼房北侧围墙北侧地面沙石上血迹、苏瑞羊牛仔裤左大腿前侧血迹、苏瑞羊牛仔裤右大腿后侧血迹、苏瑞羊牛仔裤右膝上血迹、苏瑞羊上衣右肩处血迹来自被告人苏瑞羊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3)苏杭裤子右大腿后侧血迹来自被告人苏杭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4)尸体西侧在建中楼房北侧围墙南侧进铁门处地面滴状血迹来自许永林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5)苏杭裤子左前裤袋处血迹、苏瑞羊牛仔裤左大腿后侧血迹、苏瑞羊上衣上腹处血迹未检出基因型。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许永林(被害人许化山的外甥)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7年8月7日上午8时许,许化山到工厂三楼上洗手间,发现洗手间内有边油倒在里面,他与三楼上班的三名河南省开封籍男子苏瑞羊、苏杭、苏小毫发生激烈争吵,他们三人提出辞职,并要结算工资。许化山同意并带他们三人到二楼结算工资,一共是1090元,后约定当晚6时结算工资给他们三人。到了当晚9时许,许化山、许化健(即许建国)、许露露、许永玉、许永梅及我共六人在苏瑞羊他们三人的宿舍楼下与他们三人结算工资,后我们还欠他们一元的加工费,由于我们身上没有一元钱,就叫他们跟我们去取。当来到柿园九巷10号路段时,许化山就给了苏小毫他们一元钱,苏小毫就说:"还有什么帐要算的?"随后,他们就动手打我们,我见到苏瑞羊从包里拿出一把刀来打我,我就从地上捡起一支竹棍反抗,苏瑞羊用刀乱挥,我后退时被他用刀刺中了左手臂和左腰部,我就倒在地上。这时,苏瑞羊就去打许化山,许化山蹲在地上,苏瑞羊就踹了许化山一脚,并捅了他一刀腹部。我向苏瑞羊冲过去,他就用刀刺我,我害怕就跑开了。5分钟后,我又返回来,但已经没有人,我就回到许化山的工厂,看见许化山躺在门口的地上,腹部流血,白色的上衣已被血染红了,后有民警来处理。

  经被害人许永林辨认照片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苏杭打架时从背包拿出匕首;被告人苏小毫打架时追打许化健;被告人苏瑞羊打架时用刀捅伤他和捅死他舅舅许化山。

  (五)、证人证言

  1、证人许永玉(被害人许化山的外甥)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我在舅舅许化山经营的油边厂打工。2007年8月7日晚上6时许,工人苏杭、苏瑞羊、苏毫向老板许化山要工资,许化山说晚上9时才有钱给。到了晚上9时,许化山和他弟许化健(又名许建国)、许露露、许永林、许永梅以及我共六人一起去他们住的宿舍结算工资。当结算完工资后,苏杭又说他们加工了许露露的货,还有16元加工费没有给。许永梅给了15元给他们,但还欠1元,苏杭他们说1元也要给。我们就说回去取1元给他,苏杭说跟着我们走。当来到工地的时候,许化山拿了1元给苏小毫,苏小毫拿了钱后,就用手指着许化健说:"是不是想死。"许化健就用手推开苏小毫的手,他们两人就动手打了起来。许露露和苏杭打在一起,许永林与苏瑞羊打在一起,许化山和苏小毫打在一起。我被苏小毫、苏杭追了一会,我跑开时,就拿起一块砖头扔向他们后就跑了。过了一会儿,我回到工厂门口时,看见许化山躺在地上,身上流血。我问他被谁打了,他说被苏瑞羊("光头")用刀捅伤了,并叫我赶快打110报警。随后,我借了别人的手机报警。民警来到之后,许化山称很难受,120急救车来到后,医生称许已不行了。打架时,苏杭和苏瑞羊都拿了水果刀(经辨认照片确认)。

