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点】
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
【案情简介】
1997年1月,原告李某某到被告达州市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2年《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6月13日再次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12日,合同期满后,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李某某便离开该单位,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年6月工资722.50元。被告为原告李某某向社保部门缴纳2005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针对的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具体的实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故被告某煤矿辩称原告李某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应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宣汉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达州市某煤矿自1997年1月至2010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法、调解仲裁法及配套规定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所谓时效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限若内不行使权利,当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则不再予以司法保护。换言之,时效制度创设的初衷,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若消极不行使,则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不是所有的诉讼都适用时效制度。本案确认之诉解决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质上是对法律事实的客观认定,即对双方是否构成某种法律关系予以裁决,并不直接、当然地认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既然此种裁决不涉及强令一方须向另一方履行法定义务,则此种确认之诉也就失去了适用时效制度的前提。故法院认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胡某某诉某保安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点】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某原系某机械厂正式职工,现单位已破产,职工未上班。2010年1月1日,被告某保安公司(为甲方)与胡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4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于同日又签订了“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一份,劳动合同和协议签订后,某保安公司将胡某某安排在某局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3月14日晚9时许,胡某某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被急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27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71386.45元,该款由胡某某自己支付41386.45元。胡某某之妻在某保安公司先后借款3万元用于治疗。胡某某将住院费用结算票原件交到民政局后,2011年11月23日民政局给其解决医疗救助金8000元。后胡某某因病再次入住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44942.03元,该款由胡某某支付27942.03元。胡某某两次住院用去住院治疗费共计116328.48元,其中胡某某本人支付69328.48元,胡某某向保安公司借款47000元。2011年5月10日,胡某某向达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赔偿自己医疗费10万元。2012年6月12日,胡某某以该保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就胡某某二次住院治疗费116328.48元委托医保局审核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部分,2012年8月28日医保局审核结果如下:胡某某住院总费用116328.48元,按医保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应报销77820.25元,补充医疗保险应报销13112.85元,合计应报销90933.10元。即个人应承担25395.38元。
【裁判结果】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某保安公司在与胡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协议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由胡某某原单位参保,该约定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不应采信。某保安公司没有为胡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胡某某要求某保安公司支付医疗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委托达州市通川区社保局就胡某某两次因病住院医治发生的治疗费进行审核,其审核结论为胡某某的医疗费合计应报销90933.10元。故某保安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90933.10元,扣减胡某某在某保安公司的借款47000元后,某保安公司还应支付43933.10元。故一审判决:限被告某保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3933.10元。
某保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某原系某机械厂职工,在该单位破产后,于2010年1月1日与某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胡某某与某保安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胡某某在某保安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故对胡某某在工作期间疾病突发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由某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某保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某保安公司没有为胡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对胡某某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胡某某在原单位破产下岗后,与某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胡某某即与某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胡某某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胡某某在工作期间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三、夏某与某酒店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点】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并经单位盖章确认的诸多协议,能够充分证实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夏某于2013年9月22日受聘于某酒店,任销售部客户经理。夏某在该酒店工作期间,以该酒店工作人员的名义分别与成都某广告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酒店住宿服务协议,并接收某旅行社的用房确认件。某酒店于2014年11月3日将夏某辞退。2014年11月11日,经该酒店副总经理何某同意和财务核算,扣除工牌和员工手册费用后,夏某办理完离职手续。夏某在该酒店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酒店也未为夏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4日,夏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1、某酒店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应为夏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事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现行规定完善相关手续;2、某酒店支付给夏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41元/月×5个月=14705元;3、某酒店支付给夏某经济补偿2941元。
【裁判结果】
通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提供的自己在某酒店工作的工号牌、名片、员工餐券、员工手册、离职程序表以及以该酒店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外签订的协议,足以证实双方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已形成劳动关系。夏某在该酒店工作期间,酒店未与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酒店应向夏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夏某在某酒店工作期限为1年零1个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期限应计算1.5个月。故一审判决由某酒店支付夏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36762.5元,并由该酒店为夏某办理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养老保险手续,承担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
宣判后,某酒店不服,以自己和夏某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仅是合作关系为由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达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夏某提供了其在某酒店工作期间的工号牌、名片、员工餐券、员工手册、离职程序表等证据证明自己与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该酒店与某广告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住房协议中,夏某作为该酒店客户经理签名。上述证据亦能证实某酒店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夏某均是以酒店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工作,故能够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夏某在该酒店工作期间,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某酒店在辞退夏某时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无正当理由辞退自己的经济补偿金,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劳动者除提供工号牌、名片、员工餐券、员工手册、离职程序表,更重要的是提供了其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并经单位盖章确认的诸多协议,能够充分证实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正当理由辞退劳动者,其行为过错明显,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是为了切实保护广大劳动者在面对用人单位时处于弱势地位下的切身利益。本案也为广大企业敲响警钟,一是要遵守法律规定,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将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性制裁;二是规范经营,在无正当理由辞退劳动者的情况下,将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而言,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在用人单位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注意保留并收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从而确保在劳动争议发生后拿到双倍工资差额。否则将会使自己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十分被动。
