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劳动者的辞职权系形成权,而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单方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将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送达被告,此时该辞职申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撤回辞职申请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原告主张系在被告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提出辞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基本案情】
原被告签有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4条奖金计划约定"自员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员工有权参加用人单位的奖金计划。员工的奖金数额取决于用人单位总体商业增长和利润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及员工对于该等实现的贡献程度。用人单位每半年会开展一次绩效评估,并且按年度支付奖金(如有)"。
2015年4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明确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5月13日。2015年4月15日,原告又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表示暂时不能离职,要求被告终止流程。2015年4月23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不能接受其撤回辞职的要求,最后工作日仍将按照原告的辞职邮件确定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离职证明。
【劳动仲裁情况】
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883元;2、2015年1月至3月奖金25,00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可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有权在三十日内撤回?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辞职权系形成权,而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单方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将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送达被告,此时该辞职申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撤回辞职申请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原告主张系在被告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提出辞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提出辞职所致,并非被告违法解除,被告据此在原告确认的最后工作日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8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奖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奖金实际系双方约定工资之外的奖励性收入,其性质应属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激励等需要可自主决定的用于支付员工的奖励性报酬,该部分收入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均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用人单位的规定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条的约定"用人单位每半年会开展一次绩效评估,并且按年度支付奖金(如有)",可见,被告处奖金支付的条件为每半年开展一次绩效评估,且系按年度支付奖金;而根据前述本院确认的事实,本案系因原告提出辞职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此时未至绩效评估的时间,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绩效评估,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按季度发放奖金的情形,综上,原告并不符合被告处奖金的发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奖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