  2、证人许露露(被害人许化山的外甥)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7年8月7日晚上6时许,在我舅舅许化山的工厂打工的苏小毫(经辨认照片确认)、白色衣服的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是被告人苏杭)、"光头"(经辨认照片确认是被告人苏瑞羊)找许化山讨要工资,因为许化山没有钱,就约定晚上9时给他们工资。当晚9时许,许化健叫了我、许永林、许永玉去到苏小毫宿舍那边,与他们结算工资、房租、水电费。结算完后,许化山、许永梅也来了,并付了工资给他们。他们又说我还欠他们16元加工费,许化健给了他们15元,但还欠1元,他们说1元也要,我们就叫他们跟我们去拿1元。双方走到一个工地的时候,许化健找到1元给苏小毫,苏小毫就用手指着许化健说:"你欠揍啊。"许化健就说:"钱已经给了,还想怎么样?"苏小毫就说:"砍死他们。"于是,苏瑞羊、苏杭就从包里拿出刀来并打我们。苏瑞羊与许永林打,许化山与苏小毫打,我看见许永林腹部有伤。苏杭拿刀对我乱砍,我就用脚踢他,之后我就跑开了。过了约半小时,我去许化山的厂时才知道许化山死了。

  3、证人许建国(被害人许化山的弟弟,又名许化健)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7年8月7日晚上6时许,我和哥许化山在工厂的办公室内,因今天是厂里发工资的日子,由于工厂资金周转不顺利,和全体员工达成协议,推迟发工资,有三名员工(经辨认照片分别是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不满意这个协议,坚持要把工资结算给他们。我看见他们背着一个皮包里藏有刀,许化山害怕他们会搞事,于是当面与他们三人面谈。我对他们称,工厂暂时没有现金,要等晚上9时,你们再过来拿吧。苏小毫很凶地对我说:"如果晚上收不到钱,就要你们的命。"后他们就走了。当晚9时许,苏瑞羊(即"光头")来到工厂,要求我们到他们的宿舍结算工资。我和哥许化山以及三个外甥和侄女共六人,带着1095元到了他们的出租屋一楼处,我要求出租屋的房东在场作证,因为他们将出租屋的床搞坏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我们发给他们1095元工资,但房东称苏瑞羊他们七月水费未给,后由我们支付了七月的水费,但八月的水费由他们自付。但他们又称,还有16元的加工费没有支付。由于我们身上没有带来多余的钱,就由我支付了他们15元,还欠1元。我害怕会出事,我去向老乡借了1元给他们,本以为此事已结,但苏小毫有手敲我的鼻梁并推了我一把,他们三人就开始追打我们六人,苏小毫拿起两块砖头追着我和许化山,我就跑开躲起来,后我打电话给侄女,她说我哥被人捅了几刀,已经死亡。

  4、证人许永梅(被害人许化山的侄女)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7年8月7日上午8时许,苏瑞羊、苏杭、苏小毫(经辨认照片确认)向我叔许化山辞职,并要求结算工资给他们,许化山就叫他们下午6时来拿。当天下午6时许,他们三人来工厂再次要求结算工资,许化山叫他们晚上9时再来拿。当晚9时许,我跟许化健、许露露、许永林、许永玉、许化山到苏小毫宿舍那边结算工资,结算后,许露露还欠苏小毫的加工费1元钱,苏小毫他们三人跟着我们来到柿园九巷10号路段时,我们停下来,给了1元苏小毫,但苏小毫用手指着许化健说话,后双方打起来,我看见苏杭和苏瑞羊从包里拿出刀来,后我就跑开了。当我回到工厂门口时,看见许化山躺在地上。

  5、证人龙沛和(出租屋屋主)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0日,油边厂的老板租了柿园北12巷2号102房给他的三个工人住,其中一个工人叫苏小毫。8月7日晚上8时许,那个老板就带了五男一女共六个人一起来退房,当时还有那三个工人。他们因为水电费而发生争执,后来巡逻的人经过,他们就同意电费由老板付,水费由苏小毫他们付,他们就离开了。

  6、证人龙杰丰(巡逻队队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7日晚上9时许,我巡逻至黄边村柿园北街2巷2号楼下时,发现有一群人在吵架,当时双方是因为拖欠工资而发生纠纷,我出面调解后,一名老板拿钱给了另外一个人,并说拖欠的工资已经结清,我见双方都没有再发表意见就分开了。当时要工资的人当中有两人拿包。