四、王某某与某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点】
在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7月开始在被告某电视台工作,2008年1月1日,某电视台与王某某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资850元(不含津贴78元/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某电视台没有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然按照原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王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以某电视台没有按时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为由,向某电视台提出辞职报告并于同日获得了单位的同意。因双方对社会保险及补偿金等没能达成一致,王某某于2014年7月6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裁判结果】
开江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电视台在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某电视台依法应向王某某给付劳动报酬。某电视台与王某某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受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保护。在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王某某要求某电视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所统计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天数,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在八小时工作时间外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王某某要求某电视台给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而不予支持。
某电视台已为王某某缴纳从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由单位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王某某要求某电视台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已经部分实现。但某电视台没有为王某某缴纳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故某电视台应将该期间应由单位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支付给王某某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某电视台于2014年1月前未给王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王某某没有享受到医疗保险返个人部分门诊费,应由被告某电视台将原告王某某在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个人部分门诊费支付给王某某。某电视台没有为王某某办理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王某某在某电视台工作共计6年11个月,故某电视台应从2014年6月开始向王某某逐月给付失业保险金875元,共计15个月,如出现《失业保险条例》第15条情形之一的,停止给付失业保险金。王某某要求某电视台办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王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其在与被告某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已产生工伤费用和生育费用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某电视台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王某某与某电视台之间在2007年7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共计6年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开江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某电视台支付原告王某某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工资共计4454.4元;由被告某电视台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6587.2元;由被告某电视台将原告王某某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工作期间应由单位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及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返个人部分门诊费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由被告某电视台从2014年6月开始向原告王某某逐月支付失业保险金875元/月,共计15个月(如出现《失业保险条例》第15条情形之一时,停止支付),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是否实际提供劳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已与被告某电视台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某电视台依法应向原告王某某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致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受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保护,故超过一年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再需要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五、周某某诉某汽车修理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点】
劳动者在汽车修理厂受伤后主张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因汽车修理厂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修理厂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某20岁,系城镇居民,在某汽车修理厂任修理工。2006年3月24日周某某在修理厂修理一双排座货车维修时,因千斤顶发生故障,货车的驾驶楼前倾,压伤周某某。诊断腰椎爆裂性骨折,神经受伤。2006年10月10日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做出工伤认定,2007年2月13日、2007年8月27日经达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并需配置轮椅。事故发生时,某汽车修理厂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周某某向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07年10月12日该委做出宣劳仲案字(2007)第115号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周某某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与修理厂解除劳动关系;2、修理厂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本人月工资×85%×预期存活年限)、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预期存活年限)等工伤待遇共计1198278元。
【裁判结果】
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汽车修理厂未给原告周某某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某汽车修理厂承担。被告某汽车修理厂没有履行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律义务,表明其对劳动者权益的漠视,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上应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选择,防止因破产、解散而使劳动者应获赔偿费用得不到保障,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周某某主张解除与被告某汽车修理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某汽车修理厂一次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汽车修理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周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415797.75元,由被告某汽车修理厂负责赔偿。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是国家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帮助,如用人单位不履行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表明其对劳动者权益的漠视,其过错在用人单位,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在如何支付待遇的问题上,对是一次性支付还是按月支付存有争议,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月支付的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二是劳动者愿意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没参加工伤保险,根本就不具备按月支付工伤待遇的条件。因此,劳动者主张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就应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选择,对劳动者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要求就应该予以支持。既符合法律规定,又防止被告因停产、歇业、注销、解散、破产等原因而使劳动者应获赔偿费用得不到保障,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给予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为以惩罚,促使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