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地  区:全国 公布时间:1996/6/4 生效时间:1996/6/4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劳部发[1996]196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仲裁诉讼 第三人起诉
  
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请示》[劳仲字(95)575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该第三人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其起诉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如人民法院驳回第三人起诉,当事人可依据《劳动法》第83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按监督程序继续进行处理。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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