  7、证人彭亚南(超市服务员)证言证实:2007年8月7日中午12时左右,有一名男子在家之福超市买了两把铁柄的水果刀,水果刀是一样的,长约40公分,单刃、尖头(经辨认照片确认本案查获的水果刀是其出售的那种水果刀),他还并叫我用黑色塑料袋包起来。那人身穿黑色上衣(经辨认照片确认是被告人苏小毫),神情很紧张,看上去好像有事情发生一样。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苏瑞羊供述:2007年6月21日,我与苏杭、苏小毫一起到广州市白云区黄边村柿园北街一间油边厂上班。到了7月30日,老板不准时发工资,当时说好推迟到8月7日发工资。到了8月7日下午5时许,老板说没钱,要等到晚上9时才能结算工资,并因我们进厂做不够三个月而扣我们半个月的工资。晚上9时许,我们到工厂找老板要工资,老板说我们把他租给我们住的房子中的床搞坏了,要我赔偿给房东,我也愿意赔偿。这样,我们和老板以及他的3个外甥、弟弟、侄女,此外还有两名男子一起来到我们暂住的柿园北街12巷2号的出租屋找房东。找到房东后,老板又要我们三人付水电费,我们不肯付,因为老板是包吃包住的,当时还吵了起来,老板和他弟动手推了苏小毫,苏小毫就还手推他们,老板就说打电话叫人来打我们。房东把我们劝开了,还责成老板将工资给了我们。我们给了8月份的水电费给房东。但我帮过老板的外甥加工过一些油边货,他还欠我16元工钱,我要他还钱,而他当时身上只有15元,还差1元没有还,我说1元也不能少,因为这事双方吵起来,当时有一名治安员过来调解。房东见我们吵就叫我们离开出租屋。于是,我们三人和油边厂老板他们约6、7人就走到柿园北街九巷10号一栋还在装修外墙的房子的拐弯处。老板说我们是不是想搞事,还说可以叫人来把我"搞定",我当时说你试试看,这时老板就叫他的亲戚打我们,他们7、8个人就冲上来围着我们打,有些拿棍棒、有些拿砖头,我从背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对老板的腹部捅了一刀,老板和他的两个外甥还是继续围着我打,我只好拿水果刀对他们三人乱砍乱捅,那老板就和他的两个外甥跑开,我们三人就逃跑了。我的右手手指被自己手中的刀划伤了,因为他们用那棍砸我,我手持刀挡,慌忙中可能我手中的刀被棍棒砸到反划伤自己的右手。

  2、被告人苏杭供述:2007年6月底,我和老乡苏瑞羊、苏小毫三人到安徽人许化山经营的无牌皮料加工厂打工。到了8月7日,老板还拖欠我们的工资,我们打算今天辞职,并要求结算工资。我们于当天早上向老板提出结算工资,但老板的弟弟恐吓我们说,他认识很多社会上的人,叫我们小心点,老板就同意下午与我们结算工资。为结算工资时遭遇不测,我们三人商量,由苏小毫外出购买了两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当天下午,老板没有给我结算工资,只是答应我们当晚9时许帮我们结算工资。当天下午,我们三人便在出租屋收拾好离开的行李。当晚上9时许,许化山及他的弟弟、外甥、侄女等7-8人到我们的出租屋,结算工资,老板招我们进厂时是包吃包住的,但他要求我们给房东水电费,我们很生气,结完工资后,我们发现之前帮老板的外甥许露露加工过一批货,欠我们16元,他们才给了15元,还欠1元,老板及其弟弟就叫我们跟他们回厂拿这1元钱。当步行至现场时,他们给了我们1元钱,许建国突然说:"随便打,出了事我负责。"接着,双方打在一起,我从随身的背包里拿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并用手卡住许露露的脖子,一脚将他踢开,许永林用木棍打我,我脚一滑,就倒地了,刀也掉了,我见到许化山在我身旁不远处,我捡起一块砖头向他身上扔去,打中了。苏小毫在现场拿木棍向老板的肩部打了两下,接着老板等人就跑了。苏瑞羊也用水果刀参与打架。苏瑞羊的手指受伤流血。8月8日凌晨,我们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

