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7)》新旧对比表

2017-06-08 来源:劳动法苑
集体人事争议 劳动仲裁 绩效考核 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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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0发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7发布)

备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制定依据新增: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二条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条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对应第二条第一句,并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统一为“争议案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等

  仲裁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记录人员、安保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

对应第二条第二句,并进一步明确仲裁经费范围、聘用办案辅助人员方式。

  第三条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被删除条款。

  第四条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三条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被保留条款。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五条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四条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被保留条款。

  第六条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删除“及聘用单位”。

  第七条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主要变化:

将“行政部门代表”改为“政府负责人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主要变化:

进一步扩大仲裁委员会职责范围。

 

  第九条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仲裁委员会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被保留条款。

  第十条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主要变化:

对“仲裁院”名称和所负责对象进行规范。

  第十一条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院,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被保留条款。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动仲裁庭,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

主要变化:

强调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派驻仲裁庭等,就近就地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

  (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争议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争议案件。

  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主要变化:

1.增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2.将“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改为“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

3.将“有重大影响的争议”改为“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负责的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精简语句表述。

  第十五条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被保留条款。

  第十六条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仲裁庭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

主要变化:

明确“办案设备”的种类范围。

  第十七条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被删除条款。

  第十八条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调整语句表述。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主要变化:

1.明确专职、兼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2.强调兼职仲裁员仲进行裁活动的组织保障。

 

  第二十条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主要变化:

1.将“可以”改为“应当”;

2.删除“及聘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四)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明确仲裁员的权利范围。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处理争议案件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进一步明确仲裁员的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专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

主要变化:

新增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及配备数量要求。

  第二十六条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被保留条款。

  第二十七条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将仲裁员聘期由“三年”改为“五年”。


  第二十五条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办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新增条款。进一步明确仲裁员的考核标准。

  第二十八条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二)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增加仲裁员予以解聘的两种情形:

1.“聘期届满不再续聘”;

2.“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

  第二十三条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担任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拟聘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拟聘为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调整部分语句表述。

  第二十四条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作风建设培训

  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四十学时

主要变化:

1.对“业务培训”进行具体化;

2.明确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学时要求。

 


  第二十九条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仲裁员作风建设,培育和弘扬具有行业特色的仲裁文化。

新增条款。


  第三十条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仲裁员培训大纲,开发培训教材,建立师资库和考试题库。

新增条款。


  第三十一条 立仲裁员职业保障机制,拓展仲裁员职业发展空间

新增条款。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条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

主要变化:

1.明确“仲裁监督制度”;

2.增加“办案程序”、“处理结果”;

3.删除“仲裁庭组成”。

  第三十一条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者已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经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删除条款。

  第三十二条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主要变化:

1.将“对外透露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化;

2.将“任职”改为“受聘”,并增加“所在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仲裁员被解聘的法律后果,即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等行为。

  办案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主要变化:

1.将规范主体进一步扩大到“办案辅助人员”;

2.对职责要求进行更加细致明确规范;

3.处理依据增加“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三十六条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免费发放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精简语句表述。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并免费发放。

  仲裁徽章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第二十九条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裁委员会对被解聘、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增加“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劳动部1993年11月5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部发[1993]300号)、1995年3月22日颁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142号)以及原人事部1999年9月6日颁布的《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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