  3、被告人苏小毫供述:2007年6月21日,我和苏瑞羊、苏杭三人在黄边村柿园南街二巷20号安徽老板开的油边厂工作,当时讲好,包吃包住。8月7日,我们迟到了,老板就骂我们,我们提出不干并要求结算工资,老板就叫我们下午6时回厂里,并威胁我们说,我们在那闹的话,他可以叫几百人来,后我们回出租屋,一起商量讨工资的事,我说怕老板叫人打我们,不如买把刀回来防身,并向他讨工资。当天下午3时许,我去一间超市买了两把长约20cm的水果刀回出租屋,并收拾好行李,准备离开出租屋。当晚6时许,我把两把水果刀放在我的行李包内,并由我背着,一起回工厂找老板结算工资。老板叫我们工作到15日,但我们称不愿意做了,坚决要结算工资。老板就叫我们当晚9时再来拿。当晚9时许,老板带了8名男子来出租屋,当时房东也在,老板要求我们付水电费,我们以老板包吃包住为由,不肯付水电费,双方就争吵起来,老板和他弟弟动手先推我,我也动手推他们,房东就劝开了。我们协商好并结算了工资和水电费。但是因为老板的外甥欠我们16元工钱,他外甥只给了15元,还欠1元,我们就要求给。我们走到柿园北街九巷10号的一栋正在装修的房子旁边,老板的人围过来,老板的弟弟说"打死了算我的。"对方的人就用木棍和砖头打我们。当时我和苏瑞羊、苏杭分开,我一个人在一边被三、四名男子围着打,而苏瑞羊、苏杭被老板和他的外甥围着打。我手上没有工具,只是用拳头与他们打,而包由苏瑞羊背着,后来听他俩说,苏瑞羊当时用刀捅伤老板。我看见老板躺在地上,老板那方的人都跑了。地上有一把水果刀掉在那栋房子的铁门旁边,我捡起来与苏瑞羊、苏杭离开现场。后将这把刀扔在永泰的路上。

  (七)、民事部分的证据

  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许化山于2007年8月7日死亡。

  2、亳州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许化山和原告人许建国的身份情况和亲属关系。

  3、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后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害人许化山父母均已死亡以及被害人许化山没有结婚的事实。

  4、原告人许建国提供的交通票据证实了因处理被害人许化山的丧事而花费的交通费。

  关于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许化山一方先动手殴打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许化山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一方的证言虽证明了被告人一方先动手殴打被害人,但本案三被告人对此均而予否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谁先动手,而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本案的现场及被告人的衣服上除了有被害人许化山、许永林的血迹外,还有被告人苏瑞羊和苏杭的血迹,证实双方均参与了斗殴,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事先购买了水果刀,并携带水果刀到现场,本案属于事前有预谋的故意伤害案。因此,该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许化山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害人许化山拖欠三被告人的工资,属事出有因,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瑞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瑞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瑞羊被抓获后,即供认了伙同被告人苏杭、苏小毫故意伤害被害人许化山的犯罪事实,并带引公安人员到现场附近起回其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故该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杭、苏小毫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苏杭、苏小毫不是被害人许化山死亡的直接实施者,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因劳资纠纷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本案系因被害人许化山拖欠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的工资而引发,被害人许化山对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本案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而被告人苏瑞羊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人员起回作案工具水果刀,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瑞羊持刀伤害被害人许化山和许永林,是被害人许化山死亡和许永林轻微伤的直接致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杭持水果刀参与打斗,被告人苏小毫购买水果刀,并使用拳头参与打斗,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但两被告人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许化山、许永林,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为追讨工资而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许化山,致许化山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瑞羊持刀直接致被害人许化山死亡,应承担赔偿份额中60%,而被告人苏杭、苏小毫则各承担20%的赔偿份额,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瑞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苏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三、被告人苏小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四、被告人苏瑞羊、苏杭、苏小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建国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人民币116638.1元。其中,被告人苏瑞羊承担60%的赔偿份额,即69982.9元,被告人苏杭、苏小毫各承担20%的赔偿份额,即各赔偿人民币23327.6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五、查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敏

代理审判员 都龙元

代理审判员 江锦